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入户本市区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区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资产(含银行存款、土地、房产、汽车、股票、债券、贵重收藏品等)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该标准每三年公布一次,2011——2013年标准为15万元。
(四)未享受过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按“三三制”、标准价、房改商品价购买公有住房和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且年龄达到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满足符合申请条件的本市户籍申请家庭和个人的需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申请条件的本市区户籍申请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人、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员、以及单亲妇女家庭的,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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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起计算不满60个月;
(三)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三个月以上;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持有本市区城镇暂住证;
(二)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三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区无私有住房,且未有租住公房;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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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资产净值申报表;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享受过房改购房等证明; (六)在本市区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同期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规定面积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未婚的还应提供未婚证明;
(三)申请人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申请人连续缴纳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资料复印件;
(六)申请人及其父母和配偶在本市区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同期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规定面积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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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未婚的还应提供未婚证明;
(三)申请人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人连续缴纳三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保险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及其父母和配偶在本市区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同期廉租住房保障范围规定面积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后,按照《江门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要求协同有关部门进行三审核一公示。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予以登记,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由投资建设运营类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初审后统一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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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或由投资建设运营类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家庭或个人,在轮候期间发生购买住房或资产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
第三十条 由社会力量自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本单位员工个人或家庭出租。在满足本单位员工个人或家庭租赁需求后,确有富余住房需对外出租的,须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备案后方可进行。对外出租的准入条件、租金水平、租赁期限、退出要求等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自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租金水平、租赁期限、退出要求等由建设单位自行制定,报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工业区、开发区统一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由工业区、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制定,并报所在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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