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2018-12-27 18:45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认为有必要完善和明确第一届和平会议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该会议继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受到明智和远见卓识的思想的启发,通过了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定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规章;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公约,特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章程及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三条 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四条 本公约经正式批准后,应在缔约各国间,取代1899年7月29日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

1899年公约在签署该公约但未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之间仍属有效。

第五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六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八条 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九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或退出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核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第一编 交 战 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战 俘

第四条 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 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作为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并且只能在继续存在必须采取这一措施的期间内,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 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但军官除外。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如无此项标准,则出照劳动量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 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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