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

2019-01-27 14:36

(一)由中国足协委派到国外培养的; (二)与原俱乐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三)与原俱乐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但合同经双方协商后终止,或合同被一方以正当理由终止的;

(四)经租出球员俱乐部和球员本人书面同意转会的租借球员; (五)中国足协认定的其他可以转会的情形。

中国足协收到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签发的国际转会证明索要函后,立即通知原俱乐部在5日内向中国足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确认函;

(二)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须提供转会双方俱乐部签订的转会协议及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确认函;

(三)收取培训补偿和/或联合机制补偿的申请; (四)不同意该球员转会的书面说明和证据。

有权收取培训补偿和/或联合机制补偿的其他俱乐部,应当在收到中国足协通知后5日内,提供收取上述款项的书面申请,或放弃收取上述款项的书面声明。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放弃收取上述款项。

具有下列情形的,中国足协有权签发国际转会证明: (一)该球员符合转会条件;

(二)中国足协收到国际转会证明索要函并通知原俱乐部后5日内,原俱乐部未按照本条第三款要求提交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国内球员转回

国内球员从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转会回国内,应当在中国足协规定的两次注册期内办理转会手续。转会回国内原俱乐部的,该转会球员不占用该俱乐部可转入国内球员名额;转会回国内新俱乐部的,该转会球员占用新俱乐部可转入国内球员名额。 第三十九条 香港和澳门地区球员转会的特别规定 转入在香港或澳门足球总会注册的球员时,转会手续按照国际足联不同会员协会之间球员转会的规定办理。

转入拥有香港或澳门地区身份并在香港或澳门足球总会注册的球员时,该球员占用新俱乐部可转入国内球员名额。

拥有香港或澳门地区身份的球员在内地俱乐部之间进行转会时,该球员占用新俱乐部可转入国内球员名额。

拥有香港或澳门地区身份的球员在参加亚洲俱乐部冠军联赛等国际俱乐部比赛时,其参赛资格根据比赛竞赛规程认定。

第四十条 台湾地区球员转会,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保持合同稳定性

第四十一条 恶意串通,损害中国足协或第三方利益的转会协议无效。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且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俱乐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一年内累计拖欠球员工资或奖金超过3个月的,该球员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责任 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考虑足球项目的特点,结合下列因素确定:球员现有合同和/或在新合同中

所确定的薪酬及其它福利、现有合同的剩余时间、由原俱乐部支付或承担的费用以及违约是否发生在保护期内。

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如果球员被要求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应当由球员和新俱乐部共同承担。赔偿金的分担比例由双方约定。

在保护期内违约的球员,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受到体育处罚,即禁止其在4个月内参加任何官方比赛,情节严重者可禁赛6个月。禁赛处罚在球员转会至新俱乐部后的第一个赛季开始执行。在保护期外,球员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可不受禁赛处罚,但球员应当在其参加的该赛季最后一场官方比赛结束后15天内通知其所属俱乐部终止合同,否则该球员将受到纪律处罚。保护期在续签合同后重新开始计算。

在保护期内违约或诱导球员违约的俱乐部,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当受到体育处罚,即取消其在连续两次注册期内注册任何国内或外籍新球员的资格。任何与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职业球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俱乐部将被视为诱导球员违约。

第四十六条 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最短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赛季结束;最长期限为5年。

第四十七条 不满18周岁的球员不得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不满18周岁的球员签订培训合同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签或征得监护人同意。 第四十九条 新俱乐部有意转入与原俱乐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球员,应当在开始商洽转会前书面通知原俱乐部和球员本人。球员只有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原劳动合同将在3个月内届满时方可签订新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不受体检结果或是否获得参赛资格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如果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俱乐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中国足协。

第五十二条 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含补充合同),以在中国足协备案的为准。 第五十三条 第三方对俱乐部的影响

任何俱乐部不得允许其与球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受第三方影响,或使第三方具有影响其在合同关系和转会事宜等方面的独立性、政策制定以及队伍表现的能力。 第八章 球员代表国家队比赛

