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健全公司内部民主制度
公司制度的创设曾被誉为超过了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它为社会迅速募集资金进行大规模生产提供了法律上的实现方式,满足了广大投资者以有限责任获取最大利益的需求。但客观上说,公司作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自身并不能产生效益,而是公司内部的各项制度的有效运作,更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是公司各项制度的核心,包括股东民主制度和内部职工民主制度。其中股东民主制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持有股份占少数的中小股东和少数股东服从持有股份占多数的大股东或大多数股东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二是大股东或多数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诚信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过去公司的运作中已经得到了彻底的贯彻,大股东不得欺诈中小股东的诚信原则却常常被大股东或其操纵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所歪曲和滥用。复瑛哲认为,只有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公司内部民主制度才能得到健全,使股东民主不仅仅是股份制公司内部的一个“神话传说”。
2、实现股份公司制健康发展
随着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日益多元化,中小股东的投资因多以现金出资,成为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中小股东也成为日益壮大的一个群体。中小股东在将手中的血汗钱交出后,拥有对公司合理使用并得到相应回报的期待权。然而大股东和其控制的公司管理层为谋自己的私利,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和信息优势,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广大小股东合理的投资期待落空,严重挫伤其投资热情。中小股东由于股少言轻,势单力薄,加之其利益保障制度不健全,往往忍气吞声,或者被迫接受不公正待遇,或者选择“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无奈走人。结果将形成股份公司制发展的恶性循环,动摇其发展根基,近几年西方国家频频报出的公司丑闻已经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复瑛哲认为,只有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才能使股份公司制度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3、促进公司法现代化进程
与传统公司法相比,现代公司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理论和实践中贯彻了平等公平的政治理念,对中小股东的权利给予了特别的保护,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不仅仅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更注重实质上的平等。不仅强调公司的运作效率,更关注股东间的公平正义,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方式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其救济救济方式也更加灵活。尤其是80年代以来,股东价值论在英美国家出现了强化的趋势,并进一步蔓延到欧洲大陆和日本。所以复瑛哲认为,关注股东利益不仅仅体现在关注股东的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不仅仅体现了经济上的平等,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促进社会政治法律等意识形态层面的平等思想,促进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小企业是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极其重要的一股力量。仅从数量而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均占各国企业总数的绝大多数,在产值、销售额、就业人数等方面也占有很高的比重。目前,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还不完善,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环境,应当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逐步形成市场的竞争性结构。
一 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现状
引导中小企业,主要应体现在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及法律化,积极鼓励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实现其技术创新。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来保护和推动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发展。中小企业法是国家旨在保护、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法律。但是,在目前的市场竞争中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仍然存在滞后性,因此,我国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然存在融资困难、竞争力较弱、缺乏实现规模效益经济的能力、人民币升值、利润空间受挤压等问题。所以,加快健全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 完善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法律措施
研究中小企业的法律权益保护是因为中小企业能够有效地促进市场的竞争,并且中小企业是解决就业、稳定社会的中坚力量之一,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1.加强完善金融法律制度
为中小企业建立一个通畅的融资渠道,是对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长期以来中小企业资产额低、融资成本高、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贷款抵押担保难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存在断层。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体系:(1)升华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2)建立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运用法律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类似于美国政府于1958年颁布的《中小企业管理法》,通过设置中小企业管理局以直接贷款、协调贷款及担保贷款等方式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这个管理局下设置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通过股票、债券的方式弥补创办企业的资金不足,这就是所谓的“债券担保计划”。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成功之处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调整方案:加快健全融资市场,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加强贷款担保,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资金来源。另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政府建立的小企业管理机构向商业银行提供总担保额的75%,剩下部分由商业银行承担。这种政府提供担保的机制能保障中小企业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为此,政府每年都要提供中小企业信贷保障的预算拨款以弥补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和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2.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健全中小企业立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我国已颁布的法律中与中小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此外,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使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有了法律依据;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必须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完善其配套措施,从而保障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另外,贯彻《公司法》,推进完善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进程。中小企业在其管理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在其权限范围内利用其独特的经营才能将企业打理得更好。
