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社会力量自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建设单位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金及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套型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区公布标准60%的家庭或个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参考价(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按照上年度市区房屋租金水平制定并发布,下同)的50%计收;
(二)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公布标准60%——70%的家庭或个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参考价的60%计收;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市区公布标准70%——80%的家庭或个人,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参考价的70%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配套设施、住房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各区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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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承租人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三十六条 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出租前,由产权人(出租人)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确保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除须列明房屋的基本情况外,还须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如果承租人是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包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申请人弃权处理。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租。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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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以及房屋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产权人(出租人)委托市、区住房管理部门管理。管理方式上要制度规范、操作有序。向企业出租的集体宿舍,企业应当派员参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可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该小区的受托管理部门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续约及退出
第四十五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地址、租赁面积、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四十六条 承租由政府主导统筹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续约,并重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受理后,按照《江门市区廉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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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要求协同有关部门进行三审核一公示,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由原出租人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承租由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用人单位申请续约,并重新提交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初审后统一向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续约,并重新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时间与初次承租时间合计不得超过5年。如续约期满后,原承租人符合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个人条件的,可另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以及主动申请退出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日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参考价计收,一年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收。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原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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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或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退房,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停止该单位1-2年申请政府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责令其退回多收的差额租金。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要求其退回多收的差额租金上缴市、区财政。产权人或出租人拒绝执行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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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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