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大陆对涉港离婚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与实践
2.1 立法现状与实践面临的问题
2.1.1 缺乏有效的立法
香港与内地社会经济紧密融合,息息相关,两地跨境婚姻也日益普遍。但是香港与内地司法制度不同,香港与内地法院对离婚个案的判决未有法律互认,因此出现了子女抚养权、赡养费、财产分配等判决上承认与执行的困难,未能保障跨境离婚人士应有的权利,但中港两地间当时并无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件。
2008年8月1日,中港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生效,应该说是两地司法协助新起点的标志,但由于两地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均存在很大差异,该《安排》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管辖协议”,而且仅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法院就“民商事合同”争议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判决,不包括实际履行判决和禁令的认可和执行;而且,该文件第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该文件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方法院婚姻家庭类判决的作用不会很大。④ 2.1.2 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内地和香港将两地之间的区际离婚比照“涉外离婚案件”对待,内地 ④
杨晓林.《中国(内地)承认及认可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婚姻家庭类民事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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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的规定,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处理;香港则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8条规定也适用法院地法即香港离婚规定来解决纠纷,也就是说,两地均按各自的离婚法律制度处理区际离婚案件,而内地与香港离婚实体和程序制度存在上述差异,因此给区际离婚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一一事两诉、执行难。⑤
虽然中港两地至今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任何相关安排,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互惠原则”,香港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可以得到大陆法院的承认的。内地对于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中国大陆是采用的是司法解释个案解决的方式。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一系列的批复。
目前存在最大的问题,是香港方面承认中国内地方面在先做出的判决,而内地法院并不当然承认认可香港方面判决,虽然当事人可以就个案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但目前同样存在同一制原则如何贯彻,即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赡养费负担、子女抚养监护方面判决能否一并得到承认的问题。⑦这个问题跟我国面对涉外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判决内容是否一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是一样的——实践中并不一并承认与执行。甚至广东省作为涉港婚姻数量尤为众多的省份,都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 ⑤⑥
张朝洋.《中国内地与香港离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硕士论文: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 杨晓林.《中国(内地)承认及认可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婚姻家庭类民事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⑦
杨晓林.《中国(内地)承认及认可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婚姻家庭类民事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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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实践中关于这些判决内容的承认与执行之困难程度可见一斑。
2.2 完善建议
2.2.1 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就是在离婚领域内,内地与香港适用共同的离婚实体和程序制度来处理离婚问题,如形成共同的离婚条件、离婚方式、离婚管辖权等制度。统一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发生,符合“一国两制”精神。⑧
统一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模式实现,可分别称之为区际离婚法模式和离婚共同法模式。区际离婚法模式是指两地在保持现有的离婚制度基础上,形成适用于两地的针对区际离婚的专门法规,即统一的区际离婚法,同时承认区际离婚关系特殊性,将区际离婚作为特别问题单行立法,使之成为与内地离婚法和香港离婚法并列的独立部门法。第二种方式是形成一个共同的离婚制度处理所有离婚问题,包括法域间居民离婚和法域内居民离婚。
离婚共同法和统一的区际离婚法都能够从统一法制角度去解决区际离婚问题,都是国内法、综合性法。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如下差异:首先,两者对其他离婚法规包容性不同。离婚共同法形成后,两地间将再无其他离婚法律;区际离婚法形成后,两地原有的针对法域内居民间的离婚法却仍然可以保留;其次,两者适用对象上不同。区际离婚法主要针对区际离婚问题,而离婚共同法针对包括区际离婚在内的两地所有离婚问题。第三, ⑧
何研.《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硕士论文:吉林.吉林大学.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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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立法时考虑因素不同。区际离婚法认识到区际离婚特殊性并单行立法予以考虑,因内地和香港有共同的主权和中央政府,比较容易实现;而离婚共同法将所有的居民离婚由一部法律规制,其考虑因素更多,立法上则会显得粗糙。⑨ 2.2.2 单方立法模式
单方立法模式是指内地与香港立法部门单方面进行离婚法制的修订与完善,使得两地法制趋于一致,从而避免冲突引发法律问题,或者是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离婚法对区际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立法上承认对方判决的域内效力、确立先行诉讼原则解决“一事两诉”、限制公共秩序运用等行为均属于这一方式的范畴。 (一)单方立法有利条件
1、与统一立法模式相比,各法域在域内进行法制修善或制定自己的区际离婚法不会有任何法律和政治上障碍,因为单方立法是各法域在其内部进行的行为,不需要征得对方许可,双方各自结合本法域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效力也仅及于域内,这同宪法和基本法基本精神不相违背。同时,不管是采取现有制度的修改完善或是制定区际离婚法,均不是对原来法律的根本性替代,在具体实施上遇到的障碍也较少。
2、实行单方立法模式具有较强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因是各法域内部的立法行为,所以可以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比如可以先对成熟的、急需的部分进行修改,不搞“一刀切”。 ⑨
张朝洋.《中国内地与香港离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硕士论文: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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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方立法面临的问题
1、单方解决方式实质上针对离婚积极管辖的问题通过法律的修改完善,一方让渡自己部分“合法”权利给对方,这对于任何一方都存在较大困难,是否应当要求以互惠和对等为前提,便成为单方立法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
2、区际离婚中的法律问题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冲突的结果,这决定单方立法必然既涉及实体领域问题,也涉及到程序领域问题,比如既要修改自身离婚法使两地离婚规定一致,还应修改管辖权制度等,这就涉及到立法的范围问题,往往会出现各法域单独进行的立法可能不尽一致,使问题的解决不够彻底。比如,针对“一事两诉”,内地若采取“先行诉讼”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使得已在香港受理的案件在内地再获立案,但是若香港没有采取该制度,则对于特定离婚案件而言,内地受理后香港仍会再行审理。
3、若采取单方立法模式,严格讲内地和香港采用该方式时无任何法律上义务,是否采取措施完全出于自愿,而且单方立法的一个直接条件是放弃本法域相关权力,因此出于利益考虑,两法域在单方立法时必然相对保守,缺乏统一的制度约束,到头来必将影响到预期效果的实现,使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
4、若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离婚法,其规定可能各不相同,会导致区际离婚法本身的冲突,从而大大增加了冲突解决的复杂性,加剧“挑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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