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立场:
1、原则上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
2、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则给予“相应的”或“合理的”补偿原则; 3、如果实行国有化或征收,要依照法律程序来进行。 五、法律适用:习惯做法:
1、国有化法令的效力依其颁布国法律;
2、国有化补偿标准依当事各方合意;不能达成协议的,依国有化法令颁布国的法律。
第七章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涉外知识产权概述
一、概念:涉外知识产权指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等方面包含有外国因素的知识产权。 二、法律特征
1、主体突破了一个国家国籍的限制(不仅本国人可以取得主体资格,外国人也可以)。 2、均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的保护。 3、可能同时受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保护。
4、既受实体法调整也受冲突法调整(有冲突法调整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国家要先适用冲突法)。
第二节 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一、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1、各国有关知产的国内立法对各种知识产权在取得、行使、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 2、国际条约的不同文本以及各有关条约之间的规定也不尽一致。
3、即使同是受某个/某些国际知产条约约束的国家,相互给与对方公民/法人的也都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因而在权利原始赋予国法律与被请求给予属地保护国的法律之间会因各自规定的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更何况现有国际知产条约对某些问题指做了粗线条的统一规定。
二、法律适用:几种实践:
1、原始国法律:即产生国或首次赋予国法律。
2、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即实施权力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3、兼用前两种;知产产生和续存适用原始国法;使用行为适用被请求国法。
4、合同关系的准据法:通过国际技术转让合同转让知产时可以适用,首先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没有选择时适用
与转让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三节 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一、主要的全球性条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基本原则:①国民待遇原则;②优先权原则;③强制许可原则;④专利、商标独立权原则 《专利合作条约》(实际是程序法,主要内容是确立了“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 《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基本原则:①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②自动保护原则;③独立保护原则。 最低限度保护标准
对发展中国家的有限特殊照顾条款
《世界版权公约》
二、特点:1、普遍性的国际公约比较多;
2、范围比较全面,新兴科技技术带来的也涵盖; 3、实体性的公约比较多。
第四节 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
专利权:有条件的国民待遇。条件:①该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②该国与我国有互惠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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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专利法》委托中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商标权: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外——中: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中——外:先在中国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委托中国国际商会代理在国外申请注册
著作权
第八章 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涉外之债概述
一、涉外之债的特征:
1、含有涉外因素,涉及的空间范围超出了一国领域。
2、在管辖权问题上,涉外之债的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范围大于国内之债。 3、在法律适用方面,常常会适用相关的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
4、处理涉外之债时,往往要考虑到本国的对外政策和当时的国际形势以及有关两国之间关系的需要。 二、涉外之债的分类:
1、从债的发生领域来划分:对外贸易之债和非对外贸易之债; 2、从债的发生根据来划分:A.合意之债:仅指合同之债;
B.非合意之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节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主要学说
(1)意思自治说: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的自由。各国在
一下两个问题上的主张和实践不完全一致:
A.范围:观点一:意思自治是绝对的、无限制的;
观点二:意思自治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选择的法律应与合同有某种实际的联系。 B.表现方式:观点一:明示;观点二:允许默示。
(2)客观标志说:以与合同联系的某种客观标志作为依据,常用的客观标志有:
A.合同订立地。
缺陷:a.与合同不一定与合同密切联系,合同订立地法作为准据法常常缺乏针对性; b.可能鼓励当事人规避本应适用的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c.异地订立难以确定订立地(英美法系:承诺发出地;大陆法系:承诺接受地)。
B.合同履行地。两个履行地以哪个为依据确定准据法?有学者提出以“特征履行地”为准(双务合同中,
如果一方的履行从其作用上讲反映了合同的特点,则合同适用该方当事人的履行地法)。
C.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
D.债务人住所地。 E.物之所在地。 F.法院地或仲裁地。
(3)最密切联系说:综合考察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案情,从质和量等方面进行衡
量,然后找出一个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a.缺陷: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b.优点:能使与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家的法律得以适用,从而达到最佳的法律适用效果;
提高法院解决冲突问题的灵活性,更好适应日趋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展的需要。
(4)三者的区别:
A.最密切联系说和客观标志说: 项目 范畴 最密切联系说 司法上的问题(由法官确定与合同有关的的法律关系的“聚集地”并适用该地法律,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客观标志说 立法上的问题(根据哪个/那些与合同密切相关的连结因素来确定准据法是立法上规定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小,甚至没有) 单项确定(什么问题适用什么地法) 22
确定方式
综合考虑 B.最密切联系说和默示的意思自治说: 项目 推理过程 最密切联系说 法官站在法官的角度得出的结论 默示的意思自治说 法官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推导的结论 二、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整体论(单一论):适用于所有领域;
2、分割论:对合同的不同环节分别适用其各自的准据法。(我国采分割论) 三、我国的若干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的特殊规定:①选择的时间。订立合同——审理之前。(否则最密切联系说)
②范围:中外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③方式:明示,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
④不适应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中外合资、合作、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商投资企业与中
国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同意则可以)
⑤公共秩序保留 ⑥“分割论”,除当事人缔约能力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适用于其他所有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
争议事项。
⑦当事人缔约能力。当事人本国法+行为地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选择法律的时候(补充) 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无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节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涉外侵权行为之债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三种做法:加害行为实施地、
损害结果发生地、
二者均可且由原告或法院从中选择。
有的国家有限制,主要有:A.双方同国籍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B.在外国发生的行为,如本国法不认为是侵权的,不适用行为地法。 2、法院地法原则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 4、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5、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我国的若干原则:一般原则是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以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为补充原则,以重叠适用侵权行为
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为特殊原则。(《民通》146: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
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三、特殊涉外侵权行为之债
(一)、海上、空中 ①公海、公空 ②一国海域或领空 ③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地法
船舶在公海发生碰撞——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同一国籍的船舶——船旗国法
(二)、产品责任引起的
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法律适用解决原则(按先后次序排列,前者优于后者) 1、适用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原则 2、适用损害赔偿事实发生地法原则
3、适用赔偿义务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原则
必须遵守:①法院应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通行的相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
②只能以违反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为理由,才能拒绝适用公约规定的准据法 ③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原则规定适用的准据法,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也应适用 4、我国暂无规定(所以不太可能考,(*^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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