2、 国籍的冲突:
(1)积极冲突:一个人依不同国家的法律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的现象。
A.产生的原因: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 B.后果:
a.双重国籍人可以享受两个国籍赋予的权利,但也同时承担两个国籍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b.往往引起国家间的纠纷;
c.将给第三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带来不便。
C.解决办法:
a.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国际上大多主张以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其是内国人。 b.均为外国国籍的,做法有: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 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
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家国籍优先; 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法官认定的国籍优先。
(2)消极冲突:一个人依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现象。
A.产生的原因: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剥夺。
B.后果:无国籍人在政治上不享有应有的权利,在民事交往中不能根据国籍由本国法院或本国法来维护其
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不法损害时,也不能请求任何国家对其实行外交保护。
C.解决办法:一般以住所地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如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居所所在地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3、我国解决国籍冲突的规定:
《民通意见》182: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民通意见》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为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4、香港居民国籍:所有香港中国同胞都是中国公民。已领取英国政府签发的护照的,不赋予英国居留权,但可使
用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且经请求有权在第三国(中英之外)获得英国领事服务和保护。
三、自然人的住所
1、概念: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主观要件)而居住(客观要件)的某一处所。 A.大陆法系:强调客观要件,即居住的事实。
B.英美法系:强调主观要件,即当事人的意图。其关于住所的原则: a.每个人都有特定的住所,如果没有也推定有;
b.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有一个住所(因其是指引法律的连接点); c.住所一经取得就永远存在,不得放弃,除非又取得新的选择住所; d.仅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设立选择住所。
A、B区别原因:英美法常以当事人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一个人只能有一个属人法; 大陆法系一般不以住所地法,而是以本国法(国籍法)为其属人法。
C.我国《民通》15:公民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从字面上看,中国比较强调客观事实)
2、住所、国籍、居所在法律上的区别与联系:
A.区别:a.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理论上
可自由更换;b.国籍是公法上的概念,确定自然人政治身份,反映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c.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为一定目的而暂时(预定期限,非时间长短)居住的某个处所。
B.联系: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接点。 3、分类:
A.原始住所(固有住所或生来住所):自然人出生时所取得的住所; B.选择住所(意定住所):自然人通过自主选择而取得的住所。确定的两条标准: a.对新住所有居住的事实(不管时间长短)和久居的意图;
b.对原始住所有离弃的事实和不再回复的意图。
C.法定住所(从属住所):自然人依法而取得的住所。原始住所也是法定住所的一种,此外,还表现为:未成
年人以其父住所、精神病人以其监护人住所、军人以军营等为法定住所。
4、住所的法律意义:住所是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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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所的冲突:
A.积极冲突:一个自然人在同一时间、不同的法域(或国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 B.消极冲突:一个自然人于同一时间、在任何法域(或国家)都没有住所。 C.冲突产生的原因:
a.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如大陆法系看是否在该地生活;英美法系看是否有久居意图);
b.有关国家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着差异(如两国交界处发现一弃婴,两国均认定住所在或不在其境内)。
6、冲突的解决:
(1)住所的认定:多数主张采法院地法说(即依法院地国的住所概念认定,例外情况依外国法) (2)解决办法:
A.积极冲突:a.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内国住所优先;
b.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异时取得的,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
同时取得的,设有居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优先。 B.消极冲突(两种办法):a.以居所代替(如无或不明时,以现在地或法院地为住所); b.以曾经存在过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如无,以居所代替)。
我国《民通意见》183:当事人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
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7、国籍与住所的冲突:属人法:A.大陆法系:本国法(即国籍法);
B.英美法系:住所地法。 解决办法:
《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
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是,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规定。(互相指引—>反致)
《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3条: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均规定适用当事人本
国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其本国的国内法规定。(即不冲突时才适用本国法。)
可见,此公约强调住所地法,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法系国家作出了让步。当然英美法系国家也作出让步,
即同意将住所扩大解释为惯常居所。因此,公约实际上是要以惯常居所代替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适用。《民通意见》15(“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表明我国也倾向于以惯常居所代替住所。
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概念: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律冲突:
A.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何时开始:各国大都承认“始于出生”,但何时算出生规定不一致,而且医学上的出生和法律上的出生含义也不同。最常见的法律冲突是遗腹子有无继承权问题。 B.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何时终止:各国均主张“终于死亡”,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即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各国规定也不一致。另外各国还对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同时死亡规定了不同的“推定存活”制度。
