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的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在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广大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的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严重挫伤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进而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从保护中小股东弱势地位和维护公司制度出发,需要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对中小股东的特别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各国公司法为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为实现其快速、有效、健康发展,进行了不懈努力,并建立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基于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纵深发展后出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更不用说完整体系的形成了。因而中小股东艰难的前行。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非常突出,并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现实性与必要性日益凸现。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
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在内容上既规定了控股股东的义务和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又赋予了中小股东权利;在制度安排上,既有事先预防措施的预设,又有弥补于已发生的事后措施;在权利保护方式上,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手段并用,因此制度的总体设计是比较完满的。与原有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具有很大进展。
然而,毋庸讳言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并非尽善尽美、无隙可乘 ,加之我国实行股份公司制度的时间还不长 ,致使现实中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而,比肯定这一法律制度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对制度设计的冷静思考与清醒正视,如此,新《公司法》这一制度设计有不完满之处。
1.没有解决关联担保问题。
(1)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与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适用该制度,而不问担保是否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基于我国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现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原因较为复杂,一股独大、监管失控与地方利益保护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如果仅从担保制度方面进行制约,难免会因噎废食,因为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百害无一利”,事实上,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里,它往往会为公司带来收益与效益。应该将担保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经济方面安排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性。除此之外,还应该细化表决权排除制度
的适用范围,规定排除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表决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2.对累计投票制的反思 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中小股东立场必须协调一致,同时股权相差不过于悬殊,否则将不能实现其功能。在一个公众性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多小股东为投机性股东,其期待利益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持久兴趣,立场很难达成一致;与此相对,在封闭型的有
限责任公司和小型股份公司中,因股东人数少且不过于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反而更容易实现其价值。结果是显而易见的,累计投票制更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该制度安排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就值得反思了。
4.对股东知情权的思考
在我国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意义重大,但如何使这项权利实现立法目标,需要思考这样的问题,如何协调权利行使的便利和防止权利滥用。
公司法的不完善之处对我国的经济会产生恶略的影响,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中小股东这一弱势群体,时刻处在被掠夺和压榨风险之中, 其应有的利益朝不保夕。为了使大、小股东之间由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转化为追求事实上的平等,强化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督促他们履行诚信义务,就必须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法律保护,建立有效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体系。这样才会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和世界接轨,健康发展。
因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实践证明,不论是采用一人一票或是一股一票都有其不合理之处,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
2、赋予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3、在股东及股东会方面:(1)建立“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制度”。应允许少数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我国现规定为1/4以上表决权,过高),且在一定条件下,当董事会不为召集时,可自行召集。这样,少数股东就可以反击大股东及董事会对股东会召集权的操纵,依法利用临时股东会提出自己的主张。(2)在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基础上,设立“股东提案权制度”。在此种制度下,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交股东会审议,基此来改变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状况,以平衡小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股
4、在董事会方面: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5、在司法层面上,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
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乃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小股东将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
强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将导致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恣意侵犯。在新出版的公司法中,特别提到了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表明,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然而,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
权益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并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之探讨
【摘 要】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首要问题,如果任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势必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等消极现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非常不利。近年来,中小股东权益遭受种种侵害在现代公司运作中已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呼声也不断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成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容易受侵害原因、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思考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
【目 录】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1]”中小股东权益经常成为大股东鱼肉的对象[2]。如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积极性,最终使公司难以为继。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与公司长远权益息息相关,也可视中小股东权益为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成为当今公司发展的瓶颈问题,备受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要性和原因基础上,结合《公司法》实践,系统阐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各项措施,尽可能解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从而建立有效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一)寻求权利义务一致性
总体上讲,所有股东与公司的目标都有一致性,但都存在一定偏差,这种偏差是权利与义务的偏差。公司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拥有控制和指导代理人活动的权力。但是公司的股东们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管理层并非代表每一个股东的权益,与控股股东更多是合谋,而非制约。董事是公司大股东或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代理人,他们时刻都在看护大股东的权益,享有超出一般股东权的特殊权利。而公司中小股东,只拥有股份,真正的资本功能归经理人所掌握。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董事与控股股东行为加以特殊的义务约束,才能解决中小股东付出回报不对等的现实问题。 (二)实现企业科学发展
既然公司要以保障股东权益为根本,那么对待公司股东就要一视同仁,不能因为所占股份的差别而区别对待。相对于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近几十年的实践表明,我
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缺乏培育还很不完全,股东会由于消极参与和制度欠缺等原因出现了股东会流于形式等问题。股东会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几乎完全被董事长、总裁或大股东所控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实际上操纵了股东会,这一切都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和享有的权利,就会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权益的工具 。当中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必然会挫伤中小股东积极性,直接影响企业的科学发展。 (三)健全公司法制
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平等表现为公司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没有歧视和差别。股权平等要求股东之间同股、同权、同利,只是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我国公司法不够健全,其中重点体现在对中小股东保护不足问题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模式体系,开拓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新途径,增加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新方法。但要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为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必须在切实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上进一步探索,完善公司法制。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现代公司中资本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基本脱离公司经营管理,从而产生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代理需要成本,该成本对于所有股东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对于这种损失,中小股东由于先天弱小,大股东就可能转移这种损失给中小股东,而中小股东常常会深受其害而无能为力。
(二)公司“一股独大”的特有股权结构
我国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由于历史的原因呈现出与一般国家不同的股权结构,从而造成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互制衡关系的扭曲。目前, 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中有逾70%左右的股权属法人股或国家股。股权高度集中, 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平衡。而在原先的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很少考虑股东的权益,上市以后,由于惯性,自然也就缺乏考虑中小股东权益的意识。在现实“同股同权”的原则下,股权高度集中使“独大”的股份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力,并且与其他股东存在权益差别,从而非控股股东的权益往往难以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体现。股权高度集中,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
事会,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平衡。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于国有股控制的上市公司,在所有“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都是一样的,大股东在缺乏有力的约束机制之下,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在日常经营中一手遮天,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有力约束
从外部治理结构来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资本市场缺乏流动性,占很大比重的国有股不能真正流通,股价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价值,导致用脚投票机制的失灵。经理不必象西方国家的经理那样时时警惕来自资本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压力,这对通过市场来约束经理层的一系列机制都造成了影响。证券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而作为会计信息质量重要保障的社会审计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注册会计师被誉为市场经济的看门人,独立公正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管理层提供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发表意见,可以大大减少会计舞弊的可能,提高财务报告的可信度。但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普遍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律责任意识,更主要的是,为了在并不大的审计市场取得业务,注册会计师往往屈从于企业领导人的意图,甚至与企业领导人相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欺骗投资者。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股东大会难以发挥监控作用,流于形式。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合并、分立、年度决算、分配、董事会成员等重大问题都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然而,我国各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受到大股东的操纵,中小股东往往没有机会参加股东大会。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董事会实质是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工具。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控制,其成员多是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地位较低,加之专业知识的缺乏,结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在这样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缺乏对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控股股东便有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而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权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四)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我国公司法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未必能完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如《公司法》的第104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但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这在实践中易导致在股权绝对集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蜕变为大股东会的弊端;或导致在参会股东所持股份数比例较少情况下也能通过决议的情况。同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公司法》仍然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