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2019-01-26 13:39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夯实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可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在责任限额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的保险。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和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效能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构建政府、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

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有效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政策保障。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共保服务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全体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件,受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

应的专业资质与承保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商业信誉度; (二)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市(州)设立分支服务机构的;

(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六)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 按照“统一服务、分散风险、持续推进”的原则,全省沿用共保服务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由省内具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践经验的多家保险省级机构,组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服务。

第九条 共保体各成员应当在意愿参加且符合条件的报名保险机构中选取,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等比选方式,公证部门公证,确定多家保险机构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实施,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共保体应当明确并公示主(或首席)承保机构和协保机构,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费率及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和流程,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 共保体应设置办公室,成员由共保体各保险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安全评估、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共保体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费率规章、赔偿标准、索赔流程、事故防控、共同承保的“六统一”统保模式。

共保体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

第十二条 共保体应当建立成员退出机制,凡申请退出的保险机构,应由共保体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报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成员承保业务的接转由共保体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其责任范围不得小于上述范围。

以上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或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特殊情况的可根据生产

经营周期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

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短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六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不同行业之间实行分类分级差别费率。

费率标准按照危险程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因素,结合“分类分级”标准确定基础费率,同时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基础费率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费率调整根据以下系数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系数: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下浮0-40%;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10-30%;发生较大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30-100%;发生重大及以上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100-300%。

以上浮动仅限于一个投保年度。

(二)其他费率调整系数: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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