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一、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含义及两者的关系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的核心范畴之一,要研究两者矛盾、使其相互协调,首先要对公共权力及公民权利的含义有一个清晰地了解。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
公共权力一般被称作国家权力(通过政府实施),是国家统治和公共管理的前提和手段。而法律层面上的公共权力则被认为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而取得的正当权力。[1] 其特点如下:
1、公共性。从公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指挥、决策和管理能力。
2、强制性。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其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公共权力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从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出发的,其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损害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执行权力就需要靠其强制性来支撑。
3、法定性。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不超越法律规定。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政府行使权力时,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作为,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恪守己职,不得越权施政。政府等权力部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做了就是违法。
(二)公民权利的含义
所谓的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实现某种愿望和获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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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利益的可能性。主要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2]具有如下特点:
1、平等性。美国第三界总统杰弗逊认为:“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
造物主富裕了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①
因此,公民权利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平等性,是一切人生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利益性。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以利益为出
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是一些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利益。因此可以说没有利益性就没有公民权利存在的必要性。
3、合法性。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一般都可为,但这并不是说公民权利可以随心所欲地滥用,其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实施行为。
(三)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基本矛盾时常会发生碰撞,为了更有效地管理国家、更好地维护公民利益,我们必须在这个矛盾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在研究两者的关系之前,首先我们先要区分两者的区别:第一,公共权力是以权力为本位,其实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更侧重为一种权威性,而公民权利则是更多地强调利益,是以权利为本位;第二,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最大不同,即上文所说公权是法无规定不得为,而私权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矛盾虽然由来已久,但是他们并非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矛盾的个体,而是相互转化、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两者间的相互关系可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共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卢梭在其著作《社会契约论》里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人们在缔定社会契约时,每个人把自身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由于任何一个结合者也同样这样做,他就可以从集体那里获得自己所让渡给别人的同样权利,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且以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按早期社会契约论观点,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虽然过分强调“公意”的结果是往往忽视了人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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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弗逊著、王华译《杰弗逊文选》[M]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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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权利,卢梭认为权利的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并不一定完全正确。但我们不能否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权力是公民为了维护公益而从公民权利中所让渡出来的、结合产生的权力。公权力的产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
2、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相互制约。当公民在运用公民权利在追求自身最大话的过程中,可能有意无意地侵犯到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共权力有必要对公民权利进行制约,以保护整个国家和人们的共同利益。公共权力是为维护公民利益而存在,因此为了防止滥用权力、防止腐败的发生,同样需要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最典型的就是监督权。
3、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相互渗透、转化的。虽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区别、虽然两者经常会产生各种碰撞和摩擦,但二者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在它们的价值取向基本一致时,两者是可以相互渗透及转化。当他人侵犯到公民行使权利时,公民可以要求他人实施一定作为或不作为,对他人来说这就表现为一种“权力”。如果他人有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时,权利人则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强制履行,权利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制力而显现出权力了。例如他人欠你钱不还,侵犯到你的财产权,你就可以到法院上诉而法院则会判对方还钱,并且强制执行,这就是公民权利体现其“权力性”。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公共权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表现为公民权利。例如人大、政协的提案权,这本是一项公权力,但是当人大、政协在运用的时候这种权力也是他们自身的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碰撞、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看待两者关系、处理它们之间的矛盾时,我们不能把他们分开,而是要把握好其中的度、理清两者的边界。
二、 国外对待和处理这对冲突的态度和方法
妥善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始终是现代法治国家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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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美国的立宪者在立国之初就对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公民权利的确认是与美国资产阶级政治革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的弘扬是与美国独立的实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而美国宪法也对公民权利做了3条主要的保障:第一,不得褫夺公民权利和溯及既往。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所谓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就是任何法律不得对其产生之前的事件和行为进行使用;第二,正当程序原则。这是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无论是立法过程还是执法过程,都必须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第三,平等的法律保护。不能任意地给不同列别的人以不同的待遇,其意义在于要求平等地实施法律,并且法律内容本身也不能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3]1791年12月15日被正式批准的十条修正案正式加入联邦宪法。权利法案的加入并没有削弱原宪法的原则,反而保证了所有州对宪法的支持。我们注意到权利法案对权利的列举不是采用肯定的语句而是采用否定式,即不准政府侵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说人民拥有的权利,这就体现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在限制公共权力这一问题上,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他也是世界上最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即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来防止权力的腐化、有利于避免官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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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国
视线掉转到大陆法系的法国,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代表相信: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惟一根源。他们决心通过庄严宣告,来规定人的自然、神圣与不可剥夺之权利,以使本宣言不断呈现于社会的每个成员之前,使之牢记其权利和责任: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行动能时刻与每个政治机构的目的相对照,从而获得更大尊重;使基于简单和不可争辩之原则的公民申诉,能永远围绕着宪法之维持和所有人之幸福。[5]因此诞生了法国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人权宣言》除序言外,共17条,言简意赅。就其基本内容而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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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宣言》确立了建立新社会的政治原则、组织原则和理论原则。主要包括:第一,国民主权原则;第二,人权和公民权原则;第三,三权分立原则;第四,法制原则;第五,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虽然这个不是第一份阐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历史文献,但它却是一份具有更普遍更广泛影响的权利宣言,它的旗帜地位以及它所揭示的一系列仍然有效的宪法原则。[6]
(三)英国
我们把目光再次转回到同样作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它也非常注重对私权利的保护。英国首相皮特曾对此有过形象地描述,——即便穷人的破房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话生动形象地反映了英国在对待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这对矛盾的态度。其中的“破屋子”指私人财产延伸为私权利,而国王则是指代行政人员即公权力的象征。在英国私权利受到极大的保护,任何公权力的使用不能凌驾于私权利之上,它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与制约。例如在保护财产权英美法系的理念就是:“每个人的家就是他自己的一座城堡”,私人财产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每个公民的公民权利则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作为近代宪法的发祥地,英国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自然成为了我们研究对象作为一个不成文法国家,英国宪法主要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早在1215年英国地方贵族联合起来迫使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中便明确提出了保障权利、限制王权的内容。其中第1条规定:“英国的教会应该自由,具有不可侵犯的全部权利和自由。”同时,它还通过设立一个由25名大贵族所组成的委员会来监督大宪章的实施。当然,由于受当时社会发展条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该宪章所保护的是仅限于贵族们的权利,但尽管如此,作为世界上的第一部限制王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来说,它的进步意义不可抹杀。在这之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兴起,先后通过了《人身保护令》、《权利法案》以及《王位继承法》等几部宪法性法律文件。这些资产阶级最早期的宪法性法律文件都共同体现出了保障公民权利限制王权的思想。总的来说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国宪政民主政治的基本核心价值就是保护纳税人不受君主和政府公权力的任意攫掠。[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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