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2010版)-第六章 国际投资法 之复习精华(6)

2019-01-04 22:46

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除《TRIMs协议》和GATS之外,《TRIPs协议》、《反补贴协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等几项文件,对国际投资活动也有一定影响。

六、《多边投资协定》(草案)

由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TRIMs协议所涉范围有限,谈判结束后,美国等发达国家就积极推动经合组织(OECD)制定全面、系统和完整的多边投资规则。1995年,经合组织(OECD)29个成员国达成了《多边投资协定》(MAI)的框架草案,预定1997年5月以前达成正式协定。但由于意见分歧,MAI侧重考虑投资者和发达国家单方利益,忽视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直到1998年4月仍未能达成协议。目前经合组织(OECD)仍在继续推进这项工作。但未定谈判结束日期。

《多边投资协定》(MAI)虽未能生效,但它具以下特点:

(一)广泛性规范。

MAI共分12部分,囊括了投资涵义、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投资税收、投资金融服务,投资争端解决等几乎所有与国际投资相关的重要问题。

(二)高标准保护。MAI草案规定了投资和投资者待遇原则,包括:

1、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

等情况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 售及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同等

情况下就投资的设立、采购、扩大、经营、管理、维持、使用、出售及 其他对投资的处分方面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的待遇。

3、较优惠待遇。即当以上两种待遇原则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有所不同时,缔约方 应当以其中较优惠的待遇给予外国投资者。

MAI将给予外资待遇适用于外资设立时和设立后的每一个阶段。

(三)强化性约束。

在争端解决机制上具有特色,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广泛的直接诉权。

为保护投资者权益,MAI给予东道国例如高标准投资待遇、最低待遇标准、高标准征收补偿等一系列重要义务;同时,又赋予投资者个人(或公司)直接诉权,可以在特定国际仲裁机构直接起诉和指控东道国政府违反MAI义务。该国际仲裁机构有权作出裁决,要求东道国政府赔偿因违反MAI、侵犯投资者权益造成的任何损失。投资者只要是居住在MAI缔约国内或在MAI缔约国内拥有任何商业形式的企业,就可以对任何一个MAI缔约国提起诉讼,起诉对象可以是东道国任何一级的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者有权起诉东道国政府的任何措施,不仅对立法、还包括任何与投资有关的规章、政策和行为。

第七节《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ISCID产生的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亚、非、拉许多弱小民族相继挣脱殖民统治的枷锁, 成为政

治上独立、但经济上仍很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为了从根本上改造国内原有的殖民地经济结构,摆脱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的操纵和控制,充分利用本国自然资源,加速民族经济的发展,这些新兴的发展中国开始加强对外国资本的监督、管理和限制,并对某些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

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这就触犯了外国投资者以及西方原殖民国家即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种种矛盾纠纷随之而起。这了妥善解决此类矛盾纠纷,需要建立一种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大营垒都能接受的特定体制,以作为逐步建立世界性投资法律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多年酝酿,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即ICSID)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一、“中心”的产生。

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而引起的争端,传统的解决方法大体有四种:

1、由投资者母国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名,向东道国施加政治压力,经济制裁乃至武力干涉。

[这种粗暴作法严重侵犯东道国主权,完全背离时代潮流,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抵制和国际舆论的强烈谴责。使发达国家政治、经济上得不偿失。]

2、由投资者母国政府作为原告,以东道政府作为被告,向国际法院起起诉,要求司法解决。

[由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此机制利用率甚低,对发达国家和投资者有诸多不便。]

3、由外国投资者向一般的国际仲裁机构请求仲裁。

[但这些机构一般只擅长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经济纠纷,对享有主权豁免权的国家作为当事一方的国际投资争端,往往无能为力,因为这些机构在这方面缺乏有效的特定机制。]

4、由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径行起诉。

[此途径符合国际法公认的“属地优越权”,为发展中国家所主张和拥护;但外国投资者看来是“下策”,担心东道国受理机关有所偏袒,执法不公。]

为了建立一种能够弥补上述诸般“缺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大营垒终于在1965年初逐步达成妥协,拟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正式文本,1966年《公约》10月开始生效。

随即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正式设置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作为负责组织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常设专门机构。

迄今共有155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公约》,其中144个国家正式成为《公约》成员国。

二、“中心”的基本机制与组织结构。

1.设立“中心”的主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

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

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

2.“中心”与世界银行有密切联系,但“中心”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机构,并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中心”本身设有“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两个机构。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代表1人组成,世界银行总裁兼任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

