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8)

2019-01-18 18:40

声明退伙: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当然退伙: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名退伙: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2、与域外法的关系

我国合伙人退伙制度主要学习了日本和法国,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声明退伙,以及法定退伙除名退伙等一系列规定。在退伙之后债务责任承担上,我国学习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学者观点

事实上,新法第80条已对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无条件继承和承受作出了规定(普通合伙无此规定),该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

企业中的资格。”这不是退伙,而是有限合伙人出资的继承和承受,就如股份的继承和承受一样。新法第78条的规定不但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性质不符,也直接与第80条矛盾。因此,建议将新法第78条修改为:“除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

有些情况下合伙人声明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比如合伙期限届满,但合伙企业正在向第三人履行一个重要的合同,且提出退伙的合伙人掌握着关键技术,其退伙将不能履行该合同并将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合伙人的义务和诚信原则,合伙人不能在这个时候提出退伙,否则,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除名生效后,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影响通常是企业资本减少。当然,现实中也有特殊情况,并非绝对 如此。比如,合伙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除名,因为其之前并未出资,所以除名时也不会出现企业资产减少问题;再比如,合伙人除名后,被除名合伙人将 其出资依法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此时企业的资本总额就不会减少。当然,转让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合伙人自行要求退伙方面,应当适当放宽合伙人退伙人的限制,因为,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如果合伙人退伙不会对合伙企业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或不是出于非法目的,其他合伙人就不能干涉其退伙。当然,对于退伙后责任承担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在合伙期限内负担连带责任。如合伙人恶意退伙,或者有其他是由未获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则不能免除恶意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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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碧华,新《合伙企业法》退伙制度的若干立法盲点与克服,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罗登亮,合伙人退伙的有关问题探讨,载于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00期 68

王力志,合伙人在个人合伙巾的权利和义务,载于中国牧业通讯2006年第18期 69

王梦依,规范合伙人除名制度的法律思考与建议——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为核心的研究,载于北方经贸2016年12期

十一、有限合伙

(一)比较法

1、域外法律规定

日本:日本有关合伙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LLP法第3条第1)项,合伙成员中必须有名以上在国内有居住所或本身为国内法人(LLP法第3条第2项,只要符合条件之一,外国人或无居住所的外国法人也可成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的出资仅限于金钱出资以及现物出资(LLP法第11条),并应当在契约书上明确记载出资金额及出资标的。

新合伙人可以在有限责任合伙成立之后加入(LLP法第24条第1项)。由于有限责任合伙重视合伙人的能力及特性,因此新合伙人的加入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LLP法第5条第1项),新合伙人同时要按照契约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新合伙人的加入而变更合伙契约时,新合伙人在完成出资缴纳后,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LLP法第24条第2项)。另外,因新合伙人的加入而变更损益分配比例时,必须于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制作有限责任合伙的会计帐簿。

原则上任何企业都可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态,但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合伙人不得执行下列业务依政令规定,该业务性质就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而言并不适当的可能对合伙的债权人造成不当损害的业务。(LLP法第7条第1项)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

德国:《德国商法典》第164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对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行为超出公司通常营业范围以外的,不在此限。”

第168条:“1、股东在利益中的拥有部分,以利益不超过出资额的4%为限。2、关于超出此项金额的利益以及损失,以无其他约定为限,依情形为适当的应有部分的比例视为约定的比例。”

第170条:“有限责任股东无权代表公司。”

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个商号的名义上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条:“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如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第27条:“公司根据章程确定的条件作出决定,但因无限责任股东或占人数和资本四分之一的有限责任股东提出要求时,全体股东大会依法当然举行。”

《法国商事公司法》 第23条:“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

美国:《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包括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财团、社团和公司”。第101条的相关规定,将有限合伙定义为“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根据本州法律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的合伙”。对于有限合伙人,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信托机构、协会或公司。并且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必须要有“有限合伙”的字样。

《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不仅可以是现金、实物财产或已完成的劳务,而且也可以是本票或者其他可以提供现金、实物财产或者提供服务,不要求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之时即交付全部投资。”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即直接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同时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对企业的控制。

英国:《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有限合伙人只能以现金或实物财产出资,而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对出资的财产还应进行公正的评估。 2、异同评析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成方面,各国均规定了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至少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日本人法还规定了其中一人必须是国内法人或国内公民。

在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方面,各国大多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此点上,日本法也规定了不同的条款,即对能执行的事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合伙人出资方面,均认为,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或实物出资,法国该规定了不得以技艺出资的详细规定。而在责

任承担上,则是以出现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 3、学者观点

将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译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容易与大陆法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截然不同)相混淆,更扭曲了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作为非注册公司( non-corporate)企业的本质。当然,有限责任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伙与公司的混合体,其既可以享有合伙企业一次纳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同时出资人又以出资为限享有有限责任 的保护。依我国民商事主体法的基本原则,美国的有限责任企业( LLC)的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是一个矛盾体或是一个悖论,但这正体现了美国商事主体立法适应实践的灵活性以及美国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态度。

从有限合伙的制度设计上看,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就是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这是各国法律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原则。”

在合伙企业中,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应该提供了大部分的资金,所以按资本比例其也应该可以参与到企业的管理中去,而且不论其享有执行权的大小,有限合伙人都在参与中了解到了公司事务,相当于给投资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有限合伙人逃避承担无限责任风险的可能性,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代价是丧失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但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否绝对丧失有限责任待遇,各国立法却规定有所不同。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立法规定,企业经营管理权仅属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如参与经营管理就丧失有限责任待遇。

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形式和概念纵然相似之处很多,但是落实到具体的管理权分配和责任承担这一平衡体系上来,各国的规定却有很多差别;这些差别有些是因为经济市场的特征所决定的,有些是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保守考虑。 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大多数国家历来的规定都突然出了对有限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能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或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相应的合伙事 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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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覃怡,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载于现代经济信息2009年第16期 72

陈志铭,论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载于商2016年第34期 73

张平、周敬颐、吕冰,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载于现代商业2008年第30期 74

夏兴宇,中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推进与创新,载于财经科学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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