第五十四条 当球员被其国籍所在国选为国家队球员并被要求回国参加国家队比赛时,与该球员签有劳动合同的俱乐部应当放行其回国参赛。

第五十五条 俱乐部应当放行球员回国参加的比赛包括: (一)列入国际足联比赛日程表的比赛;

(二)由国际足联执委会做出特殊决议的比赛。

第五十六条 球员回国参加国家队比赛应当有准备期,有关准备期的放行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际友谊赛:48小时;

(二)国际比赛预选赛:4天(包括比赛日)。如果比赛在球员所属俱乐部注册的洲际足联所在地之外的大洲举行,放行时间可延长至5天;

(三)特别指定为友谊赛的国际比赛预选赛:48小时; (四)特别指定为国际比赛预选赛的友谊赛:48小时; (五)国际比赛决赛:首场比赛前14天。

任何情形下,球员都应当于开球前48小时加入国家队。

对于已经自动获得国际足联世界杯决赛资格或洲际足联锦标赛决赛资格的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的球员,在被召回参加特别指定为国际比赛预选赛的友谊赛时,其放行时间应当与在该期间安排的官方比赛放行时间相一致。

第五十七条 相关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和俱乐部可根据需要,就延长球员回国参赛的时间达成协议,俱乐部可因此要求获得经济补偿。如球员转会时即已达成协议,协议副本应附在国际转会证明后。

第五十八条 被召回参加国家队比赛的球员必须在其所参加的比赛结束后24小时之内返回俱乐部。如果比赛在球员所属俱乐部注册的洲际足联所在地之外的大洲举行,这一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应于比赛日前10天将球员预期出发及返回的日期书面通知俱乐部并必须保证球员赛后按时归队。

第五十九条 如果球员未能在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返回俱乐部,该球员下次回国参赛的准备期放行时间缩短为: (一)国际友谊赛:24小时; (二)国际比赛预选赛:3天; (三)国际比赛决赛:10天。

如果相关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再次违反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将对该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做出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缩短放行期限;

(三)禁止在以后的比赛中召回球员;

(四)应俱乐部的要求对球员和/或其所属国际足联会员协会追加处罚。

第六十条 召回球员的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应当承担球员因回国参赛所发生的旅行费用。 第六十一条 被召回球员所属的俱乐部应当负责球员整个被召回期间的伤病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包括球员在参加国家队比赛中的负伤保险。

第六十二条 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召回其在国外注册的球员回国参赛,应在比赛日前至少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球员及其所属俱乐部。如果被召回球员参加的是国际比赛决赛,则应当在14天的准备期前至少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球员及其所属俱乐部。俱乐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天内放行该球员回国参赛。

第六十三条 在召回球员的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的要求下,因伤病不能回国参赛的球员,应当接受该国际足联会员协会指定医生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球员在被召回或本应被召回参加国家队比赛期间不得为其所属的俱乐部比赛。 第六十五条 如果俱乐部拒绝批准球员回国参赛或对召回不予理睬,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将要求俱乐部所属国际足联会员协会宣布该球员参加的比赛均为对方获胜,俱乐部所得分数均为无效;以杯赛制进行的比赛,不论比分如何均判对方获胜。 第六十六条 中国各级国家队征调国内球员的规定 中国各级国家队从国内各俱乐部征调球员时,国内俱乐部应当同意被征调球员加入国家队,被征调球员应当服从征调。如果国内俱乐部或球员拒绝征调,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对相关俱乐部或球员做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赛;

(四)暂时取消转会资格;

(五)该球员代表俱乐部参加的所有比赛判对方获胜; (六)扣分; (七)其他处罚。

以上各项可独立或合并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在球员转会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方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六十八条 因转会费数额引起的争议,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定附件四的标准裁决。

第六十九条 在国内转会活动中,任何不履行转会协议、培训合同、劳动合同和/或本规定其他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培训单位、俱乐部或球员,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对其做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时取消参赛资格; (四)暂时取消转会资格; (五)暂时取消注册资格; (六)其他处罚。

以上各项可独立或合并使用。

第七十条 在涉外转会过程中,俱乐部违反本规定或不履行转会协议、劳动合同,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做出下列处罚:

