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中的科学宗教与法律斯科普斯案剖析(2)

2019-01-07 18:24

场时出庭作证,阐明进化论与宗教并不矛盾,但是,这一提议遭到公诉方强烈地反对。其理由是“将科学家引入这个案子,针对什么是进化论的作证或阐述《圣经》或任何诸如此类的东西,都是不合适的。”“如果田纳西的人民有权决定一条法律来保护他们孩子的宗教,那么他们就有权[有能力]去自己判断他们认为有害的东西。”“没有必要请外来的专家来告诉田纳西来告诉田纳西州的家长们,什么是有害的”[10]。由于州当局担心专家证词会进一步使田纳西州及其法律蒙羞,法官不折不扣地采用了公诉方的立场,拒绝科学家证人在陪审团在场时出庭作证,只同意向法庭递交书面证言。

第四,斯科普斯是否违反了《巴特勒法案》。公诉书这样写道:“直到1925年4月24日约翰?托马斯?斯科普斯的确在田纳西州雷亚县的公立中学,即,(巴特勒法案)所说的部分或全部有本州公立学校基金资助的学校,有意地非法地讲授了某种或某些理论,它(们)否认《圣经》所教导的人是由上帝创造的神话,并代之以讲授人是由低等动物进化而来的理论,而在那时以及此前,约翰?托马斯?斯科普斯是上述所说的田纳西州雷亚县公立学校的一名教师,因此,他破坏了本州的和平与尊严。”[11] 我们知道,“斯科普斯案”之所以成为一个案件的前提是斯科普斯自愿地承认他讲授了进化论,根据上述《巴特勒法案》“总则”中“禁止田纳西的所有大学、师范院校和其他所有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词句,可以说斯科普斯确实违反了这个法案。但是,《巴特勒法案》第一条中又规定“如果讲授任何否认《圣经》所教导的关于人的神创历史的理论,并且代之以讲授人类是从低等的动物发展而来的,就是违法。”因此,进化论是否与基督教信仰相冲突就成了这一问题核心。被告方认为,首先,公诉方的指控是不充分的,它在公诉书中没有具体指出斯科普斯是在哪个学校和哪个地方讲授了上述违反《圣经》的理论;其次,《巴特勒法案》只禁止讲授与《圣经》或基督教信仰相抵触的理论,而进化论与《圣经》或基督教信仰,或者说科学与宗教并不相互冲突,

所以,斯科普斯讲授进化论并没有违法。公诉方认为,《巴特勒法案》禁止讲授与《圣经》相抵触的理论,进化论就是这样一种理论,而且斯科普斯对于自己讲授进化论的行为供认不讳,所以应当判他有罪。尽管达罗别出心裁在法庭上对布莱恩进行了交叉盘问,试图证明后者在宗教信仰上的无知,但是,这些努力于事无补,陪审团最终裁决斯科普斯有罪,予以100美元的罚款处罚。

在这1场审判结束后,被告方并未结束自己的活动。他们多方努力,希望彻底推翻反进化论法令,为教育自由、教学自由、学习自由申辩。1926年,他们向州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公诉方也作了充分的准备,积极应诉。田纳西高级法院用一种聪明的技巧,以不推翻这一在当地受欢迎的法令为前提,结束了这个令人尴尬的案子。法院裁决,这条反进化论教学法令针对的是公务员,旨在他们具有官方身份时才有效,因此没有侵犯他们的个人自由。斯科普斯必须遵守州当局的规定,“否则无权或无特权服务于州政府”。这条法律“没有要求教任何东西”,也没有“偏袒任何宗教团体”,所以它符合宪法。然而,在坚持《巴特勒法案》有效的同时,州高级法院推翻了对斯科普斯处罚的程序。理由是对斯科普斯处以罚款的数目是由审理此案的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做出的。

这样,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轻罪案——“斯科普斯案”结束了。对保守的南方人来讲,这次审判象征着“自豪与尊严”。在“斯科普斯案”之后,美国又有14个州的议会曾考虑过制定类似的法律,只有密西西比州(1926)和阿肯色州(1928)获得通过;路易斯安娜州和得克萨斯州则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禁止在本州的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12]。“斯科普斯案”的审判结果对美国的反进化论运动和进化论教育造成了深远的影响。出版商为了避免其出版的教科书可能遭到抵制而影响到自己的商业利益,主动减少教科书中有关进化论方面的内容;在“斯科普斯案”结束8年之后的1933年所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美

国教师由于害怕受到处罚不敢公开承认自己接受了进化论[13],更不敢教授进化论。从1926年到50年代末的近30年间,生物学教科书中有关进化论方面的内容不断被消减或淡化。一些在20年代初广为采用的生物学教材经过修订,不但把“进化”改为了“发展”,而且还大大削减进化论方面的内容。“斯科普斯案”使进化论者“失去了他们原有的阵地——高中生的教学”,使美国的进化论教育在近30多年的时间里陷入低谷[14]。

