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2)

2019-01-18 19:13

诺附有条件,故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四、该承诺书的性质应定为债务加入,并形成并列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笔者之所以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属于债务加入,结合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再做一下分析。(一)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免除原债务人责任而由其承担债务的合同。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实际上就形成了债务转让,不经债权人明示同意是无效的。显而易见,本案中承诺书的签订未有债权人参与,也没有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免责的债务承担不能成立。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呢?有人认为,既然免除了债务人的责任,对债务人有利无害,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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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经债务人同意。笔者以为,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不一定对债务人只有百利而无一害,债务人是否有需要保护的利益,是否损害债务人的长远利益,只有债务人有发言权。在特殊情况下,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可能不完全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考虑,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已签订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可根据情况确定:(1)如果在该协议达成以后,第三人已实际作出履行,代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而债务人知道此种情况后,并没有表示异议,则该履行行为是有效的。(2)如果该协议达成以后,第三人并没有实际作出履行,则债务人有权基于正当的理由请求该协议无效。②正当理由包括:如债务人认为该协议最终将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本身是不确定的,第三人不必代债务人作出履行;债权人违约在先,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履行抗辩权等。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

1、并存的债务承担案件特征:

(1)债务加入的时间于主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且

在原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情况下;

(2)第三人单独与债务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

债权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如本案中的某市人民政府与陶瓷公司签订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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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债权人信用社没有参与,也没有明确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

(3)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有某种联系,本案中的债

权人信用社是在特定条件下有条件的接受原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因此,政府的还款承诺带有被指令性质,含有政策性规定义务因素;

(4)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取得过利益,或债务人向债

权人清偿债务后同样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上述中的第二条是认定债务加入的关键。

2、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的方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间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间订立的并存债务承担合同。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具有担保目的,以至于此方式成立的并存债务承担与连带保证不易区分。两者实质区别应在于:保证人所负为债务不履行时的“责任”,而债务承担人所负为直接的“债务”。至于合同的生效,有人认为,因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因此合同不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不再赘述。

(2)第三人(承担人)与债务人间订立债务承担

合同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合同。至于合同的生效,流行的观点是,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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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已存法律关系并无影响,而且该债务承担合同不会使债权人丧失其它利益,因此,无债权人同意的必要;若债权人不愿意行使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所赋予的债权,放弃此债权即可。笔者以为,虽然对债权人有利,但还是应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为了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性(如考虑到便于诉讼),债务承担合同当事人可确定一个合理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承认。若期满债权人未明示拒绝,应理解为认可。如果有证据表明债权人事后知道了该协议内容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也应该视为债权人同意。本案的债权人信用社在知道了承诺书的内容,并收到了承诺书之后,才正式接受的原基金会的不良资产,所以不存在不同意或默示同意的情况。

五、认定债务加入,要掌握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原则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及保证债务在履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造成在实践中容易混淆,难以判断,如债务转让案件中也存在第三人直接与债务人订立还款协议,后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也表现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归还欠款,保证人也是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据此,许多专家、学者(包括法官)都认为,如在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应该倾向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③对当事人就第三人履行和债务转移约定不明确的,一般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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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诸多。理由:1、约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法和途径,增加一个履行义务的人,无形增大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2、即使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最多将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来初始状态,债权人利益未受损害。也未增大债务人的履行义务;3、避免债务人逃债行为,如果将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很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而债务人逃避债务情况出现。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合同目的,促进交易。④债务加入比代为履行更加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在排除债务转移的前提下,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又不明确,应该考虑归类到债务加入范畴;而债务加入免责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较好地解决了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争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应该受到重视。结合本案情况,虽然某市政府加入到陶瓷公司的债务中来,但由于附有承担债务的条件,所以债权人信用社可在条件成就后,即陶瓷公司破产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以某市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①

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何勇《论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②《债务承担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朱雄飞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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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xflawyer.blog.bokee.net ;

③《对中国石油石化总厂苏北地区金湖县经销部诉江苏省三河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的评析》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赵培元 刊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④《浅谈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作者 周升武(找法网http://203.208.37.104/search?。 参考文献: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杨明刚:《民事疑案判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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