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

2019-01-18 19:13

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

刘文荣

提要:从一起实际案例着手,分析一下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代履行与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从而对该案涉及的承诺书的性质作出判断。

关键词:承诺书、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代履行 债务加入、 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

1999年至2000年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ⅩⅩ复(2000)53号文件精神,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承接了某市个体私营企业基金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对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贷款2521.5万元。

为保证不将基金会的贷款风险转嫁给信用社,1999年12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与陶瓷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承诺书:如果陶瓷公司关停、破产或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某市政府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由某市政府交给信用社后,信用社随后正式接受了上述债务。

现债务人陶瓷公司已于2003年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1

讨论上述案件时,对某市政府承诺的性质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意见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可以认定承诺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某市政府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属于债务转让,陶瓷公司将自己的全部债务在特定条件下将债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符合债务转让的特征。现条件已成就,陶瓷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属于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其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陶瓷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与原借款债务人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某市政府应当与陶瓷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下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作粗略分析。

一、 该承诺行为不能认定为保证行为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对照本案中某市政府的承诺,显然不符合保证的要件:

2

1、《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上述条款,既没有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2、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的保证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生效要件。因此,凡不能发生保证人保证债务,或不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负担保证债务的保证,均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双方约定,只是在债务人关停、破产或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情况下,并没有设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法定要件,尤其是改制情况下,债务人并不一定失去偿债能力。所以,某市政府的承诺不具备保证的生效要件。

3、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承诺书是陶瓷公司与某市政府达成的,并非由信用社与某市政府直接作出的约定,虽然信用社是受益者,事后也未表示反对该协议,但并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即承诺书不符合保证的形式要件。

3

二、该承诺行为不能视为债务转移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债权人信用社虽然事先知道该承诺书的签订及生效,符合其自身利益,并未表示反对,但信用社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事后,也没有明确的追认,即形式要件上并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要求。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这种“代替”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肯定的,而不是推导出来的。本案中的某市政府在作出的承诺中,并没有明确免除陶瓷公司的还款义务,且陶瓷公司破产清算组接受信用社的债权申报申请,也说明某市政府并没有完全替代债务人成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4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承诺书构成债务转移的观点不成立。 三、该承诺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这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

2、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代为债务人履行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一般都作出并声明,如第三人不能按时偿还则仍由原债务人偿还。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时间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而第三人关于代为履行的承诺应是无条件的。①

4、第三人明确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即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中的承诺书,形式上虽然也可以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但承诺书中对代为履行的约定并不明确,且承

5


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备战2013高考物理6年高考母题精解精析专题04 曲线运动、万有引力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