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法人员签名及时间。
第三章 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节 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第二十二条(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执法人员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和相关规定,确实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提出限期拆除建议。
第二十三条(作出限期自拆决定的程序) 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具体处理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见附件24)。执法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拟定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见附件25),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定后,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必要时在公共媒体公告。
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明确的,可在公告中予以注明,有准确住所地址的可以同时直接送达;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不明确的,可在准确描述违法建设具体的准确位置和违法建设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在准确地址后加写“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作为对象进行相关决定和法律文书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催告) 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限期届满,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未自行拆除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其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规划行政决定催告书(见附件26),并告知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可以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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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和申辩,不能直接送达催告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对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作出强拆决定) 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法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强制拆除建议,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后,正式制作并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见附件27),不能直接送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姓名或者名称(无法查明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姓名或者名称的,可在具体的准确的位置后加写“违法建设责任主体”);
(二)违法建设具体情况及所在具体的准确位置; (三)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四)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同时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强制执行);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节 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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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提出处罚意见) 对确实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且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明确的,执法人员可提出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具体意见,同时可以在查清了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身份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节提出并处罚款的具体建议。(见附件23)
第二十七条(对处罚的法制核审) 执法人员应当将办案机构关于没收、罚款的处罚处理意见,连同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核审。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案件交办、立案审批材料; (二)现场勘查记录、询问笔录; (三)涉及的文书送达回执或者存根; (四)案件调查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规划档案材料及现状实测图; (六)办案机构业务办公会审议记录; (七)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法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没收、罚款的处罚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法制核审期限、意见) 法制机构应于5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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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日内按下列规定提出核审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补正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管辖职责的案件,提出移送意见。
第二十九条(形成处罚的初步决定) 法制核审意见,案件办案机构应当采纳。法制核审通过后,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初步决定。
第三十条(告知听证权利和实施听证) 按照初步决定拟对违法建设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8):
(一)没收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没收违法收入的; (三)数额较大罚款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听证的。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处理初步决定形成后,对不属于听证告知范围内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相关规定事先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见附件29),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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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做好《规划执法陈述、申辩笔录》(见附件30)。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如实记载。
当事人逾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按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出正式处罚决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或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工作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拟定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决定书(见附件31、32),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定。但以下违法建设案件,须报请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召集的案审会讨论作出决定:
(一)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需要改变初步决定的; (三)重大违法建设案件; (四)社会舆论反应强烈的。
第三十三条(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决定机关(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四条(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制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当场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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