最后,应当遵守《会计法》,严格财经制度。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资金状况是反映企业运营状况的晴雨表。
3.修改税法,利用税收杠杆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保护
税收作为调节经济的杠杆,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税收针对中小企业优惠措施较为单一,主要是降低税率和税收减免两种优惠措施。各国普遍适用的提高税收起征点、投资抵免、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等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少采用。我国应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对于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与科技开发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有效果的税收优惠措施。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在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科技创新等方面起着大企业所不能替代的作用,然而中小企业毕竟是“中小”企业,其经济实力与市场竞争力都处于弱势地位,以及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如融资难等,中小企业要发展离不开政府的鼎力支持,所以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从各方面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4.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内容是遏制行政垄断,反对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对经济生活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它会使某些市场主体获得行政权力的不当支持或片面保护,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的非公平、低效率,在此过程中政府腐败也就在所难免。当前,行政垄断在我国主要有几种表现:在纵向的行业内,它们表现为行业垄断,如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挂靠中央直属机关的企业;在横向的行政区域内,它们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方保护主义。此外,还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即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中的“弱者”中小企业不会成为行政垄断的宠儿,大量诚信的中小企业无力通过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发展自己,甚至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行政垄断已成为遏制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危害不仅波及中小企业,而且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都具有极大的威胁,应当将对其规制列入立法议程。 三 结束语
中小企业的自身属性及国内外的经济大气候是导致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局、效益困局、发展空间困局三大困境的主要原因。化解当前中小企业生存危机的路径是拓展融资渠道、实行结构性降税和产业升级。国家应通过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等宏观调控手段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缩小不同经济体实力差距,保障总体经济平衡发展
1、张某与鞋厂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答: 张某与鞋厂订立的合同是成立的,有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属于表见代理,鞋厂属于善意第三人,此合同有效,对于张某的越权代理属于商场与张某的委托关系中,不能因此判定张某与鞋厂的合同无效。
2、张某与服装厂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
答: 张某与服装厂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法定情形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服装厂明知张某的授权已被撤销,仍以不法利诱的方式,与张某串通订立合同,违背了商场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商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
3、该案如何处理 ?
答: 商场与鞋厂的合同应该履行,支付货款。对于商场与服装厂的合同,商场不支付货款。 1、甲以劳务作价5000元出资,是否可以?
答: 不能以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但是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由于乙不同意,所以不能以劳务出资作价5000元出资。
2、如何选任清算人?
答: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亦可以经全体合伙人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担任清算人,还可以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还没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
3、如何认定乙的出资?
答; 乙的出资为货币出资,合法有效。 4、甲是否可以退火?
答: 甲可以退伙,首先甲基于正当理由认为合伙企业已经没有希望,其次甲提前告知了其他合伙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最后甲的退伙未给合伙事务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内部合伙人丙,未影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
5、丁是否可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
答: 丁可以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属于财产权利出资,且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6、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算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处理。
答:全体合伙人承担起未清偿的债务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首先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还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企业是否应该赔偿汽车价款25万元?
答: 合伙企业不应该赔车价款25万,首先丙只是以使用权作为出资,而非是使用权作为出资,故企业不应该负责车的价款,有约定应该根据相关约定负责赔偿,划分好相关责任,应该属于相关事故责任人负责或者保险公司负责。 8、财产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答: 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1)支付清偿费用(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3)缴付所欠税款(4)清偿合伙企业债务(5)还有剩余财产的
9、丙之子是否可以成为合伙人?
答: 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
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因其他合伙人甲乙丁不同意,所以丙之子不可以成为合伙人。
10、乙反对甲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丁,反对是否有效? 答: 反对无效,《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其他合伙人,甲只要将此决定告知其他合伙人即可,所以乙的反对无效。
11、张某是否可以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债款?
答: 不可以,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个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该债权人不得语气对某个合伙的债权而主张抵销其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此即为债权人抵消权禁止。 12、甲是否可以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
答: 不可以,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合伙人丁不同意,所以不可转让。 13、合伙企业失火,将1所房屋烧毁。应该由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