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检举权] 公民、法人和基地有对南繁核心区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检举恐吓破坏、侵占核心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规划分区] 南繁基地应当划定核心区、育种区、制种成果转化去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核心区概念] 核心区是......(概念)。因南繁研究需要进驻核心区进行南繁活动,须于三十日前向南繁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办理土地租赁手续。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 核心区严格执行《农田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移动、毁损核心区界标,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因与科研无关的活动造成核心区污染的,依照环保法规严处,并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须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 核心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政府对核心区投入的资金;
(二)进驻核心区的科研单位或个人投入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 在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与科研生产无关的设施。建设项目须报经南繁主管机构审核。
第四章 南繁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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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种质资源采集和获取]禁止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南繁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南繁种质资源的,应当持相关批准文原件到海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管理]从事南繁种子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委托单位或个人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海南省种子生产合同》,并报所在地市、县南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同保护]未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争抢收购合同约定的种子;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保护]获得农业部授权的品种权所有人,对该品种权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授权品种。
第二十四条 [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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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的;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
第五章 南繁转基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审核许可] 从事南繁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得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在本经济特区从事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
第二十六条 [报告备案及监管]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南繁基地从事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试验的单位或个人,在开展试验前,应当向试验所在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海南省的安全评价试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安全评价试验实施地点所在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复监管内容进行监管,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情况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转基因生物安全]从事南繁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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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事项及废弃物处理]禁止在南繁区域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
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不得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投入生产、应用和流通。
废弃转基因植物产品需及时做销毁处理。
第六章 南繁检验检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疫备案登记]进入南繁基地开展南繁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到南繁基地所在地的南繁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应载明从事繁育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所繁育植物名称或品种、地址及面积等情况。
第三十条[检疫合格证书]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当经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获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进南繁基地开展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三十一条 [应当检疫的情形]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三)所有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 第三十二条[调运前检疫]单位或个人在南繁基地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均应当在作物收获前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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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当地南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部门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试验]未经省级以上植物检疫部门批准,严禁在南繁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有害生物)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三十四条[物资运输检疫]南繁地区交通、物流、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物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运载检查]植物检疫部门根据疫情发生需要有权在机场、码头、公路设立检疫检查站,对运载植物及植物产品的车辆或随身携带植物产品的人员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手续欠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南繁备案登记和未办理检疫申报从事南繁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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