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周光权.《法学研究》(3)

2018-12-27 19:07

甚至更接近于刑法主观主义,其承认共犯独立性说不足为奇;在刑罚论上属于刑事近代学派,但在犯罪论上肯定实行行为概念的重要性,且强调限制处罚范围的学者,其实是刑法客观主义者,(61)这样的学者肯定共犯从属性说是理所当然的。这与刑法主观主义者赞成共犯独立性说、刑法客观主义者强调共犯从属性说并不矛盾。(3)就当下我国赞成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而言,其理论出发点是教唆行为本身展示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对社会具有危险性,因而成为独立于正犯的刑罚处罚对象,这样,其与刑法主观主义之间的联系就始终割舍不断。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1页。

⑵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2页。

⑶参见张明楷:《论教唆犯的性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以下;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页。笔者也赞成这样的解释方法,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⑷参见何庆仁:《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对何庆仁博士的观点,张明楷教授、刘明祥教授在各自的研究中都提出了批评意见,笔者赞同他们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不应该出现间接正犯规定的质疑。

⑸参见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法学研究》1982年第1期;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陈世伟:《论共犯的二重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⑹参见刘明祥:《“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释》,《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与此类似的观点,参见江溯:《区分制共犯体系的整体性批判》,《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⑺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类似的观点,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

⑻参见江溯:《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以单一正犯体系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1页。

⑼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⑽前引⑸,陈世伟书,第135页以下。 ⑾[日]高桥则夫:《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

⑿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0页。

⒀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页。 ⒁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 ⒂参见王昭武:《教唆犯从属性说之坚持与展开》,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⒃何庆仁:《我国共犯理论的合法性危机及其克服》,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前沿》第6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⒄参见金光旭:《日本刑法中的实行行为》,《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⒅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494页。 ⒆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⒇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3页。 (21)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Ⅱ》,作者1997年自版,第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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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参见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54页。

(23)参见前引⒀,许玉秀书,第565页。 (24)参见前引⒆,林山田书,第6页。 (25)参见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54页。

(26)例如,对于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的行为而遂行犯罪者,理论上可以成立间接正犯,也可以成立教唆犯。此时,便需要借助共犯从属性理论,从犯罪支配的立场来判断应成立(间接)正犯还是共犯(教唆犯)。

(27)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28)参见[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8页。

(29)参见前引⒇,林钰雄书,第311页。

(30)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5页。

(31)参见前引(28),耶赛克等书,第778页。

(32)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33)参见周光权:《论身份犯的竞合》,《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34)参见前引⒃,何庆仁文,第187页,注释3;江溯:《关于单一正犯体系的若干辩驳》,《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35)参见前引(32),齐佩利乌斯书,第1页。

(36)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页。

(37)参见前引⒅,井田良书,第440页。 (38)参见前引⑸,陈世伟书,第84页。

(39)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1),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40)对任何刑法条文都必须朝着符合法治潮流的方向去解释,此乃各国刑法学者的共识。例如,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了“同时伤害的特例”,即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认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违宪,是让其中的个别人承担“莫须有”的罪名(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170页)。但是,多数学者为使刑法适用符合法治的要求,还是对其“朝着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方向进行解释”,而不是相反(参见前引(30),山口厚书,第55页)。

(41)[德]Ingeborg Puppe:《法学思维小课堂》,蔡圣伟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11页。

(42)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43)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44)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54页。 (45)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459页。 (46)参见前引⑶,周光权书,第233页;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78页。 (47)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48)前引(30),山口厚书,第302页。 (49)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345页。 (50)前引(36),大谷实书,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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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参见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73页,注释34。

(52)参见前引(39),施特拉腾韦特等书,第327页。

(53)刘明祥教授将教唆行为看作独立的行为类型、犯罪类型,但学者指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就应该肯定“教唆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即为既遂。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只是量刑情节,不影响教唆罪的成立”(韩晓峰:《论教唆未遂》,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但是,这一结论即使在刑法分则规定独立的教唆罪时也难以成立。

(54)前引(28),耶赛克等书,第794页。 (55)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56)前引⑶,张明楷文,第89页。 (57)前引⑶,周光权书,第191页。 (58)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59)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60)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410页。 (61)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注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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