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南繁管理条例
(9月10日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的管理,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科研与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概念]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南繁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繁,是指在海南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种植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及方针]南繁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主管机关]南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南繁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南繁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南繁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南繁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和南繁登记备案、南繁植物检疫,对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行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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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管理,负责协调、指导各级南繁管理机构开展南繁管理工作,负责南繁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南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南繁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南繁管理机构,南繁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单位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南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开展南繁管理工作。
南繁基地所在地的乡(镇、农场)应当设立南繁管理办事机构,协助县(市)南繁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南繁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南繁基地的发展规划,组织专家评审,经农业部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南繁基地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南繁基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南繁核心区、育种区、制种区和成果就地转化区建设规划。
南繁基地用地一旦纳入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奖惩制度] 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开展南繁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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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对南繁研究就地转化成果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扰乱南繁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建立追溯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南繁基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南繁基地、妨害南繁基地管理及发展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七条[登记备案]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到达南繁基地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和南繁基地所在市县的南繁管理机构或登录中国南繁网办理南繁登记备案。
南繁登记备案内容:南繁单位(个人)名称、南繁人数、南繁作物种类、南繁品种名称、南繁项目(包括:育种、材料加代、繁种、制种、种子纯度鉴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南繁地点、南繁面积、南繁起止时间。
南繁基地所在市县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南省南繁办。
各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南省南繁办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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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有关信息。
未办理南繁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南繁活动。
第八条 [生产研究]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或从事农业转基因植物品种研究、试验和生产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种子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第九条 [基础设施服务]南繁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为南繁基地用地、用水、用电及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南繁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或参照南繁规划为南繁单位提供支持。
南繁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或参照南繁规划为南繁单位提供用水方面的支持。
南繁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或参照南繁规划为南繁单位提供用电方面的支持。
各级南繁管理机构应为南繁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南繁用地、用水等服务,及时调解南繁纠纷。
在核心区开展南繁工作的单位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按照南繁土地面积5%的比例安排土地用于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科研生产与人员生活需要。
禁止利用南繁土地进行营利性活动。
南繁单位撤离核心区不再开展南繁活动的,其地上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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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和物流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南繁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一律不得交寄和运输。
在南繁地区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靠)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章 南繁核心区保护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南繁核心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十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南繁核心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南繁核心区的政策和措施,将其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各部门职责] 核心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核心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环境、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心区保护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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