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集合体本质并不能享有与法人同样的权利能力,因此,我国合伙的权利能力理论就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应当借鉴德国法上的经验澄清合伙所具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部分权利能力,并进一步明确这种部分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
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鼓励人们投资的大背景, 我国也应当赋予公司合伙人的资格。这样, 我国的公司就能够有更多的选择, 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企业在经济 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竞争力。
如果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法替代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立法的功能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影响,因为在我国当前的制度背景下,不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为法人,则其必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在“公司( 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是法人”这一命题已经成为我国民商事法律的一条 “定律”的情况下,我们用一个规范“第三民商事主体”的法律( 合伙企业法)来规范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两种法人组织,必然在许多方面会形成障碍。
在我国现有的法人中,不仅有国有企业法人,还有私有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以及外资企业法人。如果《合伙企 业法》禁止国有企业法人加入合伙 ,那么上述取得 法人资格的非国有性质的企业也将被禁止以合伙人身份组成合伙 ,将与国有资产流失毫无关系的企业法人排斥在合伙成员之外 ,未免矫枉过正。
在非法人组织中,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商自然人因其资产归一人所有、近似于自然人而无疑应 赋予其普通合伙人资格外,对于合伙企业等商合伙及其分支机构 (合伙组织分支机构之责任终究由合伙承担)的普通合伙人资格则应该作出必要禁止,确实没有必要将本属简单清晰的普通合伙关系人为地复杂化。正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 7 条所规定那样:“合伙不能成为其他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法人获得成为合伙人的资格。第一、我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快速发展当中,因而各种合法的经济组织体均应受到平等的对待。如限制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个经济组织发挥其对市场的驱动作用,也阻碍了法人扩大起经营范围和规模。第二、在允许法人合伙人风险负担方面,不能让法人会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其无法成为合伙人的一个限制性因素。因为市场投资行为无论以何种形式都会有较大风险,法人在作出投资选择时,就应当对 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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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召成,德国法上民事合伙部分权利能力理论及其借鉴,载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
王长华、薛峰,论我国公司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12
任尔昕,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一种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分析思路,载于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13
皮晓雨,论法人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载于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4
冯吉光,对普通合伙之合伙人资格问题的评判,载于商场现代化2006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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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严格的考量。而后因投资遭受损失的,应自担风险。
二、合伙人数量
(一)比较法 1、各国法律规定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合伙是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人为了共同经营获利而将若干财产聚集在一起进行生产经营的组织。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 667 条第 1 款规定,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出资来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并以此获利的组织叫做合伙。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规定合伙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来组成。
《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01条规定“有限合伙”和“本州有限合伙”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设立,拥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合伙组织。
英国:《1975年公司法》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数量设置了最多不超过20人的限制,但是又在 2002年有取消了这项限制。
俄罗斯:《俄罗斯民法典》 第 1041 条: “依照普通合伙合同,两人或者数人为获取收益或达到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应联合自己的出资并共同从事非法人组织的活动。
葡萄牙:《葡萄牙民法典》第167 条: “合伙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合同。”
瑞士:《瑞士债法典》 第 530 条:“合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为了共同目的,通过合伙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组织。” 2、异同分析
对比各国对合伙人数量的规定,各国对合伙的基本规定均是两人及以上,这符合对合伙的定义,各国对合伙人数量未作出明确的限制,只规定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仅英国规定过人数上限,但随后即取消。这表明大多数国家认同合伙仅规定下限即可,而对合伙人数量的上限没有强制性规定。 3、学者观点
合伙是一种人合性组织,建立在合伙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合伙的建立与合伙规模的扩大都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必然不会出现规模无限扩大的情形,因而立法也没有必要作出强制
性的上限规定。
从法律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不同的后果。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可见,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相对更高。 4、笔者观点
