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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不是民法上的人 2、诉讼权利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是不是诉讼法上的人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具体内容见新起点教材:P33-P35
(二)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1、清算组织:在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被诉。 2、依法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死者近亲属
可以起诉的原告范围:——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的;其他近亲属(三代以内)是第二顺序的(这个顺序和法定继承的顺序很类似)――超出范围起诉的不予受理 4、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三)当事人适格
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例外:非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1、对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管理权的人 A. 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B.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婚姻法解释(二)》#6 #7 (四)当事人的法定更换——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1、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2、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合并、分立的
只要企业法人合并的,就由合并后的新法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只要企业法人分立的,就由分立后的法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3、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破产与撤销的
法人破产的,由清算组织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法人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没有清算组织的,则由决定撤销的机构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五)原告和被告确定的特殊问题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营业者不一致时,将两者均作为当事人。 —— 个人合伙企业引发的纠纷应当以所有合伙人作为当事人 2、法人(包括其他组织)和直接责任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法人或组织为当事人。 (2)冒用法人名义、法人成立前或者终止后仍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3、雇主和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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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为当事人。
—— 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将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被告 4、新闻报导或者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侵权纠纷 (1)可以分别单列作者或者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2)可以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但作者与所属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六)共同诉讼
注意:千万不要把可以合并审理与共同诉讼混淆,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但可以合并审理的不一定就是共同诉讼―――因为有些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中诉讼主体并不是多人。
1、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民诉第53条、民诉意见第57-58条) 区别 1.诉讼标的不同 2.诉讼请求的数量不同 3.是否可分不同 4、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不同
2、必要的共同诉讼法定情形:民诉意见第43、46、47、50、52-56条
① 挂靠的——挂靠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作为共同诉讼人) ② 借证的(借名义的)——最典型:借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其他形式:借用银行帐户、空白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实际是表见代理)
③ 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④ 分立的——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可以只列被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 ⑤ 保证的:一般保证
也可以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不能单独告保证人,因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注意如果先诉抗辩权丧失的情况下一般保证是可以单告保证人的)。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连带责任)——爱找谁要找谁要,想要多少要多少。
【民诉意见】#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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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的 只有一个共同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不可分之诉,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 不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并且可以追加当事人 普通共同诉讼 同一种类的 有数个合并审理的诉讼标的,有数个诉讼请求 具有可分性,由数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合成的,这些诉讼标的均具有独立性,并不一定合并审理。 必须经过当事人经同意才能合并审理 静水流深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阴影部分的内容已经被《担保法》#19条代替了: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⑥ 继承的:如果他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就不能把他作为共同原告; 只要他不是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就应该把他作为共同原告,无论出不出庭。 ⑦ 代理连带责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⑧ 财产共有的——共有财产受到他人损害,共有财产致他人损害 ⑨ 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人均作为共同被告
◆六大连带责任中: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况:保证合同、雇用关系、帮工关系 不可以选择被告的情况:共同侵权、共同危险、代理连带责任
⑩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 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七)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
民诉:一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推举2-5名代表人; 注意:行诉规定原告5人以上的集团诉讼可推举1-5名代表人
根据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划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区别 1、 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不同 2、诉讼标的不同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 诉讼标的可以是共同,也可以是同一种类的 一般公开审理、作出裁判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起诉时人数不确定 诉讼标的只能是同一种类的 要经过公告(不少于30日)、登记3、适用程序不同
1、代表人的产生:
①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的产生(民诉意见第60条): 全体推选――部分推选(没有推选出代表人的,自行参诉与另行起诉)
(1)推选方式(范围):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2)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另行起诉
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的产生(民诉意见第61条): 推选――协商――指定 (1)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
(2)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等特殊程序,法院所作的裁判具有预决的效力 第 13 页 共 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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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注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能适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如果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代表人诉讼。
2、代表人的资格:必须为共同诉讼人(必须是当事人)
3、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地位相当于一般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54\\55\\53条): 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人当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处分实体权利(除非被代表人同意,否则不能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4、与共同诉讼比较:
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其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经承认后发生效力 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在代表人诉讼中,除特定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外,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当然的发生效力
5、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殊程序:(民诉意见第63、64条)
① 公告登记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
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的预决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八)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诉意见第65\\66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与区别 区别 1、参加诉讼根据不同 2、参加诉讼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物)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三参加) 3、诉讼地位不同 处于单独原告的地位,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诉讼权利受到很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大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法院可以主动追加) 不同(牵连管辖) (法院不能追加有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 14 页 共 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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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是否会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处于原告的地位,对本诉原、被告的观点都不赞同,即使败诉,一般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且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对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的义务,因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事责任;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诉讼1、对争议诉讼标的态度不同 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争议标的态度完全一致。 2、诉讼地位不同 3、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参诉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根据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可以列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
① 代位权诉讼(斜线诉讼)——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
② 撤销权诉讼(直线诉讼)——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
③ 合同转让情形下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28、29条)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涉及到转让方的抗辩权就可以将转让方作为第三人
④ 反诉中的保证人——有保证的债务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另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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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第三人 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于原告地位,独立于本诉原、被告之外 在本诉进行中以起诉方式参加,可以合并,也可以分开,另行起诉 只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属于原告或被告一方 在起诉时参加,或由法院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