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签订租地合同和委托生产种子合同而从事种子生产的;
(三)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四) 与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的;
(五)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
(六)未经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的;
(七)未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到种子生产基地收购他人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的。
第三十七条 [违法采集、提供、运输种质资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南繁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南繁种质资源的; (三)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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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法销售种子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 [侵犯品种权的责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品种权的责任]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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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禁止性转基因实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由海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从事转基因实验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转基因管理条例未设定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
(三)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第四十三条 [转基因生物违法投入生产、应用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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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海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检疫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南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其繁育的种子、种苗进行封存、没收或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进行危及生产安全实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人员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南繁育种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条例解释权]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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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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