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报酬一旦确定下来,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况仅包括:
(1)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
(2)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依法调岗后根据薪随岗动的原则降低劳动报酬;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仅以不再需要李某担任的经理职务为由,单方调岗并降低李某的工资是违法的。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公司补发差额工资,还有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公司追偿差额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某要求公司按照担任经理时的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道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首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李某离职前最后4个月公司单方降低了李某的工资待遇,降低后的工资没有征得李某的同意,是违法扣发工资的行为。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齐,并要求按照补齐后的工资数额向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务学堂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网友讨论:
Hryangyong:
我认为本案例中遇到两个争论焦点,第一,李某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什么计算;第二,李某在离职前变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和薪酬,要变更劳动合同一定要双方同意才能变更,如果由于是员工工作能力等需要变更岗位,也必须提供证据和依据,并得到员工同意才可。
根据本案描述来看,李某所在的公司两次变更劳动合同,都没有得到李某的同意,因此是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此,李某要求补发以前从2008年10月到2009年4月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月的差额应得到支持。同时,由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与李某经济补偿,而且,是公司未发足李某的工资,因此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薪酬计算补偿标准,因此补偿标准是4500元。
Zisoze:
1、案例中涉及到劳资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且所变更的内容应当属于可变更的范畴。关于员工的工资岗位及劳动条件的变更,用人单位需经员工书面同意后,可以予以变更,如果未经员工书面同意,单方面掉在变更是不合法的。公司解除李某经理职务并将工资由4500元降低到2800元/月,李某仍然不认可,这说明公司并没有征求李某的同意,此做法是不合法的,原劳动报酬约定应当继续履行。
2、由于协商不成,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李某的经济补偿应该按4500元来计算,补偿2个月,之前4个月工资的差额也需补上。
029-lily:
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变更劳动合同的说明,可见,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唯一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本案中李某对变更合同根本不同意,多次与领导和人事部交涉,均未能解决。并且李某也不存在不称职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企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岗位和薪资继续履行合同。而企业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前的给李某发放2300元工资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公司是否可以按照擅自变更合同后的标准2300元赔偿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李某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其应得工资计算,即4500元的标准,所以,企业应该按照4500元的标准赔偿李某。
同时,由于企业给李某发放23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4月之前的行为应当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违法行为,企业应当立即改正,补发李某工资。补发金额为(4500-2300)x7=15400元。同时,由于企业提出的解除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x2=9000元。李某可以拿到要求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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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公司不签订合同被判双倍工资
时间:2010-01-1408:44来源:未知作者:admin点击:826次
家住越城区的高某曾在某集团公司工作了几个月,期间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后,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近日,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了高某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高某诉称,2008年2月15日,他应聘到某集团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当时公司方面口头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但每月仅付2000元,剩余的1000元到年底一次性补足。此后,因为公休日加班公司不发加班工资,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高某于2008年4月下旬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经公司批准,他于同年5月15日在办理了移交手续后离职。
离职后,高某为工资等问题多次与公司进行过交涉,但均没有结果。为此,2009年5月高某向劳动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但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于是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
资6000元,并支付其公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800余元。
在庭审中,某集团公司辩称,高某应聘的岗位仅仅是办公室的普通工作人员,而不是主任;高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是2000元;高某作为行政人员,在公司是不需要加班的;同时高某到公司时,就说他已在某律师事务所挂职,因此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他也一直不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认为高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的确未签订劳动合同,高某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应向高某支付2008年3月15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元(应扣除已支付部分)。
对于高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高某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工作资料的移交清单,该清单显示公司有考勤卡、考勤表,但经法院责令,该公司仍拒不提交考勤卡、考勤表,因此应视为拒不提交其保存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后果当由公司承担。为此,法院最终采信了高某的主张,判令公司支付给高某加班工资2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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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因员工手机关机解雇员工是否合理
时间:2010-01-0800:04来源:法制快报作者:admin点击:462次
因手机关机而遭单位解雇,当事人为此起诉维权。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宣判。
2007年5月12日,粟林杰被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招聘为维修施救员,粟林杰参加了公司的培训。双方对试用期限和工资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