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党委书记是煤矿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党政同责?原则,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配合矿长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监督检查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和各科室(区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制度的落实情况,并监督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3条 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4条 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
第5条 充分发动工会、团委等组织,积极支持煤矿各副矿长和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
第6条 积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7条 掌握煤矿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干部职工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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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安全生产的思想。
第8条 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责任追究
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党委书记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煤矿安全检察人员的安全检察指令的。
第10条 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煤矿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1条 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煤矿党委书记负重要责任。
第12条 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矿党委书记负重要责任。
第13条 不能及时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矿党委书记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未安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煤矿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害的,煤矿党委书负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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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16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煤矿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
第17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件中,矿党委书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18条 在矿党委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
第19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矿党委书记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必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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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5条 负责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8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部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10条 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2条 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富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13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14条 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5条 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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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0条 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到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1条 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2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4条 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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