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中心学习组《行政监察法》讲座讲稿(5)

2019-01-26 21:27

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在本章中规定了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的送达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具体的送达形式,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是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塞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如果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的时候,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来执行。同时,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六)监察决定和建议执行通报制度

本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决定和建议执行通报制度。规定对于监察决定、建议执行通报制度是一种对于监察决定执行的监督制度。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送达并且执行之后,执行的情况如何,必须要对作出监察决定和建议的主管机关有一个反馈制度。本章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有了这个通报制度,监察机关就能够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很好地监督和检查。

1、申述程序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中,还规定了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的程序。本章第38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受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申诉是对于政府的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如果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这是一项公务员的基本的权利。在这一条的规定中,对申诉提起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受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人的复核申请同样也有法定的期限,申诉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不提起申诉,则通过复查、复核程序请求监察机关裁决的权力进行上示,如果逾期提请申诉则不能导致复查、复核程序的发生。而只能由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申诉人为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不仅是对于申诉以及复查、复合申请人的申请有一个法定期限的限制,对于监察机关作出复查和复核决定的期限也有一个时间的限制。

如果收到了申诉的申请,监察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同时,如果是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在复查、复核这样的一个程序进行的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复查、复核程序

关于行政处分的申诉是行政程序一个重要程序的规定。首先是提起申诉,然后进行复查、复核。申诉的主体是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人员任命的其他人员,而申诉的理由和情形是由于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接到申诉之后,在一个法定的期限30日内,要作出复查的决定,这是第一个步骤:申请、申诉、复查。但是如果申诉人,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其他人员,对于主管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对于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一个法定的期限之内,收到复查决定30日之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监察机关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也就是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在这一个程序中,申诉的主体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向监察机关申诉。申诉的原因是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决定,

而监察机关在一定的时期内进行复查,如果对复查的结果仍然不服,可能向上一级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而上一级的监察机关在法定的期限之内要作出复核的决定。

在这一章中还有对于申诉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本法第39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监察机关在收到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的时候,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第39条规定,经过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来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是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如果收到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一个申诉,监察机关要进行复查程序。在复查的基础上,如果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建议,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在职权的范围之内,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有关申诉的处理制度,除了可以建议变更撤销或者决定直接作出变更撤销的决定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要予以维持。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第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对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制度,讲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所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果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3、复审、复核程序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还规定了对于监察决定不服一个复审、复核的程序。本法第40条规定:对于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对照一下申诉制度的规定。申诉制度所针对的是对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一个事项。而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的程序则针对的是对于监察决定不服。申诉制度是在对于接到行政处分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监察决定复审、复核,也是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申诉制度规定:接到公务员对于不服行政处分而提出的申诉,30日内应当作出复查决定。而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程序同样也规定,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在申诉程序中,如果对于复查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样,在监察决定的复审、复核程序中也如此规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比较这两种程序,一个是申诉、复查、复核程序;另外一个是复审和复核程序。这两个程序都是监察程序中很重要的两个程序。一个是针对主管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另一个是针对监察决定不服,而在规定的提起申诉或者提起申请复审这样的一个程序的期限限制,以及监察机关对于复审、复查的程序,以及对于复查、复审决定仍然不服所提起的一个复核、申请的期限的限制,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复核决定的一个期限规定都是相同的。而对于复审、复核期间,或者是申诉程序规定的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这个规定也是相同的。

再来看一下申诉程序是申诉、复查、复核。申诉的主体是不服行政机关所作

出的行政处分,然后向监察机关提请复查,监察机关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复查的决定,如果对复查的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并且复查、复合决定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而对于监察决定的不服,则是申请复审和复核程序。有所不同,申请、复审、复核,因为它是监察决定。

在监察决定的复审和复核的详细规定中,规定这样的一个程序对于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复审、复核案件,维护复审、复核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办事,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在监察程序这一章,还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的变更或撤销的程序。本法第41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通常来讲,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第一、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第二、违法违纪的情节认定有误;第三、处理不适当。

>而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第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第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第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前面讲过了复查、复核程序,以及复审、复核程序,以及上一级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决定的变更和撤销程序。那么,监察决定到哪一步是最终的决定?到哪一步就算是再也没有其他的程序可走?在本法第42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于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无论是对于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的决定,还是对于监察决定的不服,如果到了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复核决定这一程序,就已经成为最终的决定,申请者不能够再申请其他的程序。如果是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监察机关只需要走两步,到了第二步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就是最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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