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安全操作规程(2)

2019-02-16 01:09

第一章 矿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一、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矿井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井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主要负责人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带头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指示、指令,抓好安全教育学习,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费用按时、足额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设置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矿井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矿井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井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罚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抓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部学知识和业务技术素质,监督开展好各项安全活动。负责组织指挥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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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重大事故的抢救、分析和处理工作,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8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保证矿井的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到位,组织制定年度安技措工程计划,保证安措费及安全费用的及时提取,做到专款专用。

第9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监督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0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1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13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超通风能力等违规组织安排生产。

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矿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矿井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第15条 在本矿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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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理。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19条 在煤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0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于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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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指令的。

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职或撤职的处分。

第24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6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预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未对每日的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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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的,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能充分保证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未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事故安全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34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或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35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按照矿长负责批准的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按照矿长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为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定期向董事长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4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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