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车部设计手册-法规校核(4)

2019-01-18 19:19

技 术 手 册 法规篇 不得销售。说明书应包含足够的参数资料,使部件安装到车辆上能符合第5 条和第6 条的有关规定。特别对伸缩式天线必须指出使用位置。 2.2 74/483/EEC 技术要求

和GB 11566-1995中要求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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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手 册 1.5 内部凸出物法规校核

法规篇 1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 11552-1999 轿车内部凸出物

74/60/EEC Interior fittings of motor vehicles 2 技术要求

2.1 GB 11552-1999 技术要求

2.1.1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上的车厢内部前向安装件(侧门除外)。

2.1.1.1 在基准区域内,不得有任何危险的、可能导致乘员严重伤害的粗糙表面或锐边。下述第2.1.1.2 条至第2.1.1.6 条所述安装件如果符合这些规定,则应认为是满足要求。

2.1.1.2 在基准区域内,仪表板上的安装件和距玻璃表面大于或等于10 cm 的其它安装件应当符合本法规附录4规定的吸能性。对基准区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安装件,可不予考虑:

2.1.1.2.1 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试验时,摆锤触及的安装件位于基准区之外;以及

2.1.1.2.2 被测试件距离基准区外所触及的安装件不足10 cm,该距离是在基准区的表面上测得的;任何金属支撑安装件不得有凸起的棱边。

2.1.1.3 若仪表板的下缘不符合上述第5.1.2 条的规定,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19 mm。

2.1.1.4 用刚性材料制造的开关、拉式按钮等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可按附录6 中规定的方法测定。当凸出仪表板表面3.2 mm~9.5 mm 时,距离最远凸出点2.5 mm 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2 cm2,且凸出物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2.5 mm。

2.1.1.5 当这些安装件凸出仪表板表面的高度超过9.5 mm 时,用直径不大于50 mm 的平端压头,在其上施加37.8 N 的前纵向水平力,这些安装件应能缩回仪表板内或脱落。当缩回时,其凸出高度应在9.5 mm 以下;当脱落时,在原来位置上不得留下高度超过9.5 mm 的危险凸出物;距离最远凸出点不超过6.5 mm处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

2.1.1.6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座上的凸出物,由低于肖氏A 硬度50°的非钢性材料构成,第2.1.1.4 和2.1.1.5 条的要求只适用于钢性支座。

2.1.2 前排座椅“H”点之前,仪表板水平线以下的车室内前向安装件(侧门与踏板除外)

2.1.2.1 除踏板及其固定装置以及本法规附录7 所述装置触及不到的、根据程序描述中需使用的零件除外,第5.2 条所涉及的各种安装件,诸如开关、点火钥匙等,均应符合第2.1.1.4 条至第2.1.1.6 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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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手 册 法规篇 2.1.2.2 若手制动控制件装在仪表板上或下方,当其处于松开位置时,即使发生正面碰撞乘员也应无触及它的可能性。否则,制动控制件表面应符合下述第2.1.3.2.3 条的规定。

2.1.2.3 设计与制造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时,应保证其支架没有凸起的边棱,并应满足下列一条以上要求:

2.1.2.3.1 朝向车厢内部的部分应具有高度不小于25 mm 的一块表面,该表面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且该表面应由如本法规附录4 中所确定的吸能材料覆盖或制成,且按附录4 的规定试验,试验时冲击力应沿纵向水平方向施加。

2.1.2.3.2 用直径为110 mm 轴线垂直的圆柱形压头,向前施加378 N 的纵向水平力,作用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上时,这些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应能脱落、碎裂、明显变形或缩回,在搁板的边缘不得产生危险性特征物。作用力必须施加于搁板或其他类似安装件强度最大的部位上。

2.1.2.4 当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安装件包含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零件时,附录4 中与吸能相关的要求除外,以上技术要求只应用于刚性支承件。

2.1.3 将座椅调整到最后位置时,通过人体模型躯干参考线的横截面前方的其他内部安装件。 2.1.3.1 适用范围

下述第2.1.3.2 条的技术要求适用于操纵手柄、杆件、球头及上述第2.1.1 条和第2.1.2 条中未列出的其它凸出物(见第2.1.3.2.2 条)。 2.1.3.2 技术要求

如果上述第2.1.3.1 条所述的安装件的布置使车辆乘员能够接触到它们,则这些安装件必须符合第2.1.3.2.1条至第2.1.3.4 条的要求。如果这些安装件能被直径为165 mm 的球头所触及,处在前排座椅最低“H”点上方(见本法规附录5),在最后排座椅上的人体模型躯干基准线横截面之前,并且在所确定的区域之外,则认为已经满足这些要求,条件应符合下述规定: 2.1.3.2.1 安装件表面的边缘应倒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3.2.2 对操纵杆和球头向前作用一个378 N 的纵向水平力时,处于对人体最不利位置的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板面25 mm 以内,或者脱落或者弯曲变形;当其脱落或弯曲变形时,在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及乘员安全的凸出物。但是,玻璃升降器的操纵手柄允许凸出板面35 mm。

