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出罪考量
摘要:自从英国戏剧大师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通过
王子之口发出了“To be ? Or not to be ? ”( 生存还是死亡? ) 的呐喊以来,如何对待生与死,就成了人类不断思考的重大伦理话题。而20世纪30年代以来围绕着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而展开的世界性安乐死运动,无疑又为这一千古绝句与永恒话题增添了新的意蕴。安乐死事关生存还是死亡的艰难选择与人性尊严、生命价值的充分保障,在刑法学视野下来探索安乐死,其在我国具有出罪的正当性和可实施性。
关键词:安乐死 非犯罪化 刑法学分析 路径
一、安乐死简述及其在我国的现状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
1患者的意思,为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安乐死可
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与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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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野村稔:《日本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就伦理属性而言,非自愿的安乐死特别是违反病患意愿的安乐死,具有高度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向为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所严厉禁止。消极的安乐死相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具有较小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比较容易为舆论、伦理、医学以及法律所接受,事实上,许多国家一般就对这种安乐死采取有意识地放任与默许的态度。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往往是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安乐死在我国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早在20世纪8 0年代初,我国舆论界就曾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热烈讨论,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意见不相上下。我国也有伦理学者与医学者积极从事安乐死的研究、宣传与推广。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邱仁宗教授著有《生死之间: 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提出了“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许多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同时也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 ? 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 如果不应该,那又应该怎么办 ? ”等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2我国医学界也有权威人士积极主张安乐死,如有“中国临终关怀之父”之称的天津医科大学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胡亚美教授均积极主张安乐死 , 并利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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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仁宗:《 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台湾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163页。
人大代表的身份多次提案倡议将安乐死合法化。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安乐死还未有专门的立法,刑法典及其他刑事法规中也未曾出现有关条款。在我国,除1992年陕西汉中历时6年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终审改判无罪以外,我国法院再也没有作出一例安乐死案的非犯罪化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往往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无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应对安乐死这一复杂社会问题的刑事政策选择应当符合抽象的正义标准,必须具有法理的根据。笔者认为,从刑法角度来看, 安乐死应当非犯罪化。
二、安乐死非罪化的刑法学分析
(一)刑法价值分析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和人道。3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然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今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安乐死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立法政策上对具有公共危害属性因而具有刑法干预必要性的行为,应当从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补充法、保障法、第二次法的属性出发,进行是否予以实际干预的考量。所以,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而不能事必躬亲,否则将会造成“天下苦秦法久矣”的局面。安乐死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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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著:《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7页。
病人的一项权利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病人在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医生为其实施安乐死,是其行使生命自主权的行为,作为患者的权利,对于医生来说,理应成为其义务。只有在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相关操作规定,造成病患者权利的丧失时,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补充法、保障法、第二次法的谦抑性。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它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是尊重犯人应当被尊重的权益。而刑法的人道性更广泛的意义,也是更重要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法追究。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仅不尊重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也是不尊重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从根本意义上讲,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是基于对病人基本人权的认可、真诚同情病人的痛苦和追求一种因为满足病人的要求而使自己能够安心的精神利益。这些都是不违背人性、人道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是不应当受到刑法的禁止。而且,就帮助实施安乐死行为而言,它内在的反映了该医生的内心善良和对患者的关爱,惩罚这种行为也有背现代刑法的人道性。4 (二)期待可能性分析
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德国,后传于日本,我国对其研究尚处于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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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步阶段。“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的当时,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该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期待其避免犯罪行为而实施合行行为,即没有这种期待可能性时,即使能够认识犯罪事实或能够意识该事实的违法性,对行为人也不能给以规定的非难,行为人就没有故意责任或过失责任,这就是期待可能
5性理论。”梁根林教授认为:“司法者之所以能够对形式上该当故
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进行出罪处理,可以通过期待可能性的缺乏而得到合理与正当的解释。正是期待可能性的缺乏,构成了阻却形式上该当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的罪责的法理根据。……因为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场合,行为者的规范意识处于正常状态,而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在不得已之下而为。如果没有这种不得己的情况存在,行为人就不会考虑实施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因此,规范责任论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责任本质上具有的规范要素,并视之为责任所不可或缺的归责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则可以构成阻却责任或者减免责任的事由。”6中国的刑法学界对期待可能性理论一直持有一种非常矛盾的心理状态。随着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这一矛盾心理表现得日益突出。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规范责任论的产物,体现了对人的行为更加注重规范价值的判断,其重视人性的价值取向、提出的一些涉及法律与文化冲突及其解决的内容,无疑是存在可资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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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6
梁根林:“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