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8)

2019-01-19 17:33

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划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规定。 新增 第九十二条 (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新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涉及调整工业、污水处理厂危化品用地等有环境保护特殊要求的规划修改项目,应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涉及工业用地转用的,应开展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不满足要求的,整治达标后方可规划建设。 新增 第九十三条 (地下空间管控)地下空间建设和管理应满足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地下水发育、存在地质灾害隐患、防洪安全隐患等生态敏感、安全隐患较大的地区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确需利用的,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相应的水文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防洪安全论证等专项论证工作。 (二)主城区地下空间优先发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人防工程;适度发展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得用于居住、学校、社会福利设施,以及瞬时人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 (三)地下空间开发以浅层开发为主,稳步拓展中层、深层,并遵循分层避让原则,一般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深度原则上不超过20米。 (四)地下空间项目在建设中,应协调处理好已建及规划预控的项目之间建设矛盾,并不得影响已建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使用安全。 (五)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相关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36 / 56

的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物的,其用途、形式、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说明:将规划环评、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纳入技术规定,加强管控。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2、《重庆市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工业用地转为其他性质用地的,应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将地下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纳入技术规定。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包括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应满足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的要求,一般地区则采用通则式管理,现将通则内容纳入技术规定,作为办理规划条件函的依据。 (六)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加强地上地下一体化建设,预留预控城市轨道、人防、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和公共人行通道的地面出入口、通风口及其他必要附属设施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七十七条 (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32号)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 第九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力)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效。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外,其余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 37 / 56

无修改 无修改 无修改 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同时废止。 有效;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规划文书继续有 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附录1: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2.零星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3000 1.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2.零星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3000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无修改 无修改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者等于20万的城市,零星用地指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3.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4.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新增 3.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4.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5. 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 指建筑被掩埋外墙长度占到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等于40%的建筑楼层。 说明:由于重庆山地地形特征,决定了存在半地下建筑的实际情况。本《技术规定中》中,地上局部被掩埋楼层与全地上楼层在容积率计算规则上有较大差异,需要明确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的界定标准。本次修订,通过学习其他城市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局过去5年来的工作实际,在名词解释中,对地上局部被掩埋楼层进行了明确定义。 6.板式住宅 平面基本呈矩形,短边长度小于等于20米的居住建筑。 定义板式居住建筑,鼓励在城市中出现面宽40-60米,进深不超过20米的居住建筑,增加空间形态的层次。 无修改 无修改 5.主采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7.主采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40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38 / 56

将山墙面的高度提升到40米,以引导城市中出现点板结合的空间形态,避免单一。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6.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7.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8.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 9.错位布置 建筑任一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均不相交的,为错位布置 10.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的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 11.建筑相对面 建筑相对布置时,产生相对关系且夹角小于60度的两个面之间互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若A建筑A1面的正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或者以上面(即:B1 39 / 56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视为主采光面。 8.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9.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囱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 10.相对布置 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的正投影面与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相交的,为相对布置 删除 无修改 无修改 将山墙面的高度提升到40米,以引导城市中出现点板结合的空间形态,避免单一。 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者等于16米,未开设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厨对非相对面进行定义,对应前述条文。 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 面、B2面……)相交,则B1面、B2面……中与A1面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为A1面的相对面,与A1面夹角大于60度的,视为与A1面不产生相对关系,不是A1面的相对面。如图所示,B1面是A1面的相对面,B2面不是A1面的相对面。 11.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12.重庆建筑风格 具有重庆地方传统建筑特色,体现重庆自然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传承的建筑风格。 13.重庆传统风貌特征 重庆传统风貌特征包括以下5类。 传统巴渝风貌,主要形成于近代以前,以明清城墙和传统聚居、府衙庙宇等建筑为载体,以木构穿斗、坡檐街廊、吊脚台院的建筑风格和山城老街、巴渝古镇的空间形式,呈现重庆依山就势、随意赋形、叠屋累居的山城传统建筑风貌。 明清移民风貌,主要形成于明清时期,以会馆、宗祠为载体,以高墙石柱、封火歇山、木构石雕为特色,集中体现南北多省文化与巴渝本土文化的交融,为山城增添多元建筑风貌景观。 开埠建市风貌,形成于重庆开埠至建市时期,以海关洋行、兵营教堂等为载体,西方建筑风格与重庆独特山地环境、建筑文化相融合,形成中西合璧、砖石砌筑、细部精美的近现代折衷主义建筑风格。 40 / 56

12.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高度。相对高度按以下方式确定:建筑相对布置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1、2);建筑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或者错位布置时,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见下图3、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的裙房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如图5)。 修改逻辑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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