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及现状隧道的,结构安全论证须报建设、市政或交通等主管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 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间。 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 第四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 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 21 / 66
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全。 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九条 (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附图2)。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如附图4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环卫等设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说明:1、经对垃圾收运系统梳理,在规划编制中,垃圾转运站原则上采用独立用地,垃圾收集站原则上采用地块配套,原说法不严谨; 2、原条文对项目配建的环境敏感项目未罗列全,本次增加了相应设施种类的表述。 第四十条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 第五十条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 22 / 66
不应当小于1.5米。 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说明:技术规定标准高于电力相关规范等要求,适当在满足电力规范的基础上,放宽对改、扩建项目的限制,有利于减少技术规定与其他规范的冲突。 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 第五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的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飘窗、幕墙)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确定。 建筑外墙(含飘窗、幕墙)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取得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城市道路上的跨线桥、高架桥和立交桥中线两侧各30米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进行专题依据:《城市桥梁养护规程》DB50/231-2006之5.4.2“城市道路上的跨线桥、高架桥、立交桥及人行桥的桥梁安宽或特殊形状桥梁应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保护区。” 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全保护区应当定在以桥轴线为中线两侧各30m范围内。超 23 / 66
论证。 第四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 第五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道路的垂直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面、道路的垂直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规划地下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56米内; (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右中心线两侧36米内; 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第五十五条 (铁路线路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说明:文字修改。市政桥梁是否可上跨高速铁路,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规划上不应强调“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说明:1、文字修改。2、规划轨道仅表示中心线,考虑轨道自身结构限界,结合实际操作明确对规划轨道的保护。 依据:《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侧30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左、(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专用铁 24 / 66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五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五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第四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 25 /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