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4)

2019-01-10 12:27

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出于报复而实施爆炸,造成房屋倒塌,经济损失2000余元,并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在激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且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量刑时应考虑这些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内实施爆炸行为,造成重伤1人、轻伤2人,经济损失2000余元的严重后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构成爆炸罪。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投毒杀人行为应如何定罪

被告人陈某平,男,32岁,初中文化,系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商业村人,199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陈某平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经营“菊红”面食店期间,为琐事与汤山镇“某武”面食店业主陈某武发生矛盾。陈某平见陈某武面食店生意兴隆,遂怀恨在心,意图报复。2002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平来到“某武”面食店,将所携带的剧毒鼠药“毒鼠强”投放到该店食品原料内,造成300多人因食用有毒食品而中毒,至9月19日起诉时共死亡38人,后又有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至今已死亡42人。

汤山特大投毒案件发生后,中共中央和江苏省、南京市等有关方面高度重视,要求迅速侦破案件。公安机关经过78小时的连续奋战,迅速侦破此案,抓获犯罪分子陈某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批捕,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在起诉书送达期满后,公开开庭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为泄私愤,投放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中毒及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某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某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处陈某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投放危险物质(投毒)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文,26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初,随其丈夫孙某(村外工四组组长)到某采石场做饭。同年7月13日上午,外工四组与外工二组为采石发生口角,双方用淫秽语言相互辱骂被告人王某在工棚内听到吵骂声,误认为辱骂其丈夫的是外工七组的外工,遂起报复之念。当天13时许,王某趁外工七组工棚无人之机,进入工棚,将灭蚊剩余的“敌敌畏”约3Occ投人已做好的梅豆汤盆内。王某回到自己工棚后,听到工人聊起与外工二组吵骂的事才知自己搞错了。王某便急忙赶往外工七组工棚,正碰上一外工喝了梅豆汤后出现头晕、心悸等中毒症状。王某一面告诉他人梅豆汤有毒,一面送中毒外工去医院,经医治后脱险。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自首。

检察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起诉,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工某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中止犯,并且又投案自首,应当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吵骂小事,向工人汤盆内投毒,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是中止犯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且又投案自首,可考虑减轻处罚。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21、投毒行为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案例1: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21岁,四川人。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4岁,四川人。

被告人黄某为了牟利,勾结被待人李某于1997年10月22日至11月3日,趁人不备,先后9次将毒鼠药磷化锌投人9户村民的猪槽内,每次毒死毛猪1至2头,总共毒

死村民毛猪16头,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直接投毒,被告人李某望风。事后,二人分别单独或一起向受害村民购买死猪肉,然后卖给某食品加工厂,获利280元。该食品加工厂及时发现猪肉有毒,即采取了必要措施,才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和李某事前通谋,共同实施了故意投毒的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依法判处二人犯投毒罪。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被告辩称,二人主观上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投毒行为只是造成了猪的死亡,并且每次只毒死一两只猪,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出售有毒猪肉给食品加工厂,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自己认为只要将猪的内脏洗净,就不会引起中毒,所以不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和李某采取投毒的危险方法破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2: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32岁,吉林人。

被告人叶某1997年12月某日晚,窜至本村农民孙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孙家的牛槽里,毒死l头耕牛,价值3000元。次日,叶某以1000元价格将死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间,叶某采取投毒的手段,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利为目的,先后在各地作案17起,毒死耕牛20头,价值5.8万元。其中,叶某收购13头到市场贩卖,牟取非法利益8000多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图私利,使用投毒方法毒死耕牛,又收购贩卖被其毒死的耕牛,致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危害,且足以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叶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叶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某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家牛棚及野外散放的耕牛附近投放毒饵,造成20头耕牛中毒死亡,致使村民个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危害,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销售有毒的牛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叶某犯投毒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叶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22、失火罪的认定

案例1:

2001年6月4日晚21时10分左布,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的班主任杨某在宿舍内的过道上点了3盘蚊香,临走时,杨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吴某。23时许,担任当天总值班的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倪某到小(六)班巡查,就蚊香是帘会影响儿童的健康进行了询问,但未对放置在过道上的蚊香作出处理。之后,吴某单独值班。23时30分评,吴某离开了寝室,约45分钟水到寝室查看。在此期间,床上的棉被掉落在点燃的蚊香上,引起燃烧后,火势迅速蔓延,造成13名3至4岁的幼儿在火灾中丧生。其中男孩7人、女孩6人,多为窒息死亡。

“6·5”火灾事故发生后,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嫌疑人提起公诉。2002年5月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担任小(六)班保育员的吴某既无上岗证,也未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身为广电幼儿园园长的刘某违反有关规定让吴某担任保育员一职,属严重失职行为。保育员吴某、班主任杨某因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保教主任倪某、园长刘某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4名被告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法律,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但考虑到广电幼儿园园长、法人代表刘某在该案中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2:

被告人郭某,男,17岁,汉族,某市色味酒馆厨师。

8月的一天,色味酒馆经理裴某,将装有10余斤汽油的塑料桶混放在厨房灶旁的酱油、醋等塑料桶之间。9月1日中午11时40分许,裴某招聘的郭某第一天上班按照裴的要求炸花生米。郭某不熟悉厨房内的情况,问裴某:“清油放在哪里?”裴某随手朝堆放塑料桶的方向指了一下说:“在塑料壶里!”然后离去。郭某误将汽油桶当作清油桶随手拎起就往锅里倒。汽油遇明火腾起一团大火,引燃顶棚。慌乱之中,郭某将着火的汽油桶拎出室外,接着又将锅往室外端。由于锅沿烫伤胳膊,郭某将仍在着火的锅扔在地上,顿时燃起大火,并殃及邻居市誊印厂,烧毁房屋12间131平方米及室内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9,620元。

案例3:

被告人李某、刘某系某市无业游民。

被告人李某和刘某在一天晚上溜到某火车站,爬上一列货车,钻到苫布里面想偷点东西。当火车开动时,李某、刘某发现车厢里是用麻袋装的烟草。因为车厢里面很黑,李对刘说:“划根火柴,照下亮。”刘某划第一根火柴灭了,又划第二根,照了一下又灭丁,划第三根火柴,燃到半截,因为烧着了指头,就把火柴扔掉,结果火柴头掉在麻袋上,很快麻袋着起来。两个人虽经扑打,但扑灭不了,于是二人跳车逃跑。这一场火烧毁了两节车厢的烟草,价值20多万元。

案例4:

被告人陈某、张某系某纺纱厂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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