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李平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1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18。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阳,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1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李平,女,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志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先声公司)、李平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听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潘骏、毛琎,江苏先声公司的代理人唐铁军、徐阳,南京先声公司的代理人唐铁军、吴晓萍,李平的代理人李华英、袁志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审查指南》关于修改原则的规定。《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比较对象应是原申请文本,而非原授权文本。本专利申请时的原始文本记载的比值范围为“1:
2
10-50”,授权文本中的“1:10-30”本身就是超范围的。二审法院直接将授权文本作为比较对象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本专利授权文本中“1:10-30”是一个技术方案,并非“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在无效阶段将其修改为“1:30”不符合无效程序中修改方式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适用的修改原则正确。二审判决并未将原授权文本等同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本专利原说明书明确有“氨氯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30mg/kg的组方因降压效果稳定持久,用药量较小,推荐为最佳剂量组合”的记载,本专利授权文本将“1:10-50”修改为“1:10-3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且该问题在无效决定及原审中从未提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无效过程中将“1:10-30”再次修改为“1:30”同样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2、二审判决适用的修改方式正确。对于连续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而言,至少包括了与两个端点对应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进行的修改属于“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的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对于修改方式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作为实施例具体说明,并明确指出其效果最佳,且明确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范围内的技术方案以不符合修改方式而拒绝给予保护,对权利人显失公平,亦有违专利法“保护专利权
3
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这一立法宗旨。综上,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原专利权人上海家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家化公司)的上诉权问题。因本专利已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转让给江苏先声公司和南京先声公司,家化公司已经丧失了作为上诉人的合法资格,其上诉请求是无效的。二、关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问题。本专利授权文本中记载的比值范围为“1:10-30”,但实际上,在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从未具体公开过这一重量比,也从未记载任何剂量下的1:30这一具体比值。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公开的“氨氯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30mg/kg”的技术内容并不能概括出两者重量比为“1:30”,这样的概括可能会包含一些未曾公开的技术方案,使得这种修改超出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家化公司于2003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8月23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03150996.7。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1∶10-30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
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口服制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在制备治疗轻、中度高血压药物中的应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药物适用于伴有心血管重构的高血压患者,肾性高血压、高血压伴肾功能损害或伴糖尿病肾功能损害的患者的治疗。”
另查,本专利原始权利要求书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其中活性成分氨氯地平和厄贝沙坦优选的重量比组成为1:10-50。”
针对本专利权, 李平于2009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9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家化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其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予接受。
2009年1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7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依据的文本
家化公司曾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本专利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