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2)

2019-02-20 20:24

(四)日本

最后我们来看下我们的邻国——日本,日本在整个亚洲中对这对冲突处理得还是比较好的。日本历史上存在过两部宪法,即明治宪法和日本国宪法。后一部宪法为民定宪法,确认了完全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宪法,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离与议院内阁制为基本原理展开的。在1889年的《明治宪法》中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等等。1946年指定的宪法中,改为:“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等等。总之,由“君权神授”改为“君权民授”,“主权在君”改为“主权在民”,这些都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日本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1946年《日本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归纳为五类:法律的平等保护;思想的自由表达;对财产权的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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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当前我国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

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千古警句:“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历代西方的思想家们从人性本恶出发,认为公共权力一旦不加限制或者被独裁以后就有被滥用的可能,不受任何监督或者制约的权力必定将最终走向腐败。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部的恶性”。

经历了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国的思想一直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巨大,尤其是在公权力的运用上是典型的人治社会。封建时代强调的是三纲是——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尤其是其中的君为臣纲,体现了皇帝个人权力的至高无上。当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深入、宪政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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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出,我国已从传统的人治社会迈入法治社会,封建社会里那些极端偏激的执政理念和手段已不复存在。但我们不能否认封建思想并未完全消除,在当代中国仍然残留着一些封建思想的后遗症。也正是因此,当前我国在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代中国“权力本位”思想浓厚,过多地强调公权力而忽视了私权利。

我国传统的公共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宪法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当前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地保护,并且权力掌控者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更多的是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被散置、削弱。孟德斯鸠说过:“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例如在过去几年中关注度非常高的一点就是房屋拆迁问题,而因此引发的悲剧也数不胜数,在西部,四川的自贡市搞开发区征用了1213户农民的土地,征用后因为补偿不足,导致这些农民在这几年连续上告,从省建设厅告到建设部,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们在开发商、政府部门和法院之间相互推诿中四处求助,没有结果;在南京,因为征地、拆迁,拆迁户要求补偿,但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政府拆迁办就强行拆迁,有一拆迁户在自己身上浇上汽油,结果该拆迁户被烧死,拆迁办的人也被烧成重伤;在东北的黑龙江省,由于拆迁问题,在强行拆迁过程中造成拆迁户死亡。其实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已经不仅仅是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对于那些因拆而造成的公民伤亡已经侵犯到其生命权。虽然房屋动迁对城市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涉及到一些官员的个人政绩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了对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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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力成为脱缰野马。

掌握权力的人总是借助权力的力量而把自我凌驾于权力的作用范围之上,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则表现为凌驾于社会之上,公共意志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侵蚀、所取缔和取代。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当前中国某些官员权力寻租和权力滥用案件的高发、公共危机的处置不力、对于垄断企业攫取超额利润的熟视无睹、行政收费项目的任意设置和公共资金使用的不透明等等现象不断受到公众质疑,造成公共机构的公信力下降。去年影响极大的上海社保基金案就是滥用公权力导致的腐败。陈良宇任上海市委书记、中央政治局委员期间,滥用职权,支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规贷给不法企业主和有关公司巨额社保基金,危害社保基金安全;为不法企业主收购国有公司股权提供帮助,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利用职权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招商合作、土地规划、职务升迁等方面为他人谋利,本人或家人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权谋私,帮助亲属在经营活动中获取巨额非法利益;道德败坏,利用职权玩弄女性,搞权色交易;包庇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身边工作人员。除了他涉案的其他政府官员还有原上海社保局长祝均一、原上海市宝山区委副书记、区长秦裕、原上海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厅主任孙路一等人。目前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天津市二中院已于今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陈良宇,而其他涉案人员也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同样震惊全国一起腐败案件是郑筱萸在1997年中至2006年年底担任国家药监局局长等职务期间,审批八家药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过程中,直接或者透过妻子和儿子,受贿649万多元人民币。2001年到2003年,擅自降低审批药品标准,其后被揭发部分药厂虚报药品资料,其中六种是假药。2004年的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导致十三名婴儿死亡。2006年齐齐哈尔假药,以及安徽问题抗生素“欣弗”事件,导致十人死亡,多名病人出现肾功能衰竭。而郑筱萸最终也受到应有的制裁,被判处死刑。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陈良宇、郑筱萸此类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纪政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给党的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认识缺乏足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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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共权力的迷信和依赖仍然是社会普遍存在的心理定势,由于目前市场化的不成熟、人们自治的缺失,导致大多数人不自觉地认为公共权力机构应该拥有对于经济社会事务的无限责任。这一悖论的产生既是当前中国经济社会转型中公共权力缺乏合理界定的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认知还缺乏足够理性的现状相关。中国民众自身的权利意识还不够,许多公权力已然侵犯到合法的私权利的领域,但是当事人却浑然不觉,认为事情本该如此。例如2006年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深圳警方将抓捕到的百名卖淫女、嫖客及相关人员押出来公开示众。深圳当局显然意在把这次声势浩大的公开示众当作一次“警务成果展”,以期改善当地治安状况一直不佳的名声。但这种对当事人尊严的公然侮辱的做法却让人感到惊诧。众所周知,卖淫、嫖娼的确是犯法,犯了法理所当然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也仅限于法律范围内的惩罚,批评教育也可、罚款也好、拘留也罢,都应在合理的权限之内。但深圳警方依仗自己的权力,罚款、拘留过后,还要“押赴广场,公开示众”,这显然侵犯了公民隐私权。但最令人痛心的并非深圳警方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而是他们这种对公民权利随意侵犯的举动竟然得到许多公民的拥护。这些都是由于法治意识薄弱而发生的、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错误,忽视了公权力的行使也是有边界的。

(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公权力过于集中和膨胀。

对权力的监督在权力使用过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合法、合理运用公权力有着非常关键的一个方面。而在当代中国由于对于领导干部缺乏有效的监督,存在着重使用、轻监督、轻管理的问题,使一些干部的腐败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在其全力运做上缺少必要的监控手段,对其工作内容缺乏经常性的检查、审计,助长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行为的发生。一些监督组织有名无实,淡化了监督的效能。同时,司法监督由于利益驱使,权力干扰,以罚代法等问题,严重影响监督的公正性。新闻舆论监督的 “预警”作用没有充分显示出来.所有这一切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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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的滋生、蔓延。上述陈良宇、郑筱萸案件发生并且涉及人员广泛、数目巨大的很大一个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有效的监督机制。

四、我国应如何协调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一)现阶段我国取得的成绩

虽然我国在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这对矛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我们可以发现我们国家正在不断协调两者的关系,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1、 “人权”写入中国宪法。2004年3月获得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九个字被认为是中国保护人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这是中国现行宪法自颁行的这些年来的第四次修改,也是第一次将“人权”这个词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如此修改,有助于增强公民的人权意识。公民有没有维护和争取自身权利的自觉性对社会的发展非常重要。 [9]人权受到侵害不一定是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保护,有时候政府颁布的法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与有关法律有所抵触从而侵害到你的合法权利。这个时候就需要我们有一个法治的意识、从观念上进行转变,对那些侵犯到你人权的东西进行纠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2、我国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物权法》的实施将是一个意义非凡的标志,它绝不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上,而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尊重市场主体,尊重人的自由和利益的宪政意识。行政者管理者有法可依,老百姓有也有了保护自身权益的依据,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人民利益的保障都有着重要意义。物权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宣示:“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的规定,既确定了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根本依据,又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制定《物权法》,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又关系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法治保障。《物权法》的实行不是一个终点,而是一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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