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统计法基本问题
统计法概述:政府统计与统计法
政府统计是整个统计活动中一个主要的、关键性的组成部分。
统计最基本的涵义就是记数、汇总。统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广泛性。 (一)政府统计的概念和特征 1.政府统计的概念
政府统计,就是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依法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2.政府统计的特征
(1)政府统计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政府机关。(2)政府统计必须严格依法实施。 (3)政府统计具有强制性。(4)政府统计的结果具有社会共享性。 (二)政府统计的功能和任务 1.政府统计的功能
我国政府统计已具备了(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三大职能)。 2.政府统计的任务
我国政府统计的基本任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注意:第一项任务或首要任务。 (2)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3)实行统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形式:一是通过各级统计部门定期编制的宏观经济监督和预警统计报告,以及在此基础上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报告。二是通过各级统计部门不定期地就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的分析研究报告。三是通过统计部门建立起来的宏观经济监测和预警制度,用一整套统计指标对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监测。 统计法与其他规范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二是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三、统计法的表现形式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统计行政法规
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作出第一次修订,6月15日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再次对其作了修改。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统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现行有效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和《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注意: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四)统计行政规章
一是政府规章: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注意: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二是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现有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统计法的作用
(一)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二)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二)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三)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二、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一)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
(二)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三)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
(一)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是法定的(二)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履行义务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一)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资料受法律保护(二)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 (三)对非法定统计义务,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履行
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一)建立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二)采取多样化的统计资料公布方式和手段 (三)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统计管理体制
我国统计管理体制的发展演变: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的统计工作。1978年3月,国务院批准恢复国家统计局。1983年12月颁布、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9年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将这一统计管理体制法律化。 我国现行统计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机构和编制管理方面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 部门统计系统 经费管理方面
我国政府统计系统在经费管理上基本上是分级负责,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业务管理方面
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2.统计业务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 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见于周朝。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统计法律,是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统计法》。该法于1938年修正公布。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 统计调查的分类
统计调查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根据调查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根据调查登记时间的不同,可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一次性调查;根据调查对象法定义务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调查和自愿性调查;根据调查组织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 一、政府统计调查
(一)政府统计调查的分类
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 (二)政府统计调查的特点
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我国所有的政府统计调查,都是义务性统计调查,具有强制性。 二、民间统计调查
(一)民间统计调查的特点 一是自愿性。二是营利性。 (二)涉外统计调查的内容
1.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2.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3.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4.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法》第十一条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各有自己的调查任务、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 二、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一)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的制定及审批(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四)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该规定从四个方面对审批程序作出规定。一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内容作出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二是对审查结果作出规定: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三是明确要求应依法公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结果。四是对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机关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原则
1、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
2.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3.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4.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定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5.编制性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6.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统计调查制度与统计标准 统计调查制度的法律效力
《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统计标准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一)统计标准,分为广义统计标准和狭义统计标准 (二)统计标准的主要内容
1.指标涵义2.计算方法3. 分类目录4.调查表式5.统计编码 三、统计标准的分类:
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的标准)、部门统计标准(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统计调查需要制定的、在本部门范围内强制执行的统计标准,是对国家统计标准的补充,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矛盾)和其他统计标准。
统计调查方法 普查
普查是指为了详细地了解某一方面的情况而专门组织的全面调查。确立了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和经济普查三项国家周期性普查制度。
统计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调查者搜集统计资料的方法。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0和6的年份实施。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3和8的年份实施。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抽样调查
抽样调查,是指根据概率理论,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一部分样本单位进行观察,取得样本统计调查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的统计调查方法。 全面调查
全面调查,是指全面定期统计报表,是统计调查对象按照依法批准的统计调查表进行填报,由统计调查者予以汇总的一种统计调查方法。
合法统计表的要求: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重点调查
重点调查是一种非全面调查,是指在调查对象中选择其中一部分重点单位所进行的调查。 行政记录
在德国所有的联邦统计调查项目中,大约有40%的统计资料来源于行政管理记录。优势在于体制完善。
统计调查证件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和发放范围
统计调查证件的种类: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工作证、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 统计调查证件的发放机关和程序 统计调查证件应当标明的内容 持证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职责:1、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2、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3、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4、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5、持证人员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概述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概述
一、统计资料的特征: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要保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二、统计资料的管理体制: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统计资料的管理,是指对统计资料进行存储、登记、审核、调整、归档、发布等各种的总称。 2、统计信息的共享
统计资料的审核和归档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
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
对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统计调查对象审核和签署统计资料(二)统计调查对象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录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 二、统计资料的归档
1、保管统计资料的范围2、保管统计资料的机构和职责3、保管统计资料的方法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统计资料的提供目的主要有: 为党政机关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相互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二)公布统计资料的权限(三)统计资料公布的程序 统计资料的公布程序主要有统计资料的核定、审批和备案。
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统计部门审核;全国性数字报国务院审批,地方性数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地方性数字由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要送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四)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应本着公开、广泛、方便查询的原则,方式有:统计年鉴、统计公报、统计月报、报刊登载、网站登载、新闻发布会等。 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三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其保密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即使尚未对外公开发表或一时不宜公开,也不应标出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等字样。
(二)在确定统计资料的密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刊物和文件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应严格审批手续,并形成一套制度。
(四)对绝密级的统计资料,必须采取下列特别保密措施:第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第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有关内容;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统计资料。 (六)报刊、书籍以及其他新闻报道引用统计资料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并应严格遵守审批制度。 二、商业秘密的保密
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有四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 4、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个人信息的保密
一方面,个人信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泄露可能损害被调查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消除被调查者的后顾之忧,增进被调查者对政府的信任感,使他们能够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985年国际统计学会通过的职业道德宣言规定:统计人员应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他们的数据公布时会以某种形式使调查对象的身份暴露或被推断出来。很多国家的统计法或者普查法中也都有类似规定。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一)国家统计局(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注意:“独立的统计机构”的3个主要标志:
1.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中,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单设的职能机构; 2.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独立履行统计工作职责;
3.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具体表现:
1.统计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独立进行; 2.统计数据与各级行政领导的政绩密切相关,容易受到干扰。
设立独立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保障其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的基础和前提。 (四)乡镇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即要安排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但具体配备专职还是兼职统计人员,可以由乡、镇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统计工作的任务量而定。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二、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设置及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部门统计机构一般应该作为行政职能机构单独设置,或者设在部门内。 统计人员
二、统计人员的职权
(一)统计人员具有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三大职权)的职权 (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 (三)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四)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三、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依法出示工作证件 四、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要求 (一) 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
统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忠诚统计是统计人员做到求真务实、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基础,乐于奉献是统计人员践行对统计事业忠诚的内在要求。
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是统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
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是依法行政在统计工作中的具体要求,是统计人员做好统计工作必须具有的基本理念。 优质服务是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统计职业道德追求的最终目标。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
《统计法》第三十一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作了规定: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 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三个级别。职务包括: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取得资格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其职务。
2.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以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统计从业资格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实施及其意义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实施
2004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将“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范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并设定为行政许可项目。国家统计局8号令颁布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2007年4