3、法律适用:属人法、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法院地法
老师观点: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有利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稳定,发展国际民事交往);但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
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或法院地法的适用。
五、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概念:自然人能够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
取得条件:a.达到法定年龄;b.身心健康、精神正常,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2、法律适用:各国通用原则是依属人法(即本国法或住所地法),但为求买卖关系稳定,许多国家对此设限制: A.适用行为地法:当事人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依其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
(即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任何一个为有,则视为有。) B.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不动产时。
C.适用合同准据法: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中。
D.适用法院地法:一定条件下:a.在内国有住所或居所;
b.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存在; c.依内国法也承认其有禁治产的原因。
3、中国规定:
《民通》143: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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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180: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则有。 《民通意见》181: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第二节 法人
一、概念: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以及参与民事诉讼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的国籍
1、确定:住所地说(管理中心所在地说、营业中心所在地说)、资本控制说、注册登记地说、复合标准说。 2、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
A.应当将母公司与子公司区分开来,将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子公司相互区分开来,然后再依公司所在地国奉行的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B.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国籍随总公司。 3、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规定与实践:
(1)新中国成立初期:为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我国在清理在华企业时采资本控制说。 (2)目前:A.外国法人:采注册登记地说;
B.含外国资本的中国法人:采复合标准说。
(《民通》41: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住所地说和注册登记地说结合)
三、外国法人的承认
1、概念:内国法律承认外国法人在内国具有法律人格,并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加以认可。 2、承认的方式:(由本国决定)
A.相互承认制: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相互承认,常用于经济关系较密切国家之间; B.一般承认制:根据内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办理必要的注册或登记手续,即承认;
(简单、宽松,有利于引进外资和扩大对外经济交往;缺陷是不便于监管)
C.特别承认制:须通过内国的特别登记或特别批准程序予以承认。 D.分别承认制:对不同性质/种类的外国法人采不同承认方式。(我国采此种方式)
A.商业性:一般承认制:
B.非商业性(如文化、艺术、艺术团体):特别承认制。
四、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1、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A.概念:
a.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具有的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特点:a.二者时间范围一致,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b.二者空间范围一致,有多大权利能力就有多大行为能力;
c.权利能力内容因法人性质、目的和业务范围不同,而与其他法人有所区别。 2、法律冲突的解决:受法人的属人法(即国籍国法)和内国法的双重制约。 3、我国有关规定:《民通意见》184: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
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4、法人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破产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的原因之一。
A.管辖权:大多主张由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少数主张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B.准据法:大多主张法院地法,即破产开始地法;少数主张按相关的法律关系确定准据法。 C.域外效力:a.普遍破产主义(单一制):效力及于该法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 b.属地破产主义(复合破产制):仅有域内效力而无域外效力。
c.兼采普遍和属地破产主义:属地破产主义不是绝对的,有关当事人在外国获得破产宣告后,可
依内国法律的规定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长处:既维护债权人利益,又遵守内国法律。)
第三节 国家和国际组织
一、国家作为国私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的主权者地位受到限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出现,直接承受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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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权有关机构及个人以国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3、以国库的财产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
4、作为主权者享有豁免权(司法、行政、税收)。 二、国际组织作为国私主体的特点
1、以其自身名义进行;
2、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其职务及实现其宗旨必需的;
3、职能和活动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 4、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职能所需)。
第四节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一、概念: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二、几种制度:
1、国民待遇:内国赋予外国人与内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即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与内国国民同等的民事权利,
承担与内国国民同等的民事义务。
A.国民待遇只是就一般原则而言的(为维护本国安全和社会利益,各国都将国民待遇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B.中国实践中有的国民待遇过了头,被称之为“超国民待遇”。
——向国际社会表错了情,不但伤害了同胞的感情,还让外国人不习惯。 C.与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相对应,我们自己是“次国民待遇”(如我国很多产品国内标准低于出口标准)。 ——毁坏了中国制造的形象,舍本逐末。(对自己人都不负责,对外国人还会负责吗?)
