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屋权属登记不再确认院墙归属,平房共有的房墙,由共有人协议确定。
3、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遗失,补发证书(证明)的,仍使用原所有权证号,但要在补发的证书(证明)上注记补证;
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破损,换发证书(证明)的,仍使用原所有权证号,但要在换发的证书(证明)上注记换证。
遗失补证、破损换证登记,登记部门在原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简要注记事项栏签注审核意见。
4、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文件。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的,登记部门应即时受理,并开具书面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见附件),在通知单中列出提交的材料情况和领证日期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领证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取凭证(见附件)上签字,领取凭证应存入档案。
5、初始登记应实行三审核准;其他登记可以实行二审核准。实行二审核准的房屋登记,登记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一审核准,由受理登记的人员直接核准登记。
五、登记时限
符合登记条件的,初始登记、抵押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其他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公告时间除外。
六、登记表格
各区县交易权属登记部门受理、审核使用统一的登记表格(见附件)。登记表格在规范施行后,由各区县交易权属登记部门印制,因印制表格需要,可适当延长新表格使用时间,但在本规范施行30日后,受理登记申请应全部使用新登记表格。除使用新登记表格之前申请人已填写的原登记表格可继续使用外,原登记、交易过户使用的表格不再使用。
房屋状况附表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状况的附表;对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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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登记申请书内容的审核意见,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中签署。三个表格的受理编号应一致。
七、本规范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之前已受理登记申请,按本规范需由申请人补交材料的,不再补交,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附件:
附件一、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标准 附件二、相关表格和文书样式、填表说明
授权委托书
房屋登记申请书(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审核意见(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状况附表 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 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登记簿 房屋抵押登记簿 房屋登记表
房产平面图、分户平面图 用途分类附表 产别分类附表 结构分类附表
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预售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登记证明 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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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标准
一、一般规定
下列证明文件适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类型。
本标准中未要求提交原件的,提交复印件,应核验原件。新建商品房首次买卖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与买卖合同中身份证编号一致的,可不核验原件。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1、本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或中国护照;
2、外省市居民: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提交户口簿)和暂住证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中国护照;
3、军人:军官证或文职干部证或士兵证或学员证或军官退休证或文职干部退休证或离休干部荣誉证;
4、港澳同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或居民身份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
5、台湾同胞:台胞证或旅行证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
6、外国人:护照和外国人居留证(无外国人居留证的提交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护照中文译本);
7、境内法人、其他组织: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8、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含港澳台):经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登记证或注册证书或批准该法人、其他组织成立的文件;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委托及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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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代理人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明;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提交监护人关系身份证明、被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法定监护关系的户口簿(监护人由法院指定的,提交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中转移登记中转让申请人、抵押登记中的抵押申请人应提交监护关系公证书(原件);
3、转让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4、存量房、已购公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书应公证;
5、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遗失登记,委托书应公证;
6、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香港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台湾出具的公证书应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确认;
7、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的委托书应公证,公证文件在外国公证的需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四)提交证件中有外文的,应同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五)共有房屋的,应提交共有权人中由何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协议。
二、各类登记分别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一)初始登记 1、土地证明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尚未进行登记的,可提交与申请人名称一致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准许继续使用原划拨用地的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3)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地价款交清证明(整幢楼房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除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20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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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竣工项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体建筑300建筑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4、联建房屋提交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5、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包括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二份、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和部位说明(原件);
6、测绘成果备案表(原件);
7、享受绿隔政策的有关批复及区绿指办认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绿化隔离地区项目);
8、派出所或其它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
9、商品房项目按楼栋提供房号(部位)清单二份;预售房屋项目提供预售房屋房号与现房房号对照表。
(二)转移登记
1、新建商品房买卖(首次)
登记条件:开发项目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偿用地)。 (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核验两本加贴印花税的合同); 2005年3月15日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预售合同;2006年1月1日后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提交网上签订的现房买卖合同;
(2) 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原件);
(3)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二份(原件);
(4)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99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 (5)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
(6)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境外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房屋的,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
(7)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购买房屋的,提交外交部批准购房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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