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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现代物权法重视物的使用相契合,未来在我国的不动产领域极有可能会形成以使用权为中心的物权运作模式,而地役权制度在这一模式的形成过程中及形成以后必然发挥重要价值:其一,土地所有人即国家和集体可以借助于所有人地役权的形式事先对土地的使用方式进行规划,通过私法机制实现对不动产使用的规划;其二,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可以借助地役权机制,实现自身不动产的增值。与其同时,供役地人一般也能获得相应的对价,根据“自愿即自利”的原则,这样能够促使物尽其用,增进社会福利。其三,在中国现阶段,该制度尤其能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以北京市回龙观绿地纠纷为例:回龙观是北京最大的社区之一,2000年回龙观一期业主购房时,在开发商天鸿集团提供的小区规划图上,看到了一片绿地,以及建在绿地上的足球场。然而到2003年9月14日,回龙观的业主了解到这里要盖北京市公交公司8栋12层的住宅楼。于是,人们纷纷聚集到空地处进行抗议,并多次与天鸿集团谈判,但对方声称这是当初的规划图出了技术性失误,业主们不满这种解释开始到市政府请愿上访,而且发生了被打伤的事件,政府组成“回龙观绿地情况协调领导小组”开始协调处理此事,并最终认同了天鸿集团的解释。2004年2月11日,工地在众多警察和保安的监控下开工 [7]。综观此事件,开发商和业主们争议的焦点在于空地的用途,当初图纸的性质对厘定该争议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图纸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或仅是要约邀请?开发商在设计图纸时是技术性失误还是有意欺诈?这些问题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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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澄清,但无论何种定性,最后开发商对业主一般也仅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该图纸并不构成对该块土地的物权性安排,在此情况下,公交公司作为第三人更应受到保护。物权法的宗旨在于界定物权,减少因权属不明而产生的争议,这时如果当事各方对该空地的用途以地役权制度予以事先安排的话,可能就不会产生上述诸多的争议及与之相关的社会成本。当然,由于“役权的本质不是要求供役地所有人应当做某事,而是要求他承受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8],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只能设定以不得在该空地上再行建筑为内容的地役权关系,而不能设立开发商负责栽树种草为内容的地役权关系,否则也只能产生债权效果而无法发挥物权的作用。 二、大陆法系主要相关立法模式的分析及启示 (一)法国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笔者选取法国民法典作为分析对象。法国民法典是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的第四编对地役权制度加以规定的。该编又分为三章,第一章“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第二章“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第三章“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共计74条,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流水、界碑、围栏、分界墙与分界沟、檐滴、通行等诸多方面,反映了立法者借助于地役权制度全面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意图。其中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相邻不动产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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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流水、设立界碑、围栏、围墙等问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对相邻不动产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作出了界定,即在界定过程中未引入当事人的“自治”。如第640条规定:处于低位置的土地应当接受从高位置土地不假人工疏导的自然排水。低位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筑坝阻止流水下排。高位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有任何加重低位土地所负担之役权的行为。第二章的内容类似于第一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地役权、共有分界墙和分界沟、相邻不动产之间应留的距离、檐滴、通行及对相邻不动产的眺望等内容。这些内容或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如袋地对邻地享有通行权,或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如第676条规定:与邻人的财产紧紧相连的非共有墙的所有权人,得在此墙壁上开设朝向邻人财产的,带有铁栏杆或不能开启之玻璃窗孔或窗户(按照所有权理论,所有人原则上得在自己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但此处却对其予以法律上的限制,即只能设立“带有铁栏杆或不能开启之玻璃窗孔或窗户”,这是在所有权制度上,对相邻不动产当事人的利益再度进行法律上的直接调整,以期促进相邻关系的和睦,提高财产利用上的效益)。第三章则在前两章的基础上把不动产相邻的具体法律关系委之于当事人的“自治”,规定了相邻不动产当事人之间可以设立的各种役权的形式,以及役权的设立、行使和变更。除当事人“自治”以外,还规定了役权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制度,以期维护交易的秩序和社会的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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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等也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 (二)德国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笔者选取德国民法典作为分析的对象。前已述及,在德国民法典中,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大致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意定地役权所调整的范围,它是在第三编第五章第一节中对地役权制度加以规定的,共计12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第1018、第1019条)、地役权的几种特殊情形(第1020、第1021、第1023、第1024条)、地役权的特征(第1025、第1026条)、地役权基于时效的消灭(第1028条)及对地役权的保护(第1027、第1029条)。至于与地役权相关的一般情形,如地役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等,适用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定。
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等也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
(三)对上述不同立法模式分析得到的启示
由于不同的立法模式对地役权制度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如下的几种观点:1.我国应采纳法国法的立法模式,利用地役权制度全面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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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利义务关系。法国、意大利等国采用此理论解释相邻权,更充分说明了相邻权以地役权性质定义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9]。2.我国应对相邻权的含义重新认识,拓展其调整范围,使其全面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也即不仅应确立传统的相邻权,而且应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相邻权(可称为意定相邻权)。“相邻权实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特性。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并不排除在相邻权基础上进行约定,或者并进行登记来强化其物权效力(传统意义上的地役权),主张用相邻权来吸收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也正是根基于此” [10]。3.我国应坚持德国的立法模式,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采取“相邻权-地役权”并行的调整模式 [11]。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有相似之处,两者都强调应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民法中作统一的调整,不过前者强调用“地役权”的名称,着重了对既定习惯的承继,而后者强调用“相邻权”的名称,更形象地表明了该制度的适用领域。但是,如果不把各种观点纳入特定的法制背景下,对不动产相邻关系无论采取上述三种中的何种模式,其效果大致是相同的。且如果反观坚持各种观点的学者们所列的理由,可发现其中许多似是而非。例如:坚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是相邻权和地役权的性质不同,调整范围不同,设定方式不同,有无对价不同。这些与其说是对相邻权和地役权作出区分的理由,不如说是对两者作出区分的结果,其反映的是不同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