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3)

2018-12-29 23:06

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可见,对于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审查指南》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从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两个层面进行了限制。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修改原则

《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比较对象认定为原授权文本,而非原申请文本。二审判决中并未出现上述陈述,关于比较对象的问题并无争议。本专利申请时的原始文本记载的比值范围为1:10-50,授权文本为1:10-30,无效程序中再次修改为1:30,所涉及的问题均是1:30的比值是否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这样的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公开了氨氯地平1mg与厄贝沙坦30mg的组合,并将氨氯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30mg/kg作为最佳剂量比,在片剂制备实施例中也有相应符合1:30比例关系的组合,可见1:30的比值在说明书中已经公开。对于比值关系的权利要求而言,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只能记载具体的数值,而无法公开一个抽象的比值关系,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是在大鼠身上进行试验所得到的结果,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可应用的剂量范围是氨氯地平2-10mg,厄贝沙坦50-300mg,如果认定其披露的最佳组方仅为1mg:30mg这一具体剂量而非比值,则该最佳组方根本不包含在上述可应用的范围内,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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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g/kg和30mg/kg表明的是两种成分的比值而非一个固定的剂量,故本案中应认为1:30的比值关系在说明书已有记载,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另外,对于是否符合该比值关系的所有技术方案均能够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是属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不宜以该理由认定修改是否超出范围。

二、关于修改方式

《审查指南》规定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限于三种: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认定本案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上述修改原则,但其仍然因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能被接受。本案中,尽管原权利要求中1:10-30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典型的并列技术方案,但鉴于1:30这一具体比值在原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且是其推荐的最佳剂量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原说明书后会得出本专利包含1:30的技术方案这一结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仅有该一个变量,此种修改使本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明确,不会造成其他诸如有若干变量的情况下修改可能造成的保护范围模糊不清等不利后果,允许其进行修改更加公平。《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对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维护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尚未发现、至少从说明书中无法体现的技术方案纳入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在后发明抢占一个在先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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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日。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1:30的比值是专利权人在原说明书中明确推荐的最佳剂量比,将权利要求修改为1:30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更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相关法律对于修改进行限制所考虑的要避免的情况。如果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允许此种修改,使得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缺乏合理性。况且,《审查指南》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前述三种,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过程中修改的要求解释过于严格,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第三人李平所提出的家化公司上诉资格的问题。家化公司作为一审的当事人,其当然有权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专利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权利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其丧失上诉权。而在二审期间,江苏先声公司和南京先声公司作为当时的专利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声明承继家化公司的诉讼地位,并认可家化公司之前的诉讼行为,从而取代家化公司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述过程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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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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