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4)

2019-01-18 22:01

47 48 硫酰氟 液化石油气 SO2F2 混合气体 (符合GB 11174) 1.0 0.42 或按相 应国家标准 未列入表4和表5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65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质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

2.称重衡重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第66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67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第6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 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 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3. 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 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9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 8334的规定。 5.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6.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 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7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71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 和要求,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

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7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73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瓶号、定期检验标准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

第74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75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 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 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 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4. 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76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易燃、易燃、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77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

第78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应遵守以下要求: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不合格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2.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可以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第79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气瓶立放时,庆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子电焊引弧;

9.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1.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 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禁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80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81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82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83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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