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篇 合同通用条件
合同通用条件是作为格式文件规定的工程通用的合同条件。合同通用条件与合同专用条件一并作为完整的合同条件,当合同专用条件与合同通用条件之间有不符之处,以合同专用条件为准。
合同通用条件中的斜体字条款在合同专用条件中有进一步的阐述。应按照同一编号的条款一起阅读和理解。
定义和解释
定 义 1.1在本合同中,下列名词或术语,除文中另有要求和说明外,应具有本条所 指的含义:
(a) (Ⅰ)“发包人”指本合同条件指名的执行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单位,或其
他指定的负责管理本建设项目的代表机构。
本合同的发包人(发包人)是深圳市建筑工务署。
(Ⅱ)“项目主任” 指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
(Ⅲ)“承包人”指其投标文件已为发包人所接受,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建本合同工程的单位,以及取得该当事人(单位)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单位)。
(Ⅳ)“指定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建本项目其他工程的单 位,以及取得该当事人(单位)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单位)。
(Ⅴ)“分包人”指承包人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发包人批准已分包了本 合同工程一部分的单位,以及取得该当事人(单位)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单位)。
(Ⅵ)“指定分包人”指为了履行合同中以暂定金额或预留金支付的实施工程 或供应货物、设备、材料或提供服务,凡是已由或将由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人, 以及取得该当事人(单位)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单位)。
(Ⅶ)“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为本合同目的委托或指定的承担本合同工程监 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并在本合同条件第Ⅱ部分指名。
(Ⅷ)“监理工程师代表”指由监理工程师根据第2.2款规定,指派常驻现场 的某个人。
(Ⅸ)“项目经理”指由承包人书面委派常驻现场负责执行本合同和本管理合 同工程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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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合同通用条件
(Ⅹ)“项目技术负责人”指由承包人书面委派常驻现场负责管理本合同工程 的总工程师或技术总负责人。
(b)(Ⅰ)“合同”指合同条件(第Ⅰ和第Ⅱ部份)、技术规范、图纸、工程量清单、
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及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Ⅱ)“规范”指合同中包括的本合同工程的技术规范和根据第51条规定所作 的或由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对技术规范的任何修改或补充。 (Ⅲ)“图纸”指监理工程师按本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提供的全部设计图纸、计算书和性质类似的技术资料,以及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变更设计图纸,或由承包人提交并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所有图纸、计算书和其它性质类似的技术资料。 (Ⅳ)“工程量清单”指投标文件中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
(Ⅴ)“投标文件”指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为实施并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而向发包人提交的,并为中标通知书所接受的投标文件及报价。 (Ⅵ)“中标通知书”指发包人对投标文件的正式接受函件。 (Ⅶ)“合同协议书”指第9.1款所指的合同协议书。 (Ⅷ)“投标书附件”指构成投标文件的附件。
(c)(Ⅰ)“开工期”指投标书附件中规定的开工期限。
(Ⅱ)“开工日期”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开工期限内约定的、在开工通知书写 明的日期。
(Ⅲ)“竣工日期”指实质上完成本合同工程或其某区段或某单项工程施工并合格地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这一日期在发给的交接证书上写明。
(Ⅳ)“工期”指本合同工程或其某区段或某单项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时间,从开工通知书写明的日期算起至交接证书上写明的竣工日期止。
(V)“履约期”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本工程实施和竣工后继续履行合同而约 定的期限,其开始日期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生效日起到工程保修书约定的 保修金退还之日止。
(VI)履约证书:指承包人在履约期内完成合同工程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得 到的履约证明。
(d)(Ⅰ)“交接证书”指本合同工程或合同工程中规定有单独工期的区段或单项
工程竣工后,根据第48.1、48.2款规定签发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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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合同通用条件
(e)(Ⅰ)“合同价格”指在中标通知书中写明的、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
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应得到的支付价款总额。 (Ⅱ)“保修金”指发包人根据第60.3款扣留的款额。
(Ⅱ)“预留金”指发包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
(Ⅲ)“暂定金额”是指在工程量清单中以此名称标明的对因在招标时设计深 度不详实或达不到一定深度或需进行二次设计的某专项工程的估价。 (Ⅳ)“暂定价” 是指发包人为便于投标报价所给定的某项材料、设备和器具 的暂定价格。
(f)(Ⅰ)“工程”指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或视具体情况指两者中的任何一个。
(Ⅱ)“永久工程”指根据合同规定应实施的永久性工程(包括下文所指的设 备)。
(Ⅲ)“临时工程”指在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过程中所需的 各种临时性工程(不包括下文所指的承包人装备)。
(Ⅳ)“建设项目工程”指一个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它可由一个或若干个合同工程组成。
