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医疗服务项目的,其医疗费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帐户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或生理缺陷的,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病人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中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
第十二条 采用新技术检查,必须符合疾病的检查特征,不符合检查特征其检查结果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疾病或符合检查特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80%由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特征,病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疾病或符合检查特征但已明确诊断后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十三条 安装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二髋关节),心脏起搏器等,可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按规定支付,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由本人自负30%。
第十四条 用高新技术设备进行治疗,费用高于常规治疗50%以上的医疗项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肤膜透析、高压氧舱、微波透热照射、x光刀、r刀等)其费用单项核算,由本人自负20%。
第十五条 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急诊抢救)CCU(心脏病抢救)等]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后,及时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医疗保险中规定的普通病房标准计算、超过标准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单位,在为参保人员医治疾病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医疗单据,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如处方、收据、检查单等)。
第十七条 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要保证医疗质量,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居住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入出院标准、平均住院日标准依照卫生部有关规
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自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去疗费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仍按《规定》支付。医疗机构故意将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转嫁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帐户,暂由市一院预算管理(超出部分由财政解决),在符合规定范围内实行实报实销。(二)建国前参加工作,现在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办理退休的工人,及 \文革\中基残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体现照顾,(三)\文革\致残并持有伤残证(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四)计生后遗症、烈属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以原离休地区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80%奖励给本人,超支部分报销80%。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由社会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以原退休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住院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住院费结余额的50%奖励给个人,超过部分报销50%。
第二十六条 需转外地就诊人员,应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专家会诊,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报销。病情危急的,可由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先行就诊,并自转院之日起7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手续。未经批准而自行转诊的,其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采用IC卡方式结算。 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的人员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应携带诊断书、费用收据、明细、病历、转诊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在新的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之前,有关收费标准,仍按自治区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年制定的收
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供应机构的稳定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就医,公平竞争,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药品质量。
第三十条 建立对基本医疗保险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评议相结合的评议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对就医进行合理引导,并将评议结果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服务(定点)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满洲里市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为提高我市广大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减轻重大疾病患者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压力,在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满洲里市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血液病等重大疾病,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的大、重、特病保险。2007年6月以后新参保的,第一年最高可报销1万元;第二年最高可报销2万元;第三年最高可报销3万元,从第四年开始享受全部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如停止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最高报销额度将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条 我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缴费标准为工资总额的1%(有条件的单位可全部由单位缴纳)。
第四条 新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在缴费满6个月以上方可享受其待遇,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并符合规定的,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职工(含退休)自付20%,最高支付额度为9万元。
第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单独列帐管理,不得与统筹基金相互挤占、透支,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患病治疗费用进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先垫付,治疗结束后,携带出院证明、结算单据及有关检查单据,到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不按时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停止职工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关于转发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商业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满政办〔2003〕24号)自行终止执行。
满洲里市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全市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工作要求,贯彻落实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和自治区医疗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住院保险)是为补偿城镇居民因疾病风险造成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医疗保险制度。通过建立居民住院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满洲里市城镇户口、在满洲里市居住、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男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无业居民、16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在满洲里市就读的各类大中专、中小学学生。
第四条 建立居民住院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自愿参与、互助共济和普遍受益的原则; (二)居民住院保险的水平要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居民住院保险由个人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四)居民住院保险不设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重点减轻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负担;
(五)居民住院保险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第五条 参加居民住院保险凭户口,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所申报,以个人为缴费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缴费单位。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居民住院保险政策并实施监督管理。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具体承办居民住院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业务。市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居民住院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全市各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学校要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 居民住院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七条 按照个人、政府多方筹集和城镇居民互助共济的原则,建立居民住院保险基金。基金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