2.1.3.2.3 当手制动杆处于松开位置及变速杆处于任意前进档,除非在所定义区域内,且在通过前排座椅“H”点的水平面以下,否则其距最凸出点6.5 mm 处与纵向水平方向相垂直的方向测得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且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3.3 第2.1.3.2.3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装在地板上的手制动杆,对这类手制动杆,当其处于松开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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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手 册 法规篇 如制动控制杆任何部分的高度均高出通过前排座椅的最低“H”点水平面以上(见本法规附录5)则距离最远凸出顶点不超过6.5 mm 处的水平方向的横截面积不得小于6.5 cm2(沿垂直方向测量)。其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

2.1.3.4 上一条未包括的其他车辆安装件,如座椅滑轨、座椅的水平或垂直调节机构,安全带卷收器等,如果这些安装件的位置低于通过每个座位“H”点的水平面,即使乘员有可能触及它们,也不受这些条款的限制。

2.1.3.4.1 装在顶盖上但不属于顶盖结构的零件,如拉手、灯、遮阳板等,其边缘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3.2 mm。另外,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或者,这些凸出部件应通过按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试 验。

2.1.3.5 如果安装在刚性支架上的零件是由低于50 肖氏A 硬度的软性材料制成的,只需其刚性支架满足上述要求。 2.1.4 顶盖 2.1.4.1 适用范围

2.1.4.1.1 下述第2.1.4.2 条的规定适用于顶盖里表面。

2.1.4.1.2 若顶盖零件不能被一直径为165 mm 的球触及,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2.1.4.2 技术要求

2.1.4.2.1 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顶盖里表面上,不允许有任何向后或向下的危及乘员安全的粗糙表面或锐边。凸出物凸出部分的宽度不得小于向下的凸出量,且其棱边的倒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特别是,刚性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除了前风窗上横梁和门洞外,其向下的凸出量不得大于19 mm。

2.1.4.2.2 如果顶盖的加强梁或加强筋不符合第2.1.4.2.1 条的规定,则应通过按本法规附录4 的规定进行的吸能性试验。

2.1.4.2.3 支撑顶棚内饰和遮阳板框架的钢丝,其直径应不得超过5 mm,或者按本法规附录4 的要求应能够吸收能量。遮阳板框架的非刚性的附件应符合上述第2.1.3.4.1 条的规定。 2.1.5 活顶车辆 2.1.5.1 技术要求

2.1.5.1.1 下述要求和上述第2.1.4 条的要求适用于当顶盖处于关闭状态时的活顶车辆。 2.1.5.1.2 另外,顶盖的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应满足下列规定: 2.1.5.1.2.1 设计与制造应尽可能避免错误操作;

2.1.5.1.2.2 表面的边缘应倒圆角,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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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手 册 法规篇 2.1.5.1.2.3 当机构处于停止位置时,它们应处于不能被直径为165 mm 球头所触及的区域内。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开启机构与操纵机构在停止位置时,应处于缩入状态,或者这些机构的设计与制造满足本法规附录4的要求:当受到一个沿头型轨迹切线的冲撞方向施加378 N 的作用力时,按本法规附录6 的规定,凸出高度应降至距机构的安装表面25 mm 以内,或者这些机构在力的作用下应脱落;对后一种情形,脱落后的原位置上不得留下任何危险的凸出物。 2.1.6 敞蓬车辆

2.1.6.1 对于敞篷车,在正常使用位置时,只有安全架上部的下缘和风窗框上部应满足第5.4 条的规定。位于乘员上方或前方的用于支撑非刚性顶盖的折叠杆件,不应有向后或向下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2.1.7 固定在车辆上的座椅后部的零件 2.1.7.1 技术要求

2.1.7.1.1 座椅后部的零件表面不得有任何可能增加危险性或伤害乘员的粗糙表面或尖棱。

2.1.7.1.2 除了下述第2.1.7.1.2.1 条,第2.1.7.1.2.2 条及第2.1.7.1.2.3 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于本法规附录1 所规定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前排座椅靠背后部零件,应具备本法规附录4 规定的吸能性能。为确定头部碰撞区,若前排座椅可调,则它们应处于最后驾驶位置,其靠背应尽可能倾斜到25°,除非制造商另有规定。

2.1.7.1.2.1 对于独立式前排座椅,其后排乘员头部碰撞区应在座椅靠背后面的顶部,自座椅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2.1.7.1.2.1.1 座椅如果带有头枕,每次进行试验时头枕都应处于最低位置,试验作用点应位于通过头枕中心的垂直线上。

2.1.7.1.2.1.2 如果设计的座椅是供多种车型安装用,则各种车型均应考虑,碰撞区应由所有最靠后驾驶位置中最不利的位置决定,这样确定的碰撞区认为能适用于所有其他车型。

2.1.7.1.2 对于前排长条式座椅,其头部碰撞区给予每个设计的外侧乘坐位置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 cm 处的两纵向垂直面之间,前排长条式座椅每个外侧座位的中心线位置由制造厂规定。

2.1.7.1.2.3 处于第2.1.7.1.2.1 条至第2.1.7.1.2.2 条所规定的界线之外的头部碰撞区内的座椅框架应加衬垫,以避免头部与之直接接触;并且在此区域内,框架的圆角半径不得小于5 mm。否则应满足本法规附录4 中规定的吸能性要求。

2.1.7.2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最后排座椅,面向车辆侧方或后方的座椅,背靠背的座椅及折叠座椅。如果在座椅,头枕及其支撑架的头部碰撞区内覆盖有低于肖氏A 硬度50 度的软性材料的零件,除附录4 描述的吸能性要求外,其余上述要求只适用于刚性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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