3.“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

每一缔约国可以就每一名册指定4人参加。其所指派的人员可以是各该本国国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另外,行政理事会主席有权就每一种名册各指定10人参加,但被指定的人应各具不同的国籍,且注意使两种名册都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和主要经济体制,从而具有广泛代表性。

三、“中心”的管辖权。

1. 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

引起的法律争端。 《华盛顿公约》中所称的“他国国民”一般是指具有东道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但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的国籍,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基于以一界定,《华盛顿公约》和“中心”:

①不适用于、也不受理资本输出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 ②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公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端;也

③不适用于、也不受理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并非直接因国际投资引起的其他争端。

2. 争端双方出具将某一项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书面同意文件,是后者有权登记受理的法定前提。

凡双方已经书面表示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争端,应当受到三项限制: (1)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片面撤回其同意。

(2)除非另有声明,提交“中心”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办法。但东道国

可以要求优先用尽当地的各种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它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条件。 (3)对于已经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争端,投资者国籍所属国家秒得另外主张给予外交保护或提

出国际索赔要求,除非东道国不遵守和不履行对此项争端作出的裁决。

四、“中心”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根据《华盛顿公约》,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秘书长发现争端明显不属于“中心”管辖的范围,应通知当事人拒绝登记并说明理由) 秘书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1.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

在仲裁的场合,仲裁员的多数必须是争端当事国或当事人所属国以外的国民。

[调解员和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协议任命。若无协议,则由双方各任命一名;再加上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双方难达成一致或一方拒绝任命的情况下,经任何一方请求,行政委员会主席在尽可能双方磋商之后,予以任命。

被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可以不必是“中心”两种名册上所提供的人员,但应具备《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品质。]

2.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

[在进行调解的场合,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提出建议,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若调解失败,则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有关报告。

在提交仲裁的场合,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它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在双方同意时,仲裁庭可依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端作出决定,但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3.裁决由仲裁庭多数作出。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改裁决。

4.当事任何一方还可以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求撤销裁决: (1)仲裁庭的组成不当; (2)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3)仲裁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4)有严重的背离基 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 (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是否撤销裁决,由行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5.裁决一旦确立,争端的当事各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华盛顿公约》的全体缔约国应承认裁决的约束力并将其视同本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并旅行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

五、对“中心”机制的几点评论(简述评论ICSID机制)

1.《华盛顿公约》明显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行政讼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

[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以

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事实上,“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投资争端案件中,除极个别案例外,东道国政府都是直接处在被诉人的地位,且这些东道国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

2.在一些案例中,“中心”仲裁庭在处理有关“中心”管辖与东道国内国管辖权之间存在的冲突或争论时,总是不遗余力地否认东道国内国管辖权,主张扩大“中心”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公约》第42条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国际法”摆在同等地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适用。]

3.发展中国家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则上还是同意了对本国境内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讼争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作出局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交由“中心”管辖。

[与此同时,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由此可见《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相互妥协退让的产物。]

4.《公约》和“中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协退让的产物。

1. 中国经过多年讨论、研究和慎重考虑,于1993年递交了对《华盛顿公约》的批准文件。

[我国1990年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文件,并通知“中心”:中国公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这表明了我国坚持并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决心。]

第八节 《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成立于1988年4月。中国是MIGA的创始员国。 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5个新增成员。 世界银行集团共包括五个成员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简称世界银行)(IBRD(WB))、国际金融公司(IFC)

国际开发协会(IDA)、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区别:

两者都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不同的是: ICSID通过受理和处断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家在东道国所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性风险),

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MIGA则是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海外投资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并且进一步加强法律上的保障。 继续 一、MIGA的法律地位和内部组织机构

1. 法律地位: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个成员,拥有完全的法人地位,有权缔结合同,取得并处理动

产和不动产及进行法律诉讼。

2. 内部组织机构:MIGA内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

理事会为权力机关,由每一成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各一人组成。

董事会至少由12人组成,负责本机构的一般业务。董事会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

MIGA总裁由董事会经董事会主席提名任命,负责处理本机构日常事务和职员的任免和管理。

二、MIGA股权及投票权的分配

1.以往多边投资保险方案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妥善地平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保证MIGA能为各国普遍接受,其设计者精心构制了一个妥协性方案。

3. 为保证MIGA能为各国普遍接受,其设计者精心构制了一个妥协的方案。《MIGA公约》在许多重大问题

上,尤其在投票权的安排方面体现平衡南、北两大类国家利益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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