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100%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给予或者建议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两次以上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
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八条 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原则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附件:
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单位:万元 特别重大 资产总额(合并) 一般资产损失 重大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 50亿元以下(含) 100以下(含) 50亿-100亿(含) 250以下(含) 100亿-500亿(含) 500以下(含) 100-250 250-500 500-1000 250(含)以上 500(含)以上 1000(含)以上
500亿-1000亿(含) 1000亿以上 1000以下(含) 1000-2000 2000(含)以上 2000以下(含) 2000-5000 5000(含)以上 资产损失口径是指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损失。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 通知 抄送: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9年6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