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 - 论文(2)

2019-02-15 18:31

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因此,一般股东和公司缺乏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的法律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部门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放在首位,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另一方面, 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与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有很大关系。 (五)信息披露不规范

由于会计准则及证券监管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对滞后以及监管的不严格,许多公司往往不及时、完整、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造成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信息呈现严重的不对称。如对于关联方交易,很多公司含糊其词,不披露有关交易或没有披露交易金额或定价政策,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不具体说明制定价格的方法和基础。这样的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信息使用者往往无法对关联交易作出判断。总体上关联交易的天平总是倾向于关联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于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许多上市公司也是隐而不报,而上市公司改变资金使用用途,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要等到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披露以后方能得知募股项目已经更改的信息。而募股项目的更改往往直接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因此投资转移的结果有可能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公司股东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所有权即转归公司,公司股东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获得股权,主要有三项内容: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5]。可以说,股东的权益围绕上述股权展开,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核心保护体现在对股权的有效保障之上。 (一)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1.股东知情权。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股东至少有权获得如下有关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1)公司的财务状况;

(2)公司重大经营信息和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3)大股东及其投票权的行使;

(4)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的薪酬政策及董事会成员的相关信息。

2.股东会议召集权和提案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

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且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控制。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尤其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能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应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赋予中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该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中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权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3.董事委派权。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鉴于股东会是非常设性质的议事机构,股东不能仅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获得对公司的有关管理、运营的信息。最直接的渠道是通过股东委派的董事获得相关信息。因此能否委派董事、委派董事所拥有的权利的设定,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就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重大事项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成员资格的重要体现。在表决权行使中,“一股一权”是基本原则,充分体现股份平等。对于关系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经全体董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般而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5.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该项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

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该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是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的决议。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尤其是影响自己实质权益的事项作出决定,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时,广大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中小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6.股权诉权。诉权是一切权利的最后行使保障,股权诉权是指在股东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时,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连接股权的私权规范与国家司法保护的公力救济的桥梁。股东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股权是否能够得以有效实现。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发展完善。具体诉权类型包括:损害赔偿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知情权之诉、异议股份回购之诉、司法解散之诉等等。

(二)限制股权滥用

股权滥用集中体现在控股股东身上,表现为控股股东滥用自己权利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4]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质成了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就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丧失了应有的意义。如果不加以限制,控股股东就会利用其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便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1.课以控股股东注意特别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的注意,如,当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是必需的。

2.课以控股股东忠实特别义务。忠实义务是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的权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权益和其他股东权益,不得使自己的权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要求,主要是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力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五项制度

1.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6]。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只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非上市公司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办法: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3)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表决权回避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表决权回避制度实质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此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此规定意味着,在我国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大股东强势的背景下,必须对公司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又称库藏股)的表决权予以排除,否则其表决权由公司机关的代理行使会导致最终由大股东行使的结果。

3.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此项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使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中权力达到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供保障,从而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4.强制分红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由于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其最大的权益体现在能否获得公司的稳定回报。如果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可能导致中小股东的预期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约定强制分红条款,例如:公司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时,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会批准。原则上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并且连续任何三个会计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5.外部审计制度。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才能对自己的权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而中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中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的详尽信息。因此,赋予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可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只有充分保护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真正发挥资本功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须各项措施协调联动,做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表决权限制、排除制度相结合,事先预防措施与事后救济措施相结合,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唯有如此,才能充分激发所有股东活力,切实推动我国公司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股份的持有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的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对股份公司的发展以及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复瑛哲认为,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不但挫伤他们投资的积极性,影响资本市场,而且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最终影响到公司制度的基石。

随着西方不断深化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越来越多的学者掀起了一种新型的“股东权本位”思潮,目的是实现被歪曲和神话了的“股东民主”理论。对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新受到重视,成为公司制改革以来衡量一个公司管理层经营业绩好坏与否的标志。复瑛哲认为,以法律的强力实现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不仅在过去、在现在和将来仍将是必要的和必不可缺少的。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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