2、最惠国待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个外国(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该国已经给予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
三国(最惠国)的待遇。
(1)特点:A.必须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在互惠的基础上实行;
B.必须限制在条约中所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
(以上两点同国民待遇相同。)
C.以给予不特定的第三国的优惠为标准,来给予另一外国相同的待遇,结果是使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本国的民事权利相等;
(对比:国民待遇是以给与本国人的民事待遇为标准,结果是是外国人与本国人的待遇在本国处于相同的地位。)
D.从时间上来讲,不权包括现在,而且包括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
(2)例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a.给邻国的;b.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
c.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的;d.经济集团内部成员国间的??
3、优惠待遇:一国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在一定的领域内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殊的优待。一般通过
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来规定。
A.与国民待遇区别:a.就特定事项或方面给与外国或外国人,比国民待遇具体; b.有的甚至可以优于本国人享有的待遇。
B.与最惠国待遇区别:通过内国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享有;而最惠国待遇须借助最惠国条款,且要有内国给与
第三国以高于该外国的优惠待遇的事实存在。不过其常是最惠国待遇发生的事实根据。
4、普遍优惠待遇(普惠制):指发达国家在进口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
三项原则:A.普遍原则(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提供关税优惠);
B.非互惠原则(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与,不要求反优惠);
C.非歧视原则(发达国家应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毫无例外地提供普惠制待遇,不得歧视某些国家)。
注意:普惠制是非强制的,是否给与,完全由发达国家自己决定。 5、不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将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
待遇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
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A.联系:都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定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B.区别:不歧视待遇是从消极方面入手的;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是从积极方面入手的。
6、歧视待遇(差别待遇):一国将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特定的外国自然人和法人。 7、敌性外国人待遇:一国对敌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的一种制度。 三、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有:
1、亲属权;2、继承权;3、劳动权;4、智力成果权;5经营工商企业与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6、土地租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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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7、司法保护权。
第六章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涉外无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
一、涉外物权:在物权关系中有涉外因素的存在。(具体包括:主体一方或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有时也可以是外国国家;物
权客体位于外国;引起物权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二、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各国对物权客体范围、内容、取得/变更/消灭、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保护方法等规定不同。
三、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1、适用范围:the above-mentioned五种主要表现(客体范围、内容、取得/变更/消灭、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保护方法) 2、适用例外:
A.运输途中(经过不同法域)的物品:适用运输目的地法(例外:停运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代表运输中物品的
所有权凭证在交易所成交而发生物权转移时,以交易所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B.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器械:适用旗国法或注册登记地国法;
C.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适用夫或妻的属人法(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继承中
的动产)以及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抚养费等动产); D.国家财产:该财产所属国法(国家财产享有豁免权); E.商业票据。
四、我国规定:
1、关于动产和不动产:
《民通》144: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186: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适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149: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关于船舶:
《海商法》270: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271: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
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节 国家财产豁免原则
一、概念:国家作为一个主权者在参与涉外民事活动时,其财产所享有的豁免权利。 二、内容: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强制执行豁免。
第三节 国有化的法律适用
一、概念:国家基于本国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其政策和法令将原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二、适用范围:
1、国有化法令对位于其境内财产的法律效力:各国公认发生法律效力。理由: A.国有化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可根据本国经济等因素需要,对境内财产实行国有化,
别国无权干涉。
B.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通常给与对方自然人/法人以国民待遇,外国人应遵守居留国法律、法令,在享受与
居留国国民同等权利的同时,亦要承担同等的义务。 2、国有化法令对位于其境外财产的法律效力
A.承认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考虑:维护本国自身利益。
B.否认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理由:公共秩序保留、国私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依法院地法识别称刑法
法令、“实际控制”理论、外国国家未被承认。
三、涉外国有化的补偿
三种理论:A.不予补偿。理由: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B.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赫尔准则”)。理由:既得权说,目的是维护西方国家在国外的
利益,特别是其本国在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充分:按价值全部补偿;及时:国有化之前或同时作出;有效:可为被补偿人有效支配和适用。)
C.给予“适当的”或“合理的”补偿:a.原则上予以补偿;b.补偿是其财政能力能负担的;
c.双方协商同意,且投资国也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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