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银行和贴现银 行有权暂停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和贴现业务: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四十六条 各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责令暂停承兑 、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的; (五)答复对方查询内容不真实的;
(六)承兑行承兑的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余额超过其承兑余额的20 %的;
(七)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现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 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经整顿后的分支机构,要在各分行考核、审查和批准后 ,才能取得重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资格。
第四十八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
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承兑、贴现 ,并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总行将给当事人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 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