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借鉴的地方,但必须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将其合理因素融入相关理论区域,而不宜机械照搬。……期待可能性理论乃根植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责任理论,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对应部分。可以肯定的说,整块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但难以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契合,而且完全予以引进,将在根本上导致我国整个犯罪构成理论乃至犯罪理论的失败。”7我国刑法学者之所以对期待可能性理论既“望穿秋水”又“顾虑重重”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的超法规评价作用将导致成文法功能和作用的消减,更容易引起民众对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困惑。但我们对前述首个安乐死案以及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阂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8的判决分析后也不难发现,我国的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犯罪中对量刑的影响。因此,在不考虑和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安乐死行为的出罪问题是完全可能的。 (三)违法性阻却事由分析
目前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界,针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三种学说,即“优越的法益说”、“目的说”和“社会的相当性行为说”。下面就借用这三种学说的基本原理,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分析。 1、“优越法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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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肖中华:“犯罪构成与阻却责任关系论”,《现代法学》1999年第8期。 8
该案案情是:92岁的梁母因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67岁的儿子梁万山为母治病耗尽家财,又不忍其母受痛苦,一向孝顺的他选择用触电的方式结束母命,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万山有期徒刑5年。
优越法益说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基础学说之一。其认为,如果某行为的实施是为了救济某价值更高的法益,因而对某价值较低法益造成规定程度以下的侵害,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该视作违法,而应该属于合法正当行为。从刑法法理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就属此列。具体到安乐死而言,安乐死患者的“优越法益”,虽然确实有经济利益、资源优化的考量,但更多更重要地则是指患者相较“继续极度痛苦地生存”,最终自主选择了“以结束生存来解除痛苦”。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而言,多为身患绝症多时、了无治愈希望的重症患者,他们每天都要承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多重痛苦,已经很难体会和享受到所谓的“生活质量’,“生命价值”。因此,当患者在意识清醒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时,就意味着比起继续忍受痛苦、维持生命,他们更加愿意选择解除痛苦、结束生存,换言之,这种请求是患者在知情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深思熟虑的衡量后所做出的选择和决定,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他们的保护。据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既然患者选择“结束生命”为其“优越法益”,那么对医师而言,接受患者的请求并对其实施安乐死,就是对患者“优越法益”的最好维护,这不仅具有医师职业伦理、社会一般道德上的合理性,也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阻却违法事由。 2、“行为目的说”视角
行为目的说也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基础学说之一。其核心观点
为,如果一个行为是为了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采取的适当手段,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合法正当的,即视作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一般认为,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就是对一种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或者说约等于民法上指称的“公序良俗”。因此,如果安乐死是一种破坏了社会秩序、违反了社会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那么,它应当首先表现在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规章制度。因为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一个社会秩序的“化身”,体现着社会秩序对行为的最低要求。9但放眼全世界,个人生命权特别是生命自主原则已经日益得到重视,享有普遍保护。安乐死作为一种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权益所行使的支配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维护,体现了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不是秩序的破坏倒退。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在被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过程中,也并未对他人生活或者社会整体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或妨碍。因此笔者认为,医师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恰恰体现了社会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善良风俗的保护,并不构成对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实质违反,因而应该视作阻却违法事由,而非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3、“社会相当行为说”视角
从社会伦理学角度来说,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都是反社会性行为,因此如果某种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相互协调、未有矛盾的,那么该行为就应属于社会理性允许范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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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葱:《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182页。
说构成了阻却违法事由。换言之,适用犯罪构成理论时,不仅要对目标行为做事实上的评价,还要对其作社会价值上以及伦理道德上的综合评价。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与观念的进步,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都己较传统时代发生巨大变化。其中,现代人道主义对“生命质量论”的重视,己经不亚于对“生命神圣论”的强调。而实施安乐死,首先是对人的死亡过程的科学调节,其次是对患者自由选择的充分尊重,再次是对现代医学伦理的充分彰显,又次也是对社会有限资源的明显优化,因此已经得到相当数量国家地区与大多数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应当属于一种个人、他人、社会、国家均有获益的社会相当性行为,符合社会理性定义,构成明显阻却违法事由。 (四)从刑罚的目的看安乐死
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两个基本范畴,从理论上说,刑罚是犯罪的派生之物,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因而,刑罚应当是附属于犯罪的。但由于刑罚本身又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同时它又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这一有机整体。这就使得我们可以从刑罚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分析。而且许多行为如果从犯罪这一正面角度一时难以加以定性的话,从刑罚这一反面角度我们常会获得解决问题的思路:当一行为因为不符合刑罚的目的而不应受刑罚处罚时,它肯定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来考察安乐死是否符合刑罚的报应目的。因为报应的本质是恶有恶报,犯罪是一种恶,对于犯罪之恶,应以刑罚
处罚之,刑罚是犯罪之报应。因此,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恶的行为就成了判断其是否因受到刑罚报应的关键和核心。尽管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病人家属和医生出于摆脱负担或攫取他人财物而终结病人的生命,但这都属于个案和特例,而且当严格了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后,这类行为就根本不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之内了。事实上,除此之外的绝大多数安乐死的实施者都是在出于对濒死病人的怜悯和同情并取得病人的同意之后才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是符合人道主义和正义观念的,安乐死的实施者不是“杀人凶手”,而是帮助濒死病人安详离世的人,如果对安乐死一律判处刑罚则明显违背了常情和常理。而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常情、常理”,这是特定社会中的人性、人心最本源的形态,社会需要的最低要求和人民利益的最大共识,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心理基础和群众基础。10只有以维护社会正义为价值取向,以常识、常情、常理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才能赋予表面上充满刚性的刑法以丰富的道德温情,强化社会公众对刑法规范的亲近感和认同感,使人们对刑法的遵守建立在对规范的忠诚上,而不是建立在对刑罚的畏惧或者对刑法的厌恶情绪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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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安乐死进行刑罚处罚,则成为以刑罚之恶处罚安乐死之
善,那么,这就违背了现行的国民道德观念,也背离了刑罚的目的。
其次,我们来考察安乐死是否符合刑罚的预防目的。预防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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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1
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