3 科学、宗教与第一修正案:“斯科普斯案”的启示

美国是一个有着强烈基督教新教传统的法治国家,宗教与法律一直在美国人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进入20世纪后,科学也在美国社会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因此,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科学崛起时期的“斯科普斯案”,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美国社会中的科学、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表面上来看“巴特勒法案”只是通过法律手段规定公立中学的讲授内容,是纳税人行使对公立学校的管理和控制权的一种手段,但是,这项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保守的基要主义宗教信仰,是以进化论尤其是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论与《圣经》相抵触,在学校讲授会危害学生的宗教信仰为前提的。尽管美国民权联盟策划“斯科普斯案”的最终目的是依据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国教分离条款挑战这项法案的合法性,但是,当时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大多数美国公众把科学教育与“精英政治”联系起来的情况下,美国民权自由联合会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也就不足为怪了。后来的事实表明,只有当公众认识到科学是美国强大的根本力量,并且在社会认同需要加强科学教育和加大对科学研究的支持力度时,才是推翻这项反进化论法案的合适时机。自从20世纪50年后期前苏联成功地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以来,美国颁布了《国

防教育法》,把改善各级学校的教学条件与提高科学研究和科学教育的水平提高到加强国防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为了配合这种形势,大众传播媒介一方面加大了关于科学技术的社会功能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通过散布“苏联威胁论”来呼吁民众支持联邦政府的这一政策。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围绕着全国教科书委员会的新生物学教材的推广,美国民权联合会成功地在阿肯色州策划了“埃珀森案”,推翻了该州的反进化论法律。受其影响,田纳西和其他两个也相继撤销了本州的“巴特勒法案”。这表明,美国联邦宪法既禁止任何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支持宗教,也反对制定任何支持科学的法律,法律在与科学和宗教的三角关系中是中立的,它对科学事业的支持和维护是从有“世俗的立法目的”这一解释来发挥作用的,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体现。

其次,“斯科普斯案”也揭示了法律在美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甚至有人认为,美国成功地秘密不在于华尔街,也不在硅谷,也不在于言论自由,也不在于自由市场,其真正的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制及其背后的制度,在于“良好的法律与制度体系”。的确,“斯科普斯案”对进化论教育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但是正是由于法律是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高准则,使得美国避免了出现像30年代德国对相对论的批判、40年代前苏联对遗传学的批判等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的反科学事件。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法制社会,其司法实践也受多种社会因素的制约。在这一案件的各个环节上,被告与公诉方依照法律展开了尖锐的斗争。例如,公诉方一直捍卫州立法机关和纳税人拥有规定本州教学内容的权利,而辩护方也以联邦宪法为依据论证该项法案是支持基要主义的宗教,其立法基础是对科学与宗教关系的误解,试图通过邀请科学家出庭作证来证明进化论与基督教信仰不矛盾。在关于斯科普斯是否违反了“巴特勒法案”的规定这问题上,公诉方认为斯科普斯所使用的生物学教材是亨特的《公民生物学》,并且其本人也对讲授进化论的行为供认不讳,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被告方则辩护认为,

该法案只禁止讲授与基督教信仰相冲突的学说,而许多生物学家可以证明进化论与基督教信仰并不矛盾;公诉方则根据在信仰问题上科学专家并不比普通公众有更多发言权为由说服法官驳回了被告方邀请专家证人面向陪审团出庭作证的请求,将“斯科普斯案”限制在法律范围内,避开了进化论的科学性及其与宗教是否冲突这些问题,利用公众的宗教情感来说服陪审团认定斯科普斯有罪。“斯科普斯案”的结果虽然令科学界感到失望,并且使美国的进化论教育陷入了低潮,但是,只要这一判决结果没有被推翻,它就具有合法性。这表明在一个民主和法制社会中,法律也容易受政治和社会利益的影响,它既不始终代表着进步,也不能始终为科学保驾护航。

第三,“斯科普斯案”还表明,法律在调节与科学、宗教有关的社会矛盾时也受历史、社会条件的制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和各州议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令,它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的权威性。根据这一原则,政府部门(包括公立学校)应当在宗教事务中保持中立,不得扶持或禁止任何宗教。同样,美国宪法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国会和各州议会可以制定提倡和保护科学的法令,要求政府部门在处理科学事务方面也应保持中立。实际上,科学事业在美国之所以得到了支持和保护是因为有关法规的制定“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能给公众和国家带来实际的好处为前提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宗教与政治、宗教与科学、宗教与公共生活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要想真正做到“政教分离”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就“斯科普斯案”来说,与其说是一场科学与宗教的斗争,倒不如说是现代与传统、工业与农业、进步与保守、精英与平民等因素交织在一起的一场社会政治斗争。这样,在一个笃信宗教的国家里,在当时美国公众的科学素养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在大众文化弥漫着科学与宗教信仰相冲突的背景下,科学,尤其是像进化论这样一个有着深刻的社会伦理蕴含的科学理论,很容易遭到猛烈的攻击,法律在当时所能给予科学的保护也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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