(一)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给予处罚的俱乐部,自中国足协接到国际足联或亚足联的处罚通知书之日起,除执行相关处罚外,还将减少其外籍球员参赛名额,直至暂时取消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罚款;

(二)对不服从国际足联或亚足联裁决且拒付罚款及赔偿金的中超、中甲俱乐部,将从其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中扣除相应数额,以赔付国际足联裁定的罚金及赔偿金。如罚款数额超出联赛保证金或分成款数额且该俱乐部拒付超出部分的,将暂时取消该俱乐部涉外转会资格或给予俱乐部罚款、扣分、直至降级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特别规定一

为逐步有序促使国内球员转会活动符合国际足联管理要求,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至2010赛季第二次注册期结束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球员可以转会:

(一)球员有意进行国内转会且转会双方俱乐部及球员就转会条件达成一致的;

(二)球员与俱乐部劳动合同到期且符合本规定涉外转会规定,申请转会至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的;

(三)俱乐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拖欠球员工资或奖金,至2010年1月20日仍未清偿的。 在上述期间内未转会的球员,俱乐部不得降低该球员原工资、奖金标准。

本条特别规定,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生效,至2010赛季第二次注册期结束之日失效。 第七十二条 特别规定二

国内球员转会至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后,在一年内申请转回至国内原俱乐部以外的任何一家新俱乐部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内新俱乐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前中国足协有关国内球员转会规定执行,当时规定需要支付转会费的,新俱乐部应当向国内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

(一)球员转会至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的俱乐部时,新俱乐部未与原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且未支付转会费的;

(二)球员未代表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的俱乐部参加官方比赛(以实际出场为

准),或该球员与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的俱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9个月的; (三)其他明显规避中国足协规定并损害国内原俱乐部利益的行为。

本条特别规定,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生效,至2011赛季第一次注册期结束之日失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足协负责解释;本规定附件为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本规定实施后,中国足协可根据实施情况或国际足联的新规定对其进行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附件一: 定义

本规定中,若上下文无其他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国际足联:国际足球联合会的简称。

国际足联会员协会:被国际足联代表大会接受成为会员的国家(或地区)足球协会。 洲际足联:由国际足联认可,管理同一大洲(或地理上可管辖的区域)各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的组织。在亚洲即为亚洲足球联合会,简称亚足联。 中国足协:中国足球协会的简称。

会员协会:被中国足协接受成为会员的地方足球协会。

有组织的足球赛事: 由国际足联、洲际足联、国际足联会员协会主办或授权的足球赛事。

官方比赛:在有组织的足球赛事框架下进行的比赛,例如国家联赛、杯赛以及俱乐部国际锦标赛等,但不包括友谊赛和测试赛。 原俱乐部:球员离开的俱乐部。 原单位:球员离开的培训单位。

原协会:原俱乐部或原单位所属会员协会。 新俱乐部:球员加入的俱乐部。 新单位:球员加入的培训单位。

新协会:新俱乐部或新单位所属会员协会。 中超: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 中甲: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 中乙:中国足球协会乙级联赛。

国内球员:除港澳台地区球员外,拥有中国国籍并在国际足联会员协会注册的球员。 外籍球员:拥有国际足联其他会员协会所属国家(或地区)国籍的球员。

赛季:从国家相关联赛第一场官方比赛开始到最后一场官方比赛结束的时期。

保护期: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

注册期:由各国际足联会员协会确定的办理球员转会及注册手续的时间范围。原则上每赛季应当有两次注册期。

培训补偿:球员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职业球员后所属的俱乐部,或职业球员在23周岁赛季结束前每次转会加入的新俱乐部(无论转会是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还是到期后进行),均有向培训过该球员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支付培训补偿的义务。具体规定见附件二。 联合机制补偿:职业球员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会,所有培训过该球员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均可从新俱乐部因球员转会而支付给原俱乐部的补偿中获得相应比例的联合机制补偿。具体规定见附件三。

转会费:因转会所产生的包括培训补偿和/或联合机制补偿等在内的各项补偿。 附件二: 培训补偿

通常情况下, 球员12周岁至23周岁期间为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期。在球员21周岁之前培训过他的俱乐部和/或培训单位均可获得培训补偿。如果有证据证明球员在21周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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