世界各国对合伙的规定纵观两大法系各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般都是只有下限而无上限,比如日本、美国、法国等。而另一种限制主义,比如英国,这类国家对合伙的人数有一定的上限要求,但之后便取消了上限的限制,从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未设立上限的原因主要是要利用合伙企业的便利性获得更大的融资,从而活跃市场。但与此同时也会引发一些管理上的问题,使得与合伙相关的事务呈现出一定的风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伙企业的上限应根据各国的实情作出一定的限制,在获取最大经济效益与保证合伙企业稳健发展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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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同时该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仅剩有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与域外法的关系
我国对合伙企业人数的下限规定同各个国家一致,即两人或两人以上。在人数上限问题上,对于普通合伙,也没有强制性的限制上限人数,这一点也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一致。而对于有限合伙,我国规定了50人以下的上限,这一点上,英国也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在人员配置上,我国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这一规定与么过关于有限合伙 1516
王小维,比较法视野下合伙人问题研究,载于福建法学,2013年第2期
张平、周敬颐、吕冰,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载于现代商业2008年第30期
的规定相同。 3、学者观点
从实践上来看,合伙的出现,就是因为其灵活性和对投资方式的简便化而在现在经济生活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对其多加限制不利于其本身灵活、简便的本质特点。从理论上看,合伙属于民法范畴,在民法理论中,意思自治是绝对的基本原则,对这种社会中自发的活动,只适合做简单的框架性建构,而不适合多加拘束。
限制有限合伙人数认为是有其根据的: (1) 理论与实践的不成熟。有限合伙是效仿英国和美国产物的舶来品,理论制度在我国并不健全,没有构建完整的有限合伙理论; 实践中对此了解也比较少,运作模式并没有国外那么理想。对于舶来品的消极接受态度使得我国对有限合伙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限制有限合伙的规模。(2)维护有限合伙的人合性。有限合伙既然属于合伙的一种形式,因而仍应建立在人合的基础上,但因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不对其人数加以适当的控制,完全有可能会出现在效益较好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数量剧增而普通合伙人数量不变甚至减少的情形。因此,是否有必要对有限合伙的人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的同时,更需要结合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状。
《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我国对有限合伙人数量的限制致使有限合伙规模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为有限,给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从国外市场运行的情况来看,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完全不同的后果。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对有限合伙人人数应采取不限制主义,不应该规定合伙人人数的上限。
《合伙企业法》容许了发生合伙人数量异动的合伙企业于特定时间内存续,但未就有关问题作出相应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合伙人在特定时间内可否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若能从事合伙业务又将怎样保障交易安全,该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经过后走向如何,以及该合伙企业可否转变为其他企业形式如公司等,迄今仍为法律“空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以及完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合伙企业法》第一章《总则》中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 第 × × 条) ,其内容如下:第 × × 条 合伙人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合伙企业,仍可于该情况实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存续。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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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涛,合伙人资格及数量的比较法研究,载于商,2016年第16期 王小维,比较法视野下合伙人问题研究,载于福建法学,2013年第2期 19
杨建梅,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于南昌大学学报,2012年第S1期 20
王乐宇,我国合伙企业合伙人类型异动与数量异动规定的完善,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2月第15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上限做出合理的限制。原因如下:第一,从宏观角度讲,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各种经济组织体发展还不够完善,适当限制合伙企业的人数可以给合伙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缓冲期。第二,从微观角度讲,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承担的事有限责任,由此可能引发经济诈骗,从而危及到其他投资人的权益。第三,如果不限制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可能会使合伙企业任意扩大人数和规模,不利于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和规制。当然对人数上限的限制也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做到最大限度的激发合伙企业的能力,同时防止利用合伙企业从事违法犯罪的可能。
三、合伙出资种类
(一)比较法
1、各国法律规定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第1837条:“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06条:“(1)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合伙人应当提供相等的出资。(2)以可替代物或者消费物作为出资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此种物品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非替代物或者非消费物按估价作为出资,而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润而确定时,亦同。(3)合伙人的出资也可以是提供劳务。”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667条第2款:“出资,可以以劳务为标的。”第669条规定:“以金钱为出资标的时,如合伙人怠于其出资,则除应支付其利息外,还应赔偿损害。”日本《公司法典》第28条规定可以以金钱之外的财产出资,无限责任股东除以现金出资外,还可以债权为出资标的;有限责任股东则仅可以金钱及其他财产为其出资标的。依日本学者的解释,这里的“其他财产”具体是指动产、不动产、矿业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动产权和不动产权的使用收益权、国债权、公司债、可转让的股份、物的团体。
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并未规定合伙人出资的类型,但学者认为,合伙出资应当包括金钱、实物、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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