(Ⅴ)“合同工程”指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
(Ⅵ)“区段工程”指合同工程范围内,合同规定或能单独发挥效益的某一区 段的全部工程。
(Ⅶ)“单项工程”指合同工程范围内,合同规定或能单独发挥效益的某一独 立的单项工程。
(Ⅷ)“设备”指预定构成或构成永久工程的一部份的机械、仪器、装置以及诸如此类的设备。
(Ⅸ)“承包人装备”指属承包人所有(或租赁)的、为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机械、器具或物品。
(Ⅹ)“现场”指由发包人提供的本合同工程实施所在地的场所,及在合同中 具体指定构成现场一部份的其他场所。
(Ⅺ)“永久占地”指为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的一切永久占用的土地。 (Ⅻ)“临时占地”指为实施本合同工程而需要的一切临时占用土地,包括施 工所用的临时支线、便道、便桥和现场的临时出入通道,以及生产、生活等临 时设施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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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合同通用条件
(g)(Ⅰ)“费用”指承包人现场内外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管理费
和其他类似的支出,但不包括利润。
(Ⅱ)“天”指日历日,“年”、“月”、“日”按公历计算。
(Ⅲ)“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Ⅳ)“当地”指本合同工程所在地及其附近。
(Ⅴ)“书面”指手书、打字或印刷的通信函电,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
标题和边注书面通知 1.3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 1.2本合同条件中标题和边注不应视为本合同的部分,在合同条件或合同本身
的解释中也不应考虑这些标题和边注。
除另有规定外,在合同中凡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发出或发布的任何通知,表
示同意、批准、确认、否定、任命、证明、决定、要求和意见等均应是书面的,都不应被无理扣压或拖延。收件方应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
工程管理人员
2.1(a)监理工程师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监理工程师可以行使合同规定的或合同必然暗示的职权。监理工程师已 经行使了上述职权,都应认为已从发包人处取得了必要的批准。
(c)除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外,监理工程师无权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义务。
(d)监理工程师在行使按合同通用条件规定的下述职权之前,应先取得发包人的书面批准;
1.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发包人做出书面报告。
2.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且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者延误工期时。 3.向承包人提出建议,但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者延误工期时。 4.对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进行变更。 5.行使索赔权利。
(e)工程任何形式、质量、数量和内容上的变动,尽管以上规定的权限要获得批准,但当监理工程师认为出现了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威胁和立即影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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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第6篇 合同通用条件
程安危的紧急情况时,在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可以指令承包人实施上述此类工作。
监理工程师 2.2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监理工程师任命,并对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工程师 代表 代表履行和行使监理工程师委托给他的职责与职权。
监理工程师权限的委托助理的任命
书面指令 2.5
监理工程师秉公办事 监理工程师代表根据上述的委托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函电等,都与由监理 工程师发出的同等有效,但是: (a)监理工程师代表如对任何工作、材料或设备未加反对,应不影响监理工程师对上述问题的否定和给予指令去纠正的权力。
(b)承包人对监理工程师代表的所来函电如有疑问,他可将该疑问提交监理工程师,而监理工程师应对上述函电内容做出确认、否定或改变。
监理工程师可以任命一定数量的人员协助监理工程师代表完成第2.2款规
定的监理工程师代表的任务。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将上述人员的姓名、职权和权限范围通知承包人。上述助理无权向承包人签发指令,除非此类指令是他们为履行其本身职责和按合同规定验收材料设备或操作工艺等所必需的,他们为此目的而发出的任何指令均应视为是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出的。
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指令应是书面的,由于某种原因,监理工程师可以发出
口头指令,承包人必须执行口头指令,但事后监理工程师应以书面确认上述口头指令。如果承包人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的3天内,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的上述书面确认,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理工程师确认上述口头指令。如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的书面要求3天之内没有以书面形式驳回上述确认,则该口头指令应认为已被监理工程师书面确认。
本款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并适用于根据2.4款规定任命的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助理发出的指令。
2.6监理工程师在按本合同要求作出决定、表示满意或批准,或确定价值,或处理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事项以行使本身的职权时,应该根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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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