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处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 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 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其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 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 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 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入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携带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 一旦敌对行动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讯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有关战俘的扣留、转移、宣誓释放、交换、脱逃、入医院和死亡的情报,以及为每个战俘建立和保存最新的关于其个人报表的一切必要的情报。该局应在报表上载明其番号、姓名、年龄、籍贯、级别、部队、伤势和被俘、拘留、受伤和死亡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任何特殊性质的意见。个人报表须于媾和后送交交战另一方。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或经宣誓释放或交换或脱逃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俘虏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体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 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 被俘军官应获得拘留地国同级军官所享有的军饷,但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 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应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 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 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 病者和伤者
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对病者和伤者的义务应遵照日内瓦公约。 第二编 敌 对 行 为
第一章 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
第二十二条 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一)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四) 宣告决不纳降;
(五) 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 (六) 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七) 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
(八)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同样应禁止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第二十四条 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 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 间 谍
第二十九条 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 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 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 军 使
第三十二条 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