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市关于国家秘密信息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主要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摘抄涉密文件资料;擅自对涉密谈话、会议和活动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或录音、录像;私自留存、存储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载体。在工作中,确需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保密管理规定。
互联网、固定电话网、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以及没有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都无法确保信息传递的安全,不能用来传递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传递国家秘密,应当使用有相应等级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设施、设备,如铺设专用线路或租用专用信道,并采取加密等安全保密技术措施。
私人交往、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会导致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扩大和造成股价秘密失控,必须严格禁止。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及其他传媒保密管理的规定。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及其他传媒受众面广、传播迅速,一旦泄密,难以补救,必须加强保密管理。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建立严格的自审和送审制度,确保不涉及国家秘密。自审,是指单位或作者对拟公开出版、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送审,是指对有关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无法判断时,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审定。审查发现涉及国家秘密又确需公开出版、报道的,应当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措施进行技术处理。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编辑、发布信息,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
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保密义务的规定。
在现行公共信息网络监督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本条明确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配合调查、情况报告和信息删除义务。
“运营商”,是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的企业。“服务商”,是指提供网络接人服务、信息浏览、文件下载、电子邮件及其他服务的企业。 配合调查义务,是指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泄密案件调查所需要的信息等。情况报告义务,是指发现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删除义务,是指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在公共信息网络上运行的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发布信息、涉密采购保密管理的规定。
“公开发布信息”,既包括行政机关公开发布政府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职责。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审查机制。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原则、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应加强公开发布信息保密审查的组织领导,落实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规范审查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目前,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采购如何进行保密管理尚没有统一规定,
有关法律对涉密采购仅作了例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为加强涉密采购保密管理,本条对涉密工程、涉密货物、涉密服务的采购提出原则要求。
涉密工程,是指用途、功能或关键部位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公开后会危害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涉密工程的保密管理涉及环节较多,包括涉密工程的确认、建设、使用等整个过程。涉密工程应先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经确认属于涉密工程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管理措施:不得公开招标;对涉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进行保密审查;建设单位应制定具体的保密管理措施和方案,并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建设单位应进行全过程的保密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收回涉密图纸、资料等涉密载体,并办理移交手续,清除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涉密工程启用前必须通过安全保密检查检测。
涉密货物的采购,是指采购的货物属于国家秘密,或者采购用途、采购行为涉及国家秘密。涉密货物采购保密管理主要包括:坚持“谁采购,谁负责”;坚持国产货物优先;采购进口货物应通过第三方进行,屏蔽最终用户信息,并对供应商进行背景调查;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检测。
涉密服务,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活动、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维修维护、法律咨询等服务。机关、单位采购涉密服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加强保密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和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保密管理的规定。 针对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涉密事项增多、境外人员在国有企业担任高管等情况,本条建立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境外人员知悉国家秘密的审批制度和保密协议制度。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是指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交往合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对等的原则,经有关
机关审查批准后,向境外合作方提供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时,应确定范围,进行保密审查并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报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执行政府间保密协定或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目前,涉及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等。根据现有规定,机关、单位经批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外提供机密级以下国家秘密,绝密级国家秘密不得对外提供。
“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是指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任用、聘用的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员。随着我国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深入,许多领域引进境外人才,任用、聘用境外管理人员、科研人员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些人员在工作中确需接触、知悉我国家秘密的,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事一批”原则,报有关机关批准。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合作中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接受方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事项及理由、承担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机关、单位任用、聘用境外人员的,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与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境外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需要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及理由、承担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机关、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对保密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形或存在威胁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的规定。
涉密会议、活动应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涉密会议、活动各方的保密管理职责。主办单位应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根据会议、活动主题、内容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最高密级,及时确定会议、活动的密级,对参加人员提出保密要求,明确专人负责督促落实。承办单位要按照主办单位要求,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设施和设备,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明确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要求其做好保密保障服务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涉密会议、活动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服务
保障。
涉密会议、活动的主办单位一般应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严格参加人员审查。主办单位应根据会议、活动涉密程度和工作需要,确定参加人员范围,审核参加人员资格,登记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等情况,并保存相关材料。 严格涉密载体管理。主办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密会议、活动使用或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密载体,在制作、分发、存放、回收、销毁等各个环节,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严格场所设备检查。涉密会议、活动应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使用的扩音、录音等电子设备、设施应经安全保密检查检测,携带、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使用手机、对讲机、无绳电话、无线话筒、无线键盘、无线网络等无线设备或装置,不得使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电视电话会议系统。
严格保密要求。主办单位应对参加人员(含列席人员以及工作、服务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要求参加人员妥善管理涉密文件、资料和其他涉密载体,不得擅自记录、录音、摄像和摘抄,不得擅自复印涉密文件、资料等。
严格新闻报道审查。涉密会议、活动应严格采访报道的保密审查,接受采访或公开报道应当经过批准,凡涉密信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对是否涉密界定不清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部门审查确定。严防在宣传报道中造成失泄密事件。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的规定。
“保密要害部门”,是指机关、单位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绝密级或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保密要害部位”,是指机关、单位内部集中制作、存储、保管涉密载体的专门场所,如机关、单位的保密室、档案室和涉密信息系统机房等。 机关、单位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属于法定义务, 须依法严格执行。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分级确定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党政机关依据标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