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是否及时到位,征收范围是否真实,有无擅自改变补偿标准,有无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审计,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和审批是否符合规定程序,项目选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环评文件内容是否完整、科学、合理;审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是否包括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内容,施工图相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范求;审查环境保护工程措施实际完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审查临时工程用地的使用是否合规,是否按要求恢复和整治;审查施工活动环境保护措施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二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提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依据;审查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审查工程索赔时限、条件、证据、内容及反索赔办理情况;审查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执行情况;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和时间是否合规,工程签证单内容是否真实,工程量计算是否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编制,竣工图纸是否与实物一致,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套用是否准确,材料品种、规格、产地、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材料价差调整是否合规,相关费用计取是否准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和合同约定,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是否完善,有无超付或欠付工程款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建设单位提报的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完整;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合法、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合法;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投资绩效进行审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的要求。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按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前,应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同时就审计项目进行行政执法登记。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供货及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项目相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重点和审计措施以及审计工作要求。审计实施方案应得到审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人员进点审计,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采用现场审查、勘察取证、审核数据、抽样复核,盘点核对、详细检查、调阅查档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对审计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的取证材料、工程结(决)算等初步结果,有关单位应当自审计组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就核对结果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签名、盖章或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九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环境保护、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使用等对项目建设造成重大影响或构成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事项,必须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及时向被审计单位
通报或下发跟踪审计意见书,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管委会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组依据审计实施方案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核实,对拟提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并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在办理公共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作为办理依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关联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促进整改落实和追责问责。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要主抓整改工作,要督促下属部门和关联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情况纳入相关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范围。对审计查出问题拒绝、拖延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有关党纪政纪条规、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管委会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情况、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性、管理水平、计划进度等因素,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组织实施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