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4)

2019-01-18 18:40

组织的生存发展,从而为合伙越来越多的选择而成为普遍。

应该给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定下一个主基调,即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在这个主基调之下,我们可以就一些以特殊财产(或权利)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财产,作一些特别性或除外性的规定,以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

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还没有立法作出相关规定,应当将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为我国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合伙企业这一法律组织长久稳定地发展,更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做出贡献。

依照个人观点,合伙双方最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将合伙财产视为共同共有,是最符合我国具体的国家情况也是最适应当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从对外责任承担方面来说,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平等的分担责任; 加之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基于平等原则而促进了物尽其用,恰恰说明合伙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合适性。

目前, 相对于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合伙的优势在相当程度上尚未能体现出来, 据统计在一些地区, 除律师事务所 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成立公司的企业之外,合伙企业的数量寥寥无几; 这在一定程度上或可归责于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完善所致。笔者认为: 我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所共同共有,以推动合伙企业的蓬勃发展。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它财产权以及劳务等出资。而民法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而设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可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因此,近代各国一般均设有准共有的规定, 即对其他财产权的共有适用共有的规定。故而对其他财产权的属性表述为准共有则更为精确, 但二者只是适用对象不同罢了。同时,由于劳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因而不在共有或准共有客体范围之内,且基于人身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基本法律原则,劳务只能属于合伙人个人所有,故下面的讨论只涉及劳务以外的合伙财产。

从合伙财产角度而言,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作为其成为合伙人的对价形式在合伙的 运营期间归属于合伙名下,除非发生合伙人退伙或者被除名等原因并不能随意撤回,从而形成合伙相对独立的财产。同时,根据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20 条的规定,任何以合伙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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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佳坡,论我国合伙共有财产法律制度,载于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2期 周汀,合伙财产法律性质探讨,载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33

鲁晟珲,合伙财产性质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6年05期 34

梁桐溪、周颖,《民法总则》背景下的合伙财产法律性质,载于法制博览2012年第22期 35

周显志、陆露,试论我国合伙财产的立法定位,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 36

高丹、陈军勇,合伙财产性质探析,载于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业名义取得 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可认定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些规定与公司法人财产的形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的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撤资及公司公积金及利润分配制度的设计有异曲同工之妙,保障了合伙成为独立主体前提的财产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虽然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这种合伙协议与一般的协 议具有很大的不同,那就是合伙的人合性所在。合伙人之所以通过合伙协议走到一起,背后所支撑的是共同的目标和理念,以及对彼此的信任和亲赖。所以说,合伙人是一种身份,是建立在合伙协议上的一种基于共同理念和共同目标而 聚合在一起的身份。这种身份紧密相联,荣辱与共。所以,合伙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属于身份关系,是基于所从事的事业产生的身份关系,也就是属于共同关系。故在共同关系这一点上,合伙之共有属于共同共有。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规定为合伙企业所有及共同共有是主要的方向。因为合伙企业以人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契约性就决定了必须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规定更为严格的归属关系。同时,合伙企业打合伙时均是合伙人执行,而各合伙人均有权利执行合伙事务,所以将合伙财产规定未合伙人共同共有符合合伙的性质。在这样的大前提下,可以将一些特殊的财产,例如某种权利的合财产作出一些例外的规定,以灵活的规定合伙财产的归属,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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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伙议事规则

(一)比较法

1、域外法律规定

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59条:“关于执行业务的方法如无特别约定时,依下列各款的规定:一、合伙人被认为其彼此互相授与执行业务的权力。各合伙人的行为,即使有关其他合伙人的出资而未取得后者的同意,亦属有效;但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中之一人在该合伙人所为的行为尚未结束前,有声明异议的权利;二、各合伙人得为其个人使用属于合伙的物件,但以其使用目的符合于经常使用的方式,且其使用不抵触合伙的利益或其使用并不妨碍其他合伙人使用的权利者为限;三、各全伙人为保全合伙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 3738

房绍坤、张旭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合伙立法,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01期 徐俊辉,论合伙共有之性质,载于怀化学院学报2014年04期

其他合伙人有请其共同负担之权;四、合伙人中的一人,非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以处分变更属于合伙财产的不动产,即使此种变更对于合伙有利时,亦同。”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1)合伙业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根据合伙合同应由过半数表决决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其过半数应按照合伙人的人数计算。”

第710条规定:“合伙合同中将合伙业务委托合伙人中一人或者数人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业务执行。委托合伙人中的数人执行业务的,准用第709条的规定。”

同时第71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伙合同,全体合伙人或者其中数人对合伙的事务按每一人得单独执行事务的方式有执行权时,每一个有执行权的合伙人得对另一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在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业务的执行。”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1条:“就与合伙事务有关的日常事件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可由多数合伙人决定;但是未经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则做出违反合伙人之间的任何协议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英国:《英国合伙法》第5条、第7条、第24条分别规定了议事规则事项,如其中第24条第5款所示:“依照合伙人间明示或默示的任何协议,每一个合伙人应该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这种情形下,只有事务执行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全体合伙人,但必须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2、异同分析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更加倾向于直接规定具体的议事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中详细规定了合伙企业委托人的事务执行和相应的限制。而美国《统一合伙法》仅表明了合伙事项未经全体人的不正当性。英国原则上实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但是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达成共识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则由该合伙人代表全体合伙人执事,但是各合伙人对其具有监督权且该执事人执行业务不得侵害合伙利益。从中可以得出,大多数国家首先认定了可有合伙企业事先约定,再适用法律规定。 3、学界观点

国外立法虽然允许有合伙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但其有限合伙人得以参与执行的合伙事务均是有范围的,并非一般、普遍的享有了执行合伙事务权力。换而言之,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有限合伙人得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程度及范围应该是有限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仍应天然地赋予普通合伙人,一旦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之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则

其应按照“合理信赖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仍旧存在被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39。

与美国有限合伙法相比,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显得过于保守,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十分严厉。该法第 68 条第 1 款要求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只要有限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就应失去有限责任保护;而且,该法还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同时,与美国有限合伙法中的“安全港”相比,该法对于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一般合伙事务的列举范围也明显偏窄。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完善自然不应盲目追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趋势,但如此过于保守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40。

美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不断发展完善的,由最开始法官的争论不休到后来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我们从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总的来说是美国在不断扩大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企业发展。在美国关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立法的初级阶段,他们是不承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的41。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国外的立法中,德国对于议事规则规定的最为具体,详细规定了具体事务的执行和相应的限制。而其他国家,如美国仅表明了合伙事务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不正当性。这也表明了德国在对于合伙立法的重视和在该领域立法上的成熟,也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学习的主要方向。

(三)我国法律规定及其评析

1、我国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 39

徐晓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边界--以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运行为视角,载于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40

刘庆飞,论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载于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41

陈志铭,论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载于商2016年第34期

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与域外法的关系

通过对现行合伙企业法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大多来源于德国,例如“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这些规定在德国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中都有相同的规定,而德国对合伙的规定比较详细和具体,我们可以从其中总结出与我国相适应的规定。 3、学者观点

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能管理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法律中明令禁止是不允许的,但是凡事都存在例外,在我国最新的《合伙企业法》对这个例外做出了明文规定,那就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的管理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建议,还有对于其他普通合伙人是否可以入伙、是否可以退出等具有决定权; 有权翻看企业的财务状况报表; 可以查看企业会计的财务记录; 当自己在企业中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受到损害时,有限合伙人有权将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诉至法院; 还有就是可以给合伙的企业提供担保的权力。为什么要添加这个例外规定呢? 因为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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