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3)

2019-01-26 13:39

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经营业务进行监管。

其他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推行和监管工作。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开通绿色通道,依法为保险机构定责、定损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依托省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省保险行业协会业务信息平台,共享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投保企业基础信息、保险费、损失原因、定损金额、赔款处理、保险机构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情况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定期(每年至少一次)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开省内生产经营单位参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保险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为金融信贷、证券评估、抵押担保、工伤保险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办理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主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如实报送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告、资料,同时每年一季度前应当制定年度报告,将承保情况、使用事故预防费用及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和赔付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关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督导专家组,不定期对各地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对共保体相关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共保体成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资格,强制退出承保服务,并通过公众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一)共保体成员单位在共保协议外私自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二)共保体成员单位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三)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服务承诺,生产经营单位或被保险人投诉后经查属实的。

(四)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比例未达到保费总额的10%的;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行业自律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取消资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该机构不得在省内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开展赔付和提供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发生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业欺诈